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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⑴、⑵所示偽造之「乙○○」名義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偽藥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訴書略繕為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發現甲○○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上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下午二時許),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七弄二十之六號為警查獲,乙○○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應訊,先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畢之權利告知書存根聯交予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嗣在派出所員警訊問完畢時,又接續在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經甲○○本人因前開毒品案件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應訊,堅決否認有在警局制作筆錄及接受採尿一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偵訊談話筆錄上捺印之指紋送請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訊筆錄中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確係被告乙○○指紋無誤,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局紋字第二八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權利告知書及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數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以「甲○○」名義偽簽之署押,表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之證明,自屬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權利告知書後,復持以交回警員,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予以起訴,且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而未論及其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完成後復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拾獲甲○○身分證時,並非為冒名應訊始侵占甲○○身分證,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是臨時起意以甲○○之身分證冒名應訊(見本院審判筆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云云,或有未洽。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部分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侵占甲○○身分證及冒名應訊對甲○○本人所造成之損害,影響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⑴、⑵所示偽造之「甲○○」名義署押共二枚、指印共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翠 琪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⑴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
      ⑵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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