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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施建榮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益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且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月以上,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見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4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7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5號。 2、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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