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頌衡(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2、475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頌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名稱「貓」、「狗」、「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慧君、連秝羚、歐芫湘、曹星銘、蔡宜庭(下稱徐慧君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張頌衡再依「雷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貓」、「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貓」、「狗」,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慧君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連秝羚、歐芫湘、曹星銘、蔡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頌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君、連秝羚、歐芫湘、曹星銘、蔡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慧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曉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歐芫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4646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7759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47569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貓」、「狗」、「雷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徐慧君、蔡宜庭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59號移送併辦(即告訴人徐慧君遭詐欺)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徐慧君遭詐欺匯款①②)部分,係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且均經被告分次提領,屬同一事實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46462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7759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第7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46462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7759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第77頁),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四、沒收:
㈠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提領詐欺款項,已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3日=1萬2,000元),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擔任車手期間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9,100元,且其於114年6月14日取得之報酬4,000元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卷院第57頁至第63頁),則被告本案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即114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取得之報酬),且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貓」、「狗」等人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慧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名稱「李曉美」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線上專員」向徐慧君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因其轉帳失敗,需簽誠信條款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4日 20時29分/ 4,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 ②114年6月14日 20時43分/ 4,098元 ③114年6月14日 20時48分/ 9,098元 (併辦意旨書就①至③匯款重複贅載,應予更正) 蔡麗束(警方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4日 20時45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72號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應予更正) ②114年6月14日 21時8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綻門市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連秝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2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明偉」向連秝羚佯稱:要販售泡泡馬特天線寶寶版盲盒,但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驗證云云,致連秝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 21時39分/ 4萬9,987元 洪于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1日 21時45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門市 ②114年6月21日 21時5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③114年6月21日 22時1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歐芫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2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名稱「鄧清華」向歐芫湘佯稱:要購買其出售啤酒節門票,需辦理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歐芫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 21時50分/ 2萬9,080元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曹星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曹星銘之女撥打電話向曹星銘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急需一筆錢才能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曹星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 12時45分/ 3萬元 周美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 14時2分/ 2萬元 ②114年6月27日 14時3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安店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蔡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FRND業者撥打電話向蔡宜庭佯稱:因駭客侵入該公司網站,其需將信用卡帳戶內金額轉匯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27日 18時20分/ 4萬9,985元 ②114年6月27日 18時22分/ 2萬21元 王清輝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 18時25分/ 2萬元 ②114年6月27日 18時26分/ 2萬元 ③114年6月27日 18時27分/ 2萬元 ④114年6月27日 18時28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