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九五二、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一號丁○○○○內,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內之N0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因同行之友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出言索取,乃交其帶走。復承前概括犯意,與綽號「大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之夜間,以自行交不知情鎖匠複製之友人丙○○家中鑰匙,趁丙○○無人在家之際,開啟大門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弄一之三號,竊取丙○○家中撲滿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女用勞力士手錶一隻、神明金牌三面、玉手鐲一只等財物,得手後分贓,由戊○○分得女用勞力士手錶一隻及現金壹一千五百元,其餘由綽號「大象」分得取走。戊○○與「大象」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丙○○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撲滿一個(內有一萬零六百元)、戒指二個、項鍊三條、手鍊一條、金領帶夾一個、郵局存摺三本、印章一枚,得手後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戊○○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竊得之贓物,而查知前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行所用之複製丙○○家中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陳麗娟、同案被告乙○○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扣案之複製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大象」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甲○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不思受有緩刑之寬典而潔身自好,竟復犯本件犯行,足見並未深切悔改,不宜輕縱,兼衡其行竊所致被害人損失尚非嚴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開門侵入被害人丙○○家中行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