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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44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華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5,000元,伊願意在114年12月30日前繳回等語,且被告已於114年12月18日繳回,有本院收據、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44頁),自應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張華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哥」、「TU
    」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17255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張
    華暐、「星哥」、「T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之某時許
    ,向方曉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曉梅陷
    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嗣
    張華暐先將4萬5,000元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
    TU」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路與東榮路35巷之交岔路口前,佯以幣商之身分,向方
    曉梅收取5萬元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方曉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1725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星哥」、「T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