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珊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賴文珊夥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翔」、「Andy」、「靜靜(漂亮)張靜芸」、「盈禾科技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靜靜(漂亮)張靜芸」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與莊永彰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永彰陷於錯誤,先以匯款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賴文珊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莊永彰遭詐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賴文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11日下午3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向莊永彰收取上開款項,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賴文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5偵12199卷第108頁、115金訴1021號第4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5偵12199卷第31-37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永彰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115偵12199卷第23-30頁、第39-44頁、第45-50頁、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又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幸本案係警方即時介入查獲,詐欺行為未生實害而止於未遂,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本案尚屬未遂,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16,000元,其中1,000元是我原來的錢,另外15,000元是詐騙集團給我本案去向告訴人收款的車資,是出勤的車資補貼及公司承諾的開銷,包含我本案向告訴人收款的車資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7頁),是該扣案之1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1,000元,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