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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一0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己○○偽造附表編號壹號朱倉憶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押壹枚及同意書上之署押壹枚、偽造附表編號貳號之李明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押壹枚、偽造附表編號伍、玖、拾號之張屏鳳、林雅雯、郭耀隆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號類比式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0九號三樓住處,明知不詳姓名之朋友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內政部警察局所申請)類比式行動電話一支係屬盜拷,撥打使用無須付費,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美枝」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丙○○、辛○○、戊○○、乙○○及張佳真等人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身分證等物,均係「美枝」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結夥竊盜方式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二)其又與「美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美枝」提供朱倉憶、李明珊、張屏鳳、林雅雯、郭耀隆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未經朱倉憶等人同意),己○○則將該等身分證影本交付不詳之代辦電話業者,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持上開身分證影本,連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編號一、二、五、九、十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偽造朱倉憶、李明珊、張屏鳳、林雅雯、郭耀隆等人署押於電話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朱倉憶、李明珊、張屏鳳、林雅雯、郭耀隆等人及上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致上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五、九、十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己○○得手後即裝入行動電話機內供己使用或予以出售(即俗稱王八卡),屆期以不繳交電話費方式,向上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免費使用電話費用之利益。

二、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巷二十弄一號三樓,明知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己○○冒用他人身分證去偽造文書所申請,於撥打使用後屆期即不繳費,致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得免費使用之財產利益,丁○○對該門號卡係贓物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竟仍收受使用撥打予黃美雲、己○○等人。

三、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其兄之居所內,所交付之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申請)行動電話,係使用撥打無須付費之盜拷手機,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利益,自同年三月初起,利用該盜拷手機,撥打使用予不知情之曾義傑、汪能勝等人,並以該手機撥打0二0四之付費色情電話。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五、九、十號的門號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是「美枝」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拿給伊,伊再委請代辦電話業者去申請門號,申請以後,伊自己有使用編號一號的行動電話門號,至於000000000號類比式行動電話是朋友遺落在伊家,伊認為機型太舊,缺乏充電器配備,因此拿去委託甲○○尋找充電器設備,後來伊因案執行,而未去取回該電話,另外「美枝」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旁,拿丙○○、辛○○、戊○○、乙○○及張佳真等人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身分證等物給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將行動電話借給己○○使用,後來己○○將電話機還給伊時,裡面插著編號一號之門號,伊不知是贓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從事中古手機修理業,己○○拿黑金剛型式之000000000號類比式行動電話給伊修理,該手機缺乏充電器,伊幫忙尋找充電器,修理妥後,伊找不到己○○,伊就自己使用該手機與朋友聊天,伊不知該電話是免付費的王八機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美枝」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中和市○○路邊拿本案證件給伊時,有告訴伊這些證件均是她與同夥共同組成竊盜集團以闖空門方式竊盜所得,「美枝」囑伊拿這些證件去申請「王八卡」,她說能申請多少就申請多少,以證件的名字去申請,辦妥王八卡的費用再與伊計算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卷第五頁、第三八頁、第五四頁)。又證人朱倉憶於偵查中亦證稱:編號一號電話並非伊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又據被害人丙○○、辛○○、戊○○、乙○○於警訊指訴遺失證件,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話申請資料、通聯紀錄等可證。此外,並有門號及黑金剛行動電話及充電器扣案可證及贓物領據可稽。(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編號一號所示門號係己○○給伊,因為己○○欠伊三千五百元,所以拿該門號給伊使用,伊有以該門號打電話給黃美雲,己○○亦有打該門號給伊,伊使用該門號約數天,伊知道該門號是不須要付費,是己○○持他人證件去申請的王八卡,伊知道己○○出獄後就申請很多王八卡再以每張一千元代價轉售他人,己○○有委託伊代售,但伊並未幫他代售(見同一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第七八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伊將編號一號門號交給被告丁○○使用時,伊有告訴他說這是王八卡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五九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又核與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證述:丁○○常用編號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伊,因為伊的手機常出現該號碼,且伊亦打這隻號碼與丁○○連絡,丁○○打電話給伊時都講很久,好像不怕電話費太高,丁○○亦曾說要拿一張王八卡給伊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四七頁)。(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己○○拿系爭黑金剛型式行動電話給伊修理,伊為他找配件修妥後,卻找不到己○○,伊後來得知己○○因案入獄,且己○○與伊有金錢糾紛,伊就將該手機留作己用並想要轉售得利,伊當時是有懷疑該手機是王八機,因該手機電話費均有人轉帳代繳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卷第四頁及第五七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義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甲○○問伊是否要買手機,伊與朋友一起試撥000000000號類比式行動電話,伊朋友發現該手機來源不明,因而未購買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五六頁反面)。又核與證人汪能勝於警訊中證述:甲○○常以該類比式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甲○○曾告訴伊說這支電話是別人的,且不是正常的電話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及第五六頁)。又核與證人庚○○於警訊證述:伊任職鐵路警察局,000000000號類比式行動電話伊工作使用,伊因繳納電話費時發現帳單有付費語音項目始發現遭人盜打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依上開調查,被告事後所辯不知贓物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電話代辦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收受贓物,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各論處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偽造附表編號一號朱倉憶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押一枚及同意書上之署押一枚、偽造附表編號二號之李明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押一枚、偽造附表編號五、九、十號之張屏鳳、林雅雯、郭耀隆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號類比式行動電話一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涉及以「美枝」所交付之他人身分證,持向附表三、四、六、七、八、十一號所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等附表所示之門號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三及四及八號是伊在便利商店購買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須提出任何證件即可購買,編號六號是伊以自己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編號七號是被告丁○○的父親林焉章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警方於丁○○身上查獲後即扣案,編十一號是伊自己申請的呼叫器云云。經本院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等公司函覆以附表編號三及四號並無人使用,附表編號六號是己○○申請使用,附表編號七號是林焉章申請使用,附表編號八是己○○申請使用,附表編號十一號是無人使用,此有該等公司函覆在卷可參。又被告丁○○亦證稱附表編號七是其父親林焉章申請,由伊持有使用,警方查獲本案時一併扣案等語,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是以,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十一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偽造他人署押而申請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惠 瑛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        號         申    請    公    司     被害人
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朱倉憶
0  0000000000  同右                        李明珊
0  0000000000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己○○
                                                      預付卡
0  0000000000  同右                        己○○
                                                      預付卡
0  0000000000  同右                        張屏鳳
0  0000000000  同右                        己○○
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焉章(丁○○之父)
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己○○
                                                      預付卡
0  0000000000  同右                        林雅雯
十  0000000000  同右                        郭耀隆
十00000000000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無人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