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42號、第40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咖啡廳內,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煜翔」之成年人,之後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提供予「黃煜翔」,使「黃煜翔」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以此方式幫助「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煜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做網拍,銷售家禽肉品,我是上網找行銷廣告,才跟「黃煜翔」聯繫,他跟我約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廳見面,還有簽一份行銷合約書,我有把中信帳戶的網銀帳戶給他,但是沒有給他網銀密碼,是之後「黃煜翔」跟我說我的商品還沒有出貨就有客戶匯錢進來了,錢要還給客戶,不然會變成詐欺,還說可以用網路幫我把錢還給客戶,要我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OTP給他,我才把手機收到的OTP認證碼傳給他,結果網路銀行都被對方拿去變更跟使用,我在110年10月20日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就有詢問銀行跟報警,我是被騙走網路銀行資料,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煜翔」,嗣「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被告所提出之商品委託行銷合約書1份(見偵卷㈡第93-95頁)、被告與「黃煜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97-103頁)、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19-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文所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歷史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㈡第119-123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可能幫助「黃煜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想做肉品網拍,故自行上網找行銷廣告,始與「黃煜翔」聯繫;亦即該名「黃煜翔」僅係被告自行上網搜尋行銷廣告所覓得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舊識、情誼等關係,而屬全然陌生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就找不到「黃煜翔」了等語(見偵卷㈡第90頁),亦顯見被告與「黃煜翔」聯繫後,並未能掌握「黃煜翔」確實之年籍、姓名、住址、工作地點等足以識別、尋得其本人之資料,足認被告與「黃煜祥」彼此間完全不熟悉,被告對於陌生之「黃煜翔」,顯然缺乏任何信賴之基礎,則被告對於「黃煜翔」以合作行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觀諸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黃煜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商品委託行銷合約書等,被告與「黃煜翔」接洽之目的及詢問內容,固均係圍繞與肉品網拍行銷相關之事項,可以認為被告確係為尋覓肉品網拍之合作行銷對象,而與「黃煜翔」聯繫。然而,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之內容,被告與「黃煜翔」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商品(即真空冷凍肉類)及商品說明、圖片等文宣資料,「黃煜翔」方面則提供網路銷售平台,供消費者網購商品,再於每月約定之結算日,由「黃煜翔」方面付款予被告;在此等合作模式之下,屬於行銷方之「黃煜翔」,其在乎的重點應在於被告所提供商品是否具有市場潛力及行銷價值,至於被告之帳戶,僅在結算時方便匯款之用,並不需要特別予以強調,更不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僅供支配帳戶之人便於操作該帳戶內款項之用),惟「黃煜翔」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時,特別提醒被告「記得存摺要帶上」(見偵卷㈡第101頁),復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未免對於被告之帳戶投注過多之關注,情狀已甚為可疑。被告對於陌生之「黃煜翔」此等啟人疑竇之行徑,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再者,依被告所述,之後係因「黃煜翔」告知被告,商品還沒有出貨就有客戶匯錢進來,錢要還給客戶,不然會變成詐欺,並表示可以用網路幫被告把錢還給客戶,被告始將手機收到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OTP認證碼傳給「黃煜翔」,讓「黃煜翔」得以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然而,被告自承係111年9月25日與「黃煜翔」見面(見偵卷㈡第90頁),而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於翌日(9月26日)晚間起即有受詐騙之告訴人款項陸續匯入(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並於當日夜間即有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卷㈠第23頁),顯然被告係於9月26日晚間之前,即已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OTP提供予「黃煜翔」,以此堆算,「黃煜翔」(最晚)係在與被告見面後之隔天,即通知被告有客戶匯款至被告帳戶、須還款給客戶的消息,而在如此短暫的期間內,根本未見被告有提供商品或相關資訊給「黃煜翔」,商品尚未上架,豈有可能已經有客戶因購買商品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姑不論客戶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已與合約書第8點所約定之結帳方式不合)?況且,被告係有意進行網路銷售之人,縱使有客戶搶先匯款,被告既然可以實際出貨,只須儘速安排後續出貨程序即可,又何須退款給客戶?倘若真要退款,亦應該由被告本人處理即可(直接又迅速),並無迂迴假手「黃煜翔」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明顯可見「黃煜翔」所述情節之不合理,其目的係藉詞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完整使用權限,昭然若揭;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巧立商業模式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黃煜翔」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時,已能夠預見「黃煜翔」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黃煜翔」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黃煜翔」,有幫助「黃煜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煜翔」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可能幫助「黃煜翔」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能預見「黃煜翔」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黃煜翔」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黃煜翔」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煜翔」,顯然亦可以預見「黃煜翔」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黃煜翔」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黃煜翔」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黃煜翔」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另辯稱:我在110年10月20日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就有詢問銀行跟報警等語,並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明細1份為憑(見偵卷㈡第105-115頁);惟查,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僅屬被告在「確定」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後,所為之補救及自保措施,對於本院以前述事證所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認定,不生何等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月14日,而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確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假釋期滿後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本應確係有意尋覓網拍合作機會)、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詳下述),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黃煜翔」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2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19時56分許 1萬5千元 3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 23時28分許 6千元 4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 21時13分許 5萬元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 20時53分許 6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32007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6809號偵查卷】 1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5-18   轉帳紀錄 偵卷㈠P37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 偵卷㈠P37、39-40 2 丙○○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1-14   轉帳紀錄 偵卷㈡P30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 偵卷㈡P27、32-36 3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3-15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63-67 4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7-18   轉帳紀錄 偵卷㈢P85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89-90 5 林士銓 告訴人林士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1   告訴人林士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129-14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