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丁○○發生糾紛,即夥同甲○○和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冠勲(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許前往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與張哲瑋、陳胤孝、林宗威、陳冠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張哲瑋、陳胤孝、林宗威、陳冠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丁○○、乙○○,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丁○○、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乙○○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然查,上開被告、少年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丁○○、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丁○○、乙○○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同案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林宗威、陳冠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乙○○,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丁○○、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足見其確有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林宗威、陳冠勲、同案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親屬與被害人丁○○有糾紛,被告應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約,至被害人丁○○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無視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竟持上開兇器前往實施強暴行為,應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約,共同前往被害人丁○○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與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祖父(見訴緝卷第2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