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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少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少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明志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郵局、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天2,500元,差不多拿到二天5,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考量該5,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郵局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
  被   告 黃少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
    稱「環球貿易」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余
    玎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案經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少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虛擬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次轉帳可賺取新臺幣2,500元之酬勞 ,當時透過e-mail郵件通知可知道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交易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四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少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玎騏 假投資真詐財 10月13日11時38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明志 冒充客服指示告訴人匯款 10月17日14時24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0月19日13時21分 3萬5,000元     10月22日11時53分 2萬9,133元  3 張明煌 假交易真詐財 10月20日17時2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慶祥 假投資真詐財 11月6日11時9分 48萬元 合庫帳戶 5 林嘉明 假投資真詐財 11月6日11時20分 42萬元 合庫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