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葉念恩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柏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念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念恩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柏學(下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工字第33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前經本院指定具保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3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之國民身分證正及背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上開詐欺案之刑事判決,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指揮執行,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被告然其未遵期報到,亦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業自112年12月29日起另有諸多刑事案件發布通緝之紀錄,又依員警當時前往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執行拘提時,於報告書記載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故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旨,據以駁回該聲請沒入保證金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書及被告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三)嗣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為刑事判決之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供佐;確定後,復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752號指揮執行,有向被告當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其應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故未前往報到。嗣新北檢檢察官衡酌被告前次之執行傳喚、拘提無著事實,及本院所為刑事判決之公示送達,暨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認定被告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執行,並對其為公示送達程序,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傳喚應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報到)、公示送達公告及新北檢全球資訊網公布欄網頁列印1份(傳喚應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報到)各1份附卷為憑。
(四)另新北檢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之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之國民身分證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號9樓」、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為送達,惟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嗣新北檢檢察官依查得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13年8月2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又具保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認定具保人亦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對具保人為公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2份(應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督同被告到案)、公示送達公告及新北檢全球資訊網公布欄網頁列印1份(應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督同被告報到)各1份附卷可據。
(五)再,本院依114年12月4日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現仍另有諸多刑事案件經發布通緝之紀錄,且具保人自身亦因涉犯他案,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沒入該案刑事保證金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為同法院發布通緝外,復有其他多件刑案而為該檢察署、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況被告、具保人現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且具保人顯然亦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至被告業經新北檢檢察官認定「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對其為公示送達,實已無從對其住所再行拘提程序,併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