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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志峯吳子毅沈威宏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被告
蘇立宸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已坦承認罪,本案尚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亦坦承有更改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之行為,而無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已深刻反省自身作為,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1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7日當庭諭知羈押在案,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又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嗣以辯護人之名義具狀於115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復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四、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與性影像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攝錄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等罪嫌重大,且本案所涉罪名刑度不輕,被告前又否認犯行,並曾更改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足見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以脫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屢次詐稱女性而要求告訴人拍攝、傳送性影像檔案並予重製,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3犯嫌之虞,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應自即日起羈押3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可佐,復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攝錄性影像、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等罪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曾更改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又被告屢次詐稱女性而要求告訴人拍攝、傳送性影像檔案並予重製,足認有湮滅證據以求脫罪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等節,惟本案尚未審結,是否尚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仍可能因審理程序進行而有所變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准予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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