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酒後騎乘機車而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經通知而於115年6月10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1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自94年起至114年間止,已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聲明異議人最末次(即本案),係於114年12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先前刑罰未能有效防止再犯,實已難收矯正之效,使聲明異議人無視於先前3次易科罰金之教訓,因而再犯本案,且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犯案情狀難認輕微。本院考量聲明異議人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聲明異議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