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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53號、114年度偵字第20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定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並能無故預見…」更正為「並能預見無故…」,及第10行「...,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補充為「...,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定台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第16行至第19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定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第22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證據補充「被告李定台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報到單、事件報告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個手機門號之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琬柔、李冠樺及林欣熠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3人均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20243卷第38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審金訴卷第79、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然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243號
  被   告 李定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台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大
    哥大板橋雙十直營服務中心,申設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443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35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前開門號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11月20日15時許與林欣熠
    聯繫,以假網拍方式致林欣熠陷於錯誤,並遵從該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11月20日16時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6萬1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琬柔、李冠樺、林欣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柔、李冠樺、林欣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443門號、035門號均為其本人申辦,惟辯稱:先遺失其中一門號,補辦後又遺失另一門號,分別於不同時、地遺失443門號、035門號,且除443門號、035門號外,別無遺失物之事實。 2、坦承對話紀錄有與LINE暱稱蘇曉琬表示「提出了將近19萬,那如果沒有的話我不就被當成洗錢的人?」、「沒關係啦,等錢領到了之後再包」、「他這個寄件人為什麼是寫陳志寬跟張和祥?」、「寄出去也沒給我回條,因為不是我名字」、「165有講了現在詐騙很多」等語,且於寄出提款卡前有懷疑對方之事實。 3、坦承自身財物未受到損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琬柔因遭443門號詐騙而遭詐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陳琬柔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李冠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冠樺因遭035門號詐騙而遭詐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李冠樺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林欣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欣熠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欣熠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5 443門號、035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設門號查詢單各1份 1、證明443門號、035門號均於113年6月14日所申辦,且始話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22日14時31分42秒(443門號)、113年6月22日14時32分22秒(035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443門號約自113年6月22日15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17分許、035門號約自113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4分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至14日間申辦多達5張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門號詐騙之事實。 足見443門號、035門號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握,被告辯稱門號係欲自行使用,後來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6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林欣熠匯入受詐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李定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有與LINE暱稱蘇曉琬表示「提出了將近19萬,那如果沒有的話我不就被當成洗錢的人?」、「沒關係啦,等錢領到了之後再包」、「他這個寄件人為什麼是寫陳志寬跟張和祥?」、「寄出去也沒給我回條,因為不是我名字」、「165有講了現在詐騙很多」、「現在那個證件喔身分證阿護照喔政府官員證阿那個都假冒了很多」等語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
    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
    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以他人名義申辦或向他人蒐購之方
    式取得多支門號,同時一次性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
    證明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提供),是被告以一個提供前述
    全部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依前述
    說明,顯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實施之犯罪計畫,而實施
    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行為部分同一,得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提供443門號之行為,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理由略以:「
    詢據被告李定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
    案門號是為供自己使用,後來本案門號遺失了,伊沒有將本
    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所申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惟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
    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不同,預付卡僅有1組門號供申辦人使
    用,惟其內多已有限定之使用額度,如未儲值,或儲值額度用
    完,該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撥打使用,且預付卡若遭
    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
    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衍生之費用可能由
    原申請人負擔,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
    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辦儲值型行動
    電話門號一旦發生遺失或遭竊之情事,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
    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想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
    ,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另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
    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故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然前案與本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細譯443門號、0
    35門號均於113年6月14日所申辦,且始話日期分別為113年6
    月22日14時31分42秒(443門號)、113年6月22日14時32分22
    秒(035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443門號約自113年6月22日15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17
    分許、035門號約自113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
    4分許),足認被告係以同時交付443門號、035門號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害,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
    競合而屬裁判上一罪,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見解,本案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者,不僅應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李冠樺受害部分提起公訴,且本案起訴效力亦
    及於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琬柔受害部分;退步言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
    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
    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
    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
    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案僅及審酌被告提供443
    門號,然本案經偵查後發現被告亦有提供035門號及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新增告訴人2人,
    可認係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443門號、
    035門號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所用,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備註 1 陳琬柔(提告) 113年6月22日20時14分許 假盜刷 4萬1039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相同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月21日處分確定。 2 李冠樺(提告) 113年6月24日16時34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5萬9671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