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О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被訴殺人、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乙○○各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經常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號黃三智(綽號「武雄」)開設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店內擺設有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彈珠台」合計共五台,均含IC板共五塊,由賭客投幣開分,在機台上押分下注,如押中則依所押注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台上之積分,按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連續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各與黃三智賭博財物多次,迄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
二、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丙○○、乙○○仍在上址店內把玩賭博,黃三智因夜深欲打烊歇息且店內僅餘丙○○、乙○○二人把玩,乃催促其二人離去,乙○○因黃三智口氣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繼而二人扭打互毆(乙○○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此際丙○○在場見狀乃上前欲將二人拉開勸架,卻亦遭黃三智出手毆打。丙○○因平時即不滿黃三智經常欺負其二人年少,此刻善意勸架卻遭毆打,心中怨忿難平,一時凶性大發,頓失理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徒手還擊毆打黃三智頭部,黃三智不敵倒地後,丙○○仍接續以腳攻擊猛踢重創黃三智頭部要害處,使黃三智受有左臉眉間、枕部、鼻樑裂傷、眼球腫脹等頭部嚴重外傷,復持店內電扇之電線,緊勒黃三智頸部,致黃三智窒息死亡,乙○○突見丙○○行兇,則呆立一旁,不知所措。待丙○○回復理智,見黃三智躺臥地面不動,驚覺闖禍,雖旋將黃三智拖至屋後浴室門口,以水圖潑醒黃三智,並叫乙○○施以急救,惟仍回生乏術,二人乃關閉店內門戶,共騎機車逃離現場,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八巷十一號乙○○居處。
三、其後,丙○○唯恐黃三智屍體遭人發覺,事跡敗露,為湮滅其殺人犯罪證據,復起意遺棄黃三智之屍體,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夥同有棄屍犯意聯絡之乙○○,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一支,共騎車號IUE-二○七號重型機車,返回上開黃三智店址,自屋後防火巷由丙○○持鐵撬撬開後門,侵入店內,以店內之棉被及屋後之麻繩等物,將黃三智之屍體包裹綑綁,其間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在黃三智身上搜取竊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店內鑰匙一串(五支,起訴書誤認為鑰匙一把)及在店內抽屜搜取竊得賭資現金二千元,隨後二人即共同將黃三智之屍體搬至上開機車上,載往臺北縣板橋市端之光復橋上,合力將黃三智屍體丟棄至橋下,再返回上址乙○○居處。
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黃三智屍體經人在光復橋下河床邊發覺後報警處理,丙○○、乙○○二人即輾轉逃匿至臺北縣新店市、宜蘭縣羅東鎮及臺北縣五股鄉等不知情友人住處藉詞寄居,其後經警調查,始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五巷十號七樓不知情之吳若涵住處查獲丙○○、乙○○二人,並於丙○○身上起獲黃三智上開店址之鑰匙一串。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賭博、丙○○一人勒斃被害人黃三智、共同棄屍及丙○○個人取走被害人現金、鑰匙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於甲○審理時所供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印格、高慶展、高玉娥、陳俊智等均證述: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往黃三智之電玩店時,看到僅有丙○○、乙○○二人在店內把玩,其後又於同年月十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許,在黃三智電玩店附近看見乙○○、丙○○共騎一輛機車往板橋市○○街方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四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立群證述:丙○○、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傍晚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因其打死「武雄」(即黃三智),現在在跑路,需要向伊借證件等語(見偵查卷五十四頁反面)情節,復有勒斃被害人所用之電線一條、綑綁被害人屍體所用之棉被、麻繩、自被告丙○○身上起獲之被害人所有鑰匙一串(五支)及被告丙○○案發時留置於現場之白色外套一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頭臉部受有打擊之上開嚴重外傷後,遭勒頸窒息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相片二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不虛。至被告丙○○雖就其竊取被害人現金及鑰匙部分,辯稱:現金二千五百元係伊把玩所應得之洗分金額,鑰匙則是要拿來關門之用,並非竊取云云,惟查上開現金及鑰匙原屬被害人黃三智所有,縱其死後,該財物亦屬其繼承人所有,被告丙○○並非上開財物之繼承人,其於被害人死亡後取走被害人遺留之財物,即侵害被害人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自屬構成竊盜行為,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其擅自搜尋取走應屬死者繼承人所有之財物,係犯有竊盜罪行甚明。又按人之頭、頸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亦為人身要害,如猛力攻擊或緊勒,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知,衡諸被告丙○○案發時以手腳猛力接續攻擊被害人頭部多下,並持電線緊勒被害人頸部,雖係基於一時氣憤,喪失理智,不分施力輕重,惟難謂其無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縱其事後戮力施救,亦無解於上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乙○○則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多次賭博罪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間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其所犯上開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此外,被告丙○○就其所犯賭博、殺人、加重竊盜等各罪間,被告乙○○就其所犯賭博、遺棄屍體等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因誤認係被告乙○○竊取案發現場之現金二千五百元,而未敘及被告丙○○竊取現金二千五百元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丙○○被訴竊盜鑰匙部分,為同一行為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丙○○雖奪取人命罪業至重,惟本件肇因於其年少氣盛,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賭博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均係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爰分別依被告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上開電線一條、棉被、麻繩等物,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丙○○案發時留置於現場之白色外套一件則與其犯罪無涉;而供被告二人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店內使用之被告乙○○所有之鐵撬一支,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故上開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亦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害人黃三智頭部等要害,至黃三智不支休克倒地抽搐;另於黃三智店內綑綁黃三智屍體時,其間竊取黃三智店內現金二千五百元,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要害,以及竊取店內現金二千五百元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因黃三智趕伊走,口氣不佳,與之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拉扯扭打,此時丙○○見狀欲勸阻,竟遭黃三智毆打,只見丙○○氣急敗壞因而還手毆打黃三智,以致黃三智倒臥在地,伊見狀心生恐懼,不知所措,即急於尋找所攜之行動電話欲離開現場,之後就見丙○○在浴室外用水潑灑黃三智,黃三智並無反應,伊又以心肺復甦術施以急救,仍無反應,即與丙○○慌忙離去,伊並未與丙○○共同毆打黃三智倒地休克,亦未持電線緊勒黃三智頸部;之後伊再返回店內綑綁黃三智屍體時,亦未取走店內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三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且經相驗結果認被害人確因遭毆打死亡,可知被告乙○○與丙○○下手極重,致被害人死前即受有重傷,並因而休克抽搐倒地後,被告乙○○仍旁觀被告丙○○以電線緊勒被害人,因認被告乙○○與丙○○有共犯殺人犯意甚明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乙○○於警訊時雖供述:黃三智在伊臉上打一巴掌後,伊就起身將他拉住,毆打他臉部,黃三智亦還手毆打伊,二人即扭打在一起,後黃三智背對伊,伊就順勢勒住他脖子,黃三智掙扎,伊被絆倒,二人就倒在地上電扇旁,伊就將電扇電線抓起剛好套在黃三智脖子上,乃壓住他背部,以電線將他脖子往上提,這段期間丙○○去廁所不在場,等楊政楠從廁所出來後,看到伊將黃三智壓在地上,以電線提起黃三智脖子,丙○○起先叫伊放手,伊不放手,丙○○見伊未放手,即舉拳毆打黃三智臉部,後等伊手酸放手時,黃三智已不動無反應云云(見偵查卷十四頁),然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伊當時因黃三智趕客人,正欲走出店外時,聽到店內有一巴掌聲,進入店內即看見乙○○以右手勒住黃三智脖子,伊也衝上前去,以拳毆打黃三智臉部,他們二人倒地後,乙○○仍以手勒住黃三智脖子,伊再毆打黃三智二下,乙○○即起來,伊二人就以腳踢黃三智直到他趴在地上無法起來,之後乙○○見地上有一電扇,即扯斷電扇電線,套在黃三智脖子,由其二人以腳將黃三智頭部踩住,分別拉扯電線,直到黃三智不動云云(見偵查卷二十頁反面)之殺害情節顯然即有不合。況被告乙○○於警訊後之檢察官複訊時旋即改詞供稱:伊因被黃三智打了一巴掌,因此與他扭打,此時丙○○也過來打黃三智,扭打間,伊與黃三智絆倒,丙○○順手將電線勒住黃三智脖子,然後黃三智即窒息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三頁),亦未明確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聯手痛毆黃三智頭部要害,直至黃三智倒地休克抽搐為止等情,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已坦承公訴意旨所認共犯殺人之犯罪事實,要屬率斷,準此即難遽認被告乙○○有共犯殺人之犯行。
⒉再被害人黃三智雖頭臉部受有打擊之上開嚴重外傷,惟其顱腔僅有頭皮出血見於額、枕部,無骨折,無其他異常,並非其死亡原因,其係因遭勒頸始窒息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害人並非因遭毆打死亡。又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因細故與被害人黃三智發生扭打互毆之事實,然衡諸被告乙○○案發時僅係十八歲年少之人,復與黃三智無深仇夙怨,且僅係徒手與黃三智互毆,衡情其行為亦僅足認其有傷害之故意,尚難遽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丙○○已坦認其因善意勸架,反遭黃三智毆打,一時氣憤難抑,始還擊毆打黃三智頭部,迨黃三智倒地後,復接續以腳猛踹攻擊黃三智頭部要害,其憤怒難消又以電扇電線緊勒黃三智頸部,此等犯行均係其一人臨時起意獨立所為,至其此接續攻擊黃三智頭部要害及緊勒頸部之過程中,被告乙○○有無共同參與毆打攻擊黃三智頭部要害,其並無法確認,此業據被告丙○○於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時供證甚明,故由此亦難遽認被告乙○○有於被告丙○○毆打黃三智頭部要害時,共同出手毆打黃三智頭部要害,遑論其與被告丙○○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言。況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因此被告乙○○縱當時於被告楊政楠還擊毆打及以電線緊勒黃三智時在場,亦難遽認其與被告丙○○有殺害黃三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從而顯難謂被告乙○○須負殺人共犯之責。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黃三智店內現金二千五百元犯嫌部分,惟被告乙○○於警訊即堅決否認有搜取任何財物,而被告丙○○亦已於警訊即供認其有搜取黃三智身上及店內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之情(見偵查卷十五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被告二人復於甲○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堪見此部分應係公訴意旨誤認,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核諸被告乙○○、丙○○之供述,被告乙○○就被訴殺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之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而公訴意旨之論據尚不足憑以確認被告乙○○有參與被告丙○○共同毆打黃三智頭部要害及緊勒頸部之行為,或就丙○○毆打黃三智頭部要害及緊勒頸部之行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店內現金二千五百元係被告丙○○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述互核一致,顯非被告乙○○所竊,應屬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之共犯殺人、竊盜等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共犯殺人及有何竊盜犯罪,其被訴涉犯殺人、加重竊盜等犯行部分,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賭資 │ 新臺幣二千元 │ ├────┼─────────┼──────────────────┤ │ 二 │電動賭博機具 │ 共五台(含IC板五塊) │ │ │(均含IC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