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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昱志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被告劉偉亭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被告劉偉亭涉犯詐欺等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被告劉偉亭涉犯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指示意旨(如附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

二、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偉亭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告訴人王永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0、704、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中關於劉
偉亭被訴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
    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
    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
    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
    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
    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
    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應僅屬其例之一,縱所欲合併之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
    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
    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
    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
    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
    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
    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
    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將遭
    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同
    一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程度相同,經由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
    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
    被告全部犯行之量刑為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
    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
    律適用的精神。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偉亭(下稱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原
    審法院另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惟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
    有刑事合併審判聲請狀暨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47至358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881號案件放棄審級利益,請求合併審理,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7、469頁),本院
    審酌另案中關於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合併審判得以減
    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
    ,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有合
    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等節,本院裁量後認二案合
    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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