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第一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之納稅義務人炯邦有限公司(以下稱炯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炯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起訴書記載為魏火生)、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七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炯邦公司工作領薪,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十日,在上開炯邦公司內,收受由與蔡文龍(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炯邦公司逃漏稅捐之丙○○所交付之薪(工)資表二份及上開七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囑不知情之炯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該七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炯邦公司各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再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一百零五萬元列為炯邦公司之成本,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炯邦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起訴書未記載所逃漏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七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除被告丙○○坦承提供不實之薪(工)資表乃被告乙○○所明知,及被告乙○○供陳係炯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開七人之身分證資料乃被告丙○○所提供等情不諱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向伊收取薪(工)資表所載之金額,並出具切結書,伊無從分辨薪(工)資表是否不實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薪(工)資表為不實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七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炯邦公司工作領薪一節,並經證人陳鴻鈞、劉仲鯨、范光海(范盛弦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陳麗卿、陳鴻鈞、范盛弦、魏火生(魏參好之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蔡文龍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薪(工)資表及被告丙○○所出具之切結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又炯邦公司虛列陳鴻昇等七人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一百零五萬元,計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八八0八00九八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原係僱傭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並無法卸免刑責,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從未與陳鴻昇等七人謀面,迄本院調查時,初稱與該七人中之半數認識,嗣則改稱因工人人數眾多,並不清楚究有幾人在彼處工作,前後供詞不一,其空言辯稱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本件炯邦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陳鴻昇、陳麗卿、魏參好、陳鴻鈞、劉仲鯨、范盛弦、黃煥欽等人「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寫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使炯邦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屬牽連犯,即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與經已另案判決確定之蔡文龍二人,就上開幫助炯邦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尚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利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三號、第二0九五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春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春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鄭淑蘋及陳英蘭二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並未在春岏公司任職支領薪資,竟分別於春岏公司各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載彼二人分別在春岏公司支領薪資各十五萬元、十三萬元,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持以報稅之資料,均係工頭林太平所提供,且伊已將所載薪資款項交予林太平,林太平並出具領款切結書,伊並不知林太平有何不法等語。經查,被告乙○○與林太平訂有工程契約書,由林太平提供工資表及立具切結書後始支領薪資,而被告乙○○持以報稅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確係工頭林太平所製作提供,雙方約定需提供工人名單報稅,惟因部分工人係短期承作,致林太平亦不知姓名,林太平遂向蔡天送購得陳英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據以製作不實之臨時工名冊,乙○○並不知道該名冊部分內容為虛偽等情,業據證人林太平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案審理中(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結證屬實,並有工程契約書、臨時工工資表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按;參以證人林太平之上開證言,將使其本人自陷刑事追訴之責,衡情應無自干受刑罰而為被告乙○○脫罪之理,是林太平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林太平所提之上開二年度之工資表為虛偽,而有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退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配偶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被告丙○○所交付上開七人之身分證資料,虛偽填載該七人於八十四年間在炯邦公司工作各支領十五萬元之薪資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炯邦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報稅,逃漏炯邦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經已於偵查中坦承,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雖係炯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有關各項工地業務及會計事項,均係伊配偶乙○○負責處理,伊依囑將乙○○所交付之資料持交會計師製作憑證行使報稅,並不知丙○○所提供之工資表不實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供稱將蔡文龍所交付之陳鴻昇等人身分證資料交予被告乙○○之際,被告甲○○並不在場,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甲○○之上開辯解為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即遽認彼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證人陳鴻鈞等人證稱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炯邦公司工作支薪,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無足資為認定被告甲○○知情之論據,難執其係炯邦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遽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