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辰於民國112年間出借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金帳戶)給不詳詐騙集團「量量」使用,並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櫃臺領款,嗣經該行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當場逮捕,並向本院聲請扣押上開2帳戶之贓款,本院於112年2月15日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在案,有該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新銀行函文影本可佐,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前案,另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予更正)確定。次查,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該2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非其所有,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佐以被告上開2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陸續有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匯入,而警方當時已移送被害人闕政良1人(300萬元),其餘被害人未即時清查,然今已查知危姿穎(100萬元)、蔡秀光(100萬元)、楊雯茹(100萬元)、陳國安(80萬元)、林永川(30萬元)等人,均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足認就本案上開2帳戶內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剩餘款項,均應係上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尚待查明)受騙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上開台幣帳戶內剩餘款項3,198,462元,以及上開美金帳戶內剩餘款項美金182,600元,及將來衍生之所有利息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6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案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判決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前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欲臨櫃提領其出借與綽號「量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內之80萬款項時,經該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銀行查獲並當場逮捕,嗣後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長向本院就台新銀行台幣、美金帳戶聲請扣押其內之存款,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在案,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6219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6055號函文、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美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及美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㈢惟被告業經前案判決判處如上罪刑確定,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判決理由四㈠⑶亦已說明:「本件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經本院裁定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聲請人以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台新銀行台幣、美金帳戶內之存款,自難認有據,且前案判決既已說明不予沒收上開存款之理由,並因此未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再就此等已經前案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聲請人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因該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以該條文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