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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及贓物案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及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一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七號裁定抗告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巷二七弄四號友人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號B一三三室租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發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九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臨檢查獲,並在其駕駛車號FI-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號前,與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一同為警查獲,乙○○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號B一三三室之租處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發現後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二四四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九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在被告駕駛車號FI-六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六公克),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號B一三三室被告租處查扣之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稽。至被告固否認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二組係其所有,而辯稱: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綽號「阿毛」之人所有,而吸食器係甲○○所有云云,然前揭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被告於警偵訊中本供述: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綽號「阿龍」之人所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八頁),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不知該毒品係何人所有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改稱:該毒品係綽號「阿毛」之人所有(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已有所歧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綽號「阿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其上開辯解,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扣案之右述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吸食器二組確係被告所有,洵足認定,且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殆無疑。而上開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驗後淨重○‧○六公克乙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一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七號裁定抗告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七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未據起訴之其他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敘明。再查被告曾犯竊盜及贓物案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及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於停止戒治其間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一○公克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二四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可稽,雖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