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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秀瑛呂安樂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簡月慧」簽名壹枚,偽造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簡月慧」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犯竊盜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偕友人乙○○(另經不起訴處分),持在不詳時間地點所拾獲之簡月慧所有、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附近遭竊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侵占遺失物罪追訴權時效已過,未據起訴),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四○○號(公訴人誤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五號)之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分店(該分店現已結束營業),由戊○○假冒簡月慧名義,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位,偽簽簡月慧簽名,而偽造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乙○○則以其本名簽署於共同承租人欄位作為保證。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票號○○票號0000000號、業經印就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簽簡月慧之簽名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該本票一紙,連同前開偽造之契約書,持交翔順公司職員丙○○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FF─四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戊○○,足生損害於簡月慧及翔順公司之權益。嗣因租期屆滿,戊○○並未依約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翔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翔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持簡月慧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與乙○○前往租賃車輛,並簽署簡月慧之簽名於租賃契約及本票之上,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辯稱:駕照係乙○○身上拿出來的,當時乙○○在翔順公司店裡打電話,經過簡月慧授權,伊才簽名,租車公司當時亦知道伊並非簡月慧本人云云。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簡月慧到庭證述其身分證及駕照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遭扒走,並稱租車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經證人即翔順公司職員儲紹平、丁○○到庭證稱簡月慧確實非承租車輛之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紀錄簿影本、簡月慧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上有被告以簡月慧名義所簽署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2、被告就租車過程,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則稱「車子是江某(乙○○)租的」、「車非我租的,故沒有稱自己是誰」、「(租賃契約)我簽自己名字戊○○,車子是我與江(乙○○)一起使用」、「我沒有用簡月慧的名義租車」,待檢察官提示租賃契約及本票後旋改稱「租車的老闆『胖哥』(丁○○)知道我本名是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於甲○訊問中又稱「租第一部車時丁○○並不知道我叫戊○○」、「店員『阿泉』(丙○○)知道(我的名字)。」(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稱「車子是我在使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就簡月慧證件之來源,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乙○○拿給我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甲○審理時又稱「當時是乙○○要租車,是乙○○將簡月慧之身分證及駕照直接交給丙○○。乙○○當場有打電話給簡月慧要求授權,租車是乙○○與丙○○談的,我只有在契約書上簽簡月慧的名字,因為租車行的人說駕照是何人的名字就要簽何人的名字。」「車行的人都知道證件是乙○○拿出來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所供反覆、前後矛盾。被告固一再陳稱「乙○○當時在車行有與簡月慧通電話,由她授權我代為簽名,車行的人也知道此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時乙○○在他們店裡打電話,經簡月慧授權我才簽名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稱「因車行的人說那只是簽個形式」,所以本票上也要簽簡月慧的名字,又稱「因證件是女性,(本票)不能由乙○○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即當時負責與被告接洽之翔順公司職員丙○○到庭結證稱:不認識乙○○及被告、乙○○及被告均未在其店內打電話,且租車一定要本人來租車,其有核對照片,覺得與被告很像(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所留之地址均為簡月慧證件上所載地址,衡情若僅係借用駕照,則充作還車擔保之本票及所留供聯絡之地址當無需造假,且依證人丙○○所述,其店內並無保證人制度,都是用共同承租人的名字來擔保(同上訊問筆錄),足見租車時車行均有核對證件,並要求由本人租車、需有擔保,顯然慎防詐騙,被告所稱當場授權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另與證人丁○○結證稱:提告訴時我們公司不知道被告叫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翔順公司原係對簡月慧及乙○○提出告訴,顯係根據租車契約上所填載之資料請求追訴,互核可知,翔順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已認識、知情,其所辯已難採信。

3、本件經乙○○到庭證稱:駕照並非由其取出,並否認係與被告共同租車,而係基於朋友關係介紹被告前往租車,並任保證人,當時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當時自稱簡月慧,簡月慧之身分證及駕照都是被告拿出來的,是被告要租車亦是由其使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係於被告租車未還、翔順公司與其聯絡幫忙找車時,才發現被告之真名為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與證人即翔順公司板橋市○○路店長丁○○結證稱:租車時被告係自稱簡月慧(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當時係自稱簡月慧者租車、乙○○保證,且租車費用六千元係由自稱簡月慧者支付,後來車子未還,曾透過乙○○尋找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公司的人都不知道被告叫戊○○、到被告住處才知道被告叫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假冒簡月慧名義前往租車並簽發本票。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乙○○方為主犯,惟查乙○○於租賃契約上簽署本名、並載明真實地址,後則協助翔順公司尋找失車,尚難認為與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所辯仍嫌無據,亦與被告刑責無涉。又選任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曾陳稱「(證件)好像是乙○○拿出來的」,惟查其陳述係「時間過那麼久了沒什麼記憶,好像是乙○○拿出來的。」後經當庭要求確定、以明真實,則改稱「忘記了」,顯係記憶已然模糊,仍難據此認定身分證原係乙○○持有,亦不足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據上述,被告以簡月慧之駕駛執照、身分證承租車輛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顯於租車伊始,即有詐騙出租人,不願返還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經證人丁○○、丙○○結證稱被告租車後車子未還店裡(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屬實,則被告確有租後不還之情形已灼然至明,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簽簡月慧署押,並持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翔順公司之租用汽車切結書所附已填寫金額之本票上偽簽簡月慧姓名、填載發票日,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該部分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詐欺行為則已包含於行使行為中,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向翔順公司租賃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甲○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端,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復衡被告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被害人翔順公司達成和解,表示願償還積欠租金,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翔順公司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簡月慧簽名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之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含其上偽造之簡月慧簽名一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亦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瑛

法 官 呂 安 樂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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