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杰(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坤杰(已歿)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所查扣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因犯罪行為人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嗣因被告於115年1月23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被告自行繳交之之1萬5,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贓證物收據(114年度綠保字第1123號)在卷可稽(見查扣卷第2頁反面);然而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被告既於法院諭知沒收前之115年1月23日死亡,於斯時上開犯罪所得應歸其繼承人所有,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法定要式後,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故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