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柏豪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往泰山方向)與新五路交岔路口,見葉政輝駕駛其胞弟葉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害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竟駕車朝受害車輛之左側來回衝撞3次,造成葉哲維所有之受害車輛左側車身、左後保險桿、左後輪凹陷變形而損壞。
二、案經葉政輝、葉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
㈠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告訴人葉政輝既駕駛被害車輛而為被害車輛之使用人,告訴人葉政輝復於113年8月7日於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3頁),自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刑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葉政輝係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經員警調取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而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始指認113年8月7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人為被告陳柏豪(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前告訴人葉政輝於113年8月7日時僅能於警詢時稱駕車之人為「丹尼」,是告訴人葉哲維至早應於113年8月19日起始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又告訴人葉哲維係於114年2月10日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5頁),是告訴人葉哲維部分亦應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檢察官、被告陳柏豪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本案車輛當時也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葉政輝有於上揭時地,遭他人駕駛本案車輛來回衝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政輝、葉哲維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亦有受害車輛車損照(見偵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5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GOOGLE地圖查詢截圖(見偵卷第113頁)、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通信紀錄及行動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訴人葉政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及行動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119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受害車輛之人:
⒈本案車輛自113年7月9日起之車主即異動為被告,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4頁),並有本案車輛基本資料及異動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堪認本案車輛自113年7月9日起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無訛。
⒉又告訴人葉政輝於警詢中證稱:是「丹尼」開車衝撞我,「丹尼」之性別為男性、微胖、有長劉海、黑短髮、不會很高,他有開車窗罵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指認本案車輛駕駛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42頁)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葉政輝確有看見駕車衝撞者之外貌,並因而指認被告。
⒊告訴人葉政輝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開車載李凱翔去楓江路143號找綽號「丹尼」之人,我讓李凱翔下車後,我有看到「丹尼」的車,之後我就離開了,離開後在等紅燈時就遭「丹尼」開車衝撞,我有看到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的「丹尼」,「丹尼」還和我說:「你是剛載阿翔過來的是不是」,我覺得「丹尼」衝撞我原因可能是「丹尼」認為我在罵他,因為稍早我跟李凱翔在一起時,李凱翔和「丹尼」在通話,我在旁邊講了這個人一直打電話過來吵死了,電話中「丹尼」有聽到,可能就認為我在罵他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告訴人葉政輝係指證其遭一名綽號「丹尼」之人開車衝撞,且「丹尼」亦認識李凱翔,而告訴人葉政輝既不認識被告,更無仇隙,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葉政輝當無憑空捏造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更明確表示該人特徵與「丹尼」相符,更聽聞該人與李凱翔認識,凡此均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就是「丹尼」,我也認識李凱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4頁),益證被告即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受害車輛之人。
⒋又觀諸卷附之本案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及GOOGLE地圖查詢截圖,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7日18時18分許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00號6樓頂樓水塔,此與告訴人葉政輝所述要搭載李凱翔前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距離相近。又於同日21時8分許(即本案案發後約6分鐘),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頂,而告訴人葉政輝於同日21時10分許(即本案案發後約8分鐘),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二者距離僅有約3分鐘之車程,且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與告訴人葉政輝距離甚近,更可佐證證人葉政輝所述為真。
⒌綜合上述各情,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既為肇事車輛,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既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周遭,告訴人葉政輝亦指證被告歷歷,被告所自陳之綽號、結識之友人更均與告訴人葉政輝所述之經過相符,凡此上情,均足認被告確實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受害車輛之人。
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車子借給李承煒了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然後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知情,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手機也會借給別人使用,但我想不起來借給誰,也蠻多人會跟我借車的,當天我是開車去找李承煒家裡施用毒品,但是不是開本案車輛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則於案發當日,被告有無駕駛本案車輛,並借予李承煒使用之供述已有歧異,又被告亦未能表明該借用手機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調查核實,復未能具體釋明或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以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核均屬幽靈抗辯,自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行動電話為現代人貼身使用之物,並事關個人與他人間之聯繫、互動,殊難想像被告除將涉及其行動之本案車輛借予他人外,復將本案門號之手機一同借予他人。況被告所辯更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公訴意旨既未載明被告係以何種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葉政輝,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政輝亦僅有一面之緣,二人素不相識,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葉政輝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就被告加害財產之恐嚇部分與被告駕車衝撞致受害車輛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罪部分,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多次衝撞告訴人葉政輝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道路上駕車衝撞受害車輛,造成告訴人葉哲維之車輛損壞,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