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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原名:賴忠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交予伊之行李袋內有無線電話一組、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CD音響一台、運動鞋一雙、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五枚(合計七千七百五十元)、陳珮瑜及丁○○之身分證,係阿呆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開鎖工具一組,開啟侵入陳珮瑜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五巷七十號之住處內所竊取之贓物,而仍予以寄藏在其所騎乘之UKZˍ410號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及攜帶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遭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逸,經警方追捕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八巷二號前將甲○○逮捕,並當場在甲○○機車上查獲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所有之機車上查獲前開贓物及行竊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辯稱:上開贓物係綽號阿呆之人交予乙○○,而並非交予伊,且伊亦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

(一)前開查獲之物品,係被害人陳珮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出門後家中遭侵入竊盜之物,業據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前開物品在同日中午即遭警方在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上查獲。是上開物品顯係贓物乙情,堪可認定。

(二)次查,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係綽號「阿呆」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在三重市○○街交予伊,要伊拿去乙○○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被告甲○○雖又改稱:「當時我載乙○○在三重慈愛街碰到阿呆,阿呆把那些東西交給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警訊時業已證稱:「甲○○至我家時其踏板即已放置行李袋,我未詢問他該行李袋是何物做何用途,即讓他載往和平路之方向,直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蘆洲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所辯前開贓物係阿呆交予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證人丙○○即乙○○之弟到庭證稱:「認識叫阿呆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名字,約二十出頭,他跟我哥哥乙○○走得比較近」、「我認識甲○○,他跟我哥哥很熟,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阿呆之人並非被告甲○○所虛構,前開贓物應係阿呆交予被告甲○○堪可認定。

(三)末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查被告甲○○先為供陳係戊○○將前開贓物交付予伊,復稱係阿呆交付予伊,最後則謂係阿呆交付予乙○○云云,其前後供訴一再變更,刻意隱瞞前開贓物之來源,難謂其無心虛掩飾之情,且被告遇警臨檢時即騎車加速逃逸,如其不知車上所放物品係贓物,又何需心虛逃逸,是其辯稱不知所寄藏之物係贓物云云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寄藏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賴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開鎖工具一組,開啟侵入陳珮瑜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五巷七十號之住處內,竊取屋內陳珮瑜所有之無線電話一組、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CD音響一台、運動鞋一雙、五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五枚(合計七千七百五十元)陳珮瑜及丁○○之身分證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及行竊工具置放於袋內,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交由甲○○寄藏在其所騎乘之UKZˍ410號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被告戊○○所委託寄藏之贓物及行竊工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遭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逸,經警方追捕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八巷二號前將甲○○逮捕,並當場在甲○○機車上查獲被告戊○○交付予甲○○所寄藏之贓物及行竊工具。因而認被告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一)上開經警方查獲之贓物,係被害人陳珮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出門後家中遭侵入竊盜之物,業據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開鎖工具)在同日中午即遭警方在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上查獲。(二)同案被告甲○○於警、偵中均堅稱係當日中午被告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交付伊寄放,東西係被告戊○○偷的等語,且經當庭對質,同案被告甲○○仍堅指不移。(三)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同案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其供稱警方扣案之贓物係被告戊○○交付、其未竊取上開贓物,均未說謊;被告戊○○經測謊結果,其辯稱未將上開贓物交予被告甲○○、未竊取上開贓物、贓物中證件係被告甲○○竊取等詞,均呈現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89)陸(三)字第890396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依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惟該等初供可否採信參酌,仍係以當事人之初始供述出於任意性、且當事人之供述經查與事實相符等具備供述證據之擔保性、任意性與信憑性等原則,始可參酌。故共犯所為先後不同之陳述,何者始為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判斷之,殊無所謂僅以供述時間先後資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或當事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承本件贓物係戊○○交付予伊,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中則改稱:「阿呆交給我的,阿呆是乙○○的朋友,之前我說戊○○交給我,是因為我跟戊○○有恩怨。」,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中亦供稱:「真的是他(指阿呆)交給我的」,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則又改稱:「當時我載乙○○在三重慈愛街碰到阿呆,阿呆把那些東西交給乙○○,然後我要載乙○○回家,我和乙○○是住在同一條巷,在回到住處附近時就被警察查獲,當時乙○○向我眨眼,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們二個在警局都不講來源,警察再查我行動電話的通話紀錄,剛好戊○○打電話給我,警察問我說是誰,剛好我跟戊○○有金錢糾紛,我就說是戊○○交給我的。」等語。被告甲○○前後供詞一再變更,反覆不一,是其所為供述已非無疑竇且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專憑其於警偵訊所為有瑕疵之供詞,為被告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測謊鑑定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考,進而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本件除此測謊鑑驗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驗證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同案被告甲○○既已坦承其因與戊○○有金錢糾紛而樊誣,陷自己可能遭受刑罰追訴之不利地位,並供承上開贓物係綽號「阿呆」之人所交付,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應係真實可採。是被告戊○○辯稱其未偷竊,亦未交付上開贓物予甲○○等語,尚非無據。尚不得以被告戊○○未通過測謊鑑識,即率斷被告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毛 崑 山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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