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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永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永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0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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