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料甲○○不知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或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巷四十號七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