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社團法人國際金融科技經濟發展建研會
- 即被害人
- 團法人台灣電車電能協會建設研究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友良
- 被告
- 張偉德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予社團法人國際金融科技經濟發展建研會。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次按扣押之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明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偉德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主動提出為本案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被告從聲請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國際金融科技經濟發展建研會(原名:社團法人台灣電車電能協會建設研究發展協會)(下稱聲請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提領並侵占入己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台灣電車協會常務理事卓豐閔、台灣電車協會常務監事葛睿驎於調詢之證述、法人(台灣電車電能建設研究發展協會)登記公告資料、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申報紀錄、玉山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台匯銀電字0000000000號函、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對帳單、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及本院114年8月18日114年新北院胤登字第29330號公告函。是該扣案之200萬元,係被告本案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並為扣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依目前審理結果,難認該部分物品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現金200萬元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其申辦帳號內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惟有關發還扣押物現金之請領程序,有相關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扣押物處理要點等規範扣押物請領流程,聲請人後續請領發回扣押物,自應由保管單位依相關現行規定依法處理,本院尚無須就此部分聲請為准駁與否之決定,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