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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麗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騰
被告
洪昕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昕遠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記載「嗣分別於同日10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日10時5分許轉匯4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嗣分別於同日10時5分許,自上開張博森之帳戶轉匯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5分許,自上開張博森之帳戶轉匯48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騰、洪昕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張育騰、洪昕遠2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張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洪昕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洪昕遠與「瑞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育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洪昕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育騰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育騰部分遞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洪昕遠輕率配合「瑞米」之指示,提供其帳戶、提款及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張育騰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情,被告2人所為致使被害人廖國藩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見院卷第75至76頁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第13至19頁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已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予宥恕被告2人等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張育騰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昕遠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月必約33,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昕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見被告洪昕遠頗具悔意,堪認其犯行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洪昕遠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張育騰依其前案紀錄,尚不符給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張育騰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而被告洪昕遠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瑞米」,被告2人均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0號
  被   告 張育騰 
        洪昕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層轉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與警方追查無門;洪昕遠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層轉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可能因此與他人合
    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張育騰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昆銘」等人使用;洪昕遠則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瑞米」等人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瑞米」、「李
    昆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上開中信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
    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廖國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9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鄭柏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9時58分許
    轉匯30萬元至張博森(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分別於同日10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同日10時5分許轉匯4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自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復洪昕遠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
    並交付給「瑞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昆銘」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昆銘」跟我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跟我借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2、證明證明被告張育騰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李昆銘」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育騰無法提供「李昆銘」聯絡資訊等事實。 4、證明被告張育騰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被告洪昕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瑞米」之人,復依「瑞米」指示,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瑞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欠「瑞米」錢,「瑞米」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事等語。 2、證明證明被告洪昕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瑞米」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3、證明被告洪昕遠無法提供「瑞米」聯絡資訊等事實。 4、證明被告洪昕遠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㈢ 1、被害人廖國藩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廖國藩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文字訊息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1562號函暨檢附資料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被告洪昕遠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張育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洪昕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洪昕遠與「瑞米」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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