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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承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2,00元」,應更正為「2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5,00元」,應更正為「5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現場照片3張」等語,應予刪除。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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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113年9月10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5,00元得手;嗣店鋪負責人吳淑女發現遭竊,委由黃虹綾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芽米緹布丁飲料店即吳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虹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委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9張、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00、5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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