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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元明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道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道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4日至6日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9月30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而不及於「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4日至6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嘉義地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雖經嘉義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因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斷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㈢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理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方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後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兩案所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況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後案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4月,均係量處處斷刑區間中較低刑度,可見其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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