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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28、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第2條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至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經比較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現行法、行為時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認以現行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敏竑、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對告訴人朱淑淵施用詐術,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審金訴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21號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吳敏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判處有罪確定)、李
    青宸(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雄院國刑民緝字62號通緝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外佯以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犯行,另陳建翰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車
    手頭,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
    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翰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
    款項所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
    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劉勳」向朱淑淵佯稱:加入
    永富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淑淵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由陳建翰依李青宸
    之指示,或陳建翰再指示吳敏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青宸,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贓款
    去向。嗣因朱淑淵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翰於警詢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我是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李青宸等語。 2、被告坦承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之目的係為了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吳敏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另案被告吳敏竑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怡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另案被告吳怡蓉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旗下車手團中之台中車手團車手頭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李青宸有不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NS」、「DF」之後台權限,可以在後台修改交易紀錄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李青宸旗下車手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平台交易明細亦是事後製作之事實。 4、證明被告另有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事實。 5 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復遭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吳敏竑或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對帳單細項 證明被告有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8 吳敏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憑證 證明另案被告吳敏竑有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有指示另案被告吳敏竑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收受另案被告吳怡蓉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事實。 3、證明「MNS」、「DF」皆為虛偽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吳怡蓉收受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另案被告李青宸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有將同一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將詐欺贓款領出後轉交給另案被告李青宸,因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李青宸因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且其於該案中坦承其有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敏竑、李青宸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
    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騙取告訴人款項,侵害之財
    產法益重大,並危害金融秩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朱淑淵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1 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楊庭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46分許,轉帳124萬元至吳怡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1分、53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吳敏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駁回上訴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 吳敏竑 110年4月13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提領110萬元 2 110年5月14日11時43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林梓敬(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52號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轉帳157萬2,000元至蘇葆琮(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3時5分許,轉帳42萬7,6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 陳建翰 110年5月14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0萬2,7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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