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本票(面額玖萬元、票號為0六六五0三號)及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市地區,利用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之方式,並以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及招攬客戶之工具,提供資金借予急需用錢紓困之不特定借款人。適有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因急需用錢,打電話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天一期,利息三千元,戊○○將第一期利息三千元預扣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國光街口,交付二萬七千元予丙○○,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並要求丙○○簽發面額共九萬元之本票二紙(未扣案)以供擔保,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三萬元。另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因急需用錢,以其表弟乙○○名義,向戊○○借款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天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戊○○將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預扣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八之二號,交付二萬四千五百千元予丁○○,亦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並要求乙○○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簡龍福嗣因無力清償借款,戊○○要求丁○○、胡國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汽車讓渡書一紙以供擔保,簡龍福仍無力清償借款,經報警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六巷九號四樓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型號為三三一0號)一支及犯罪所得之本票(面額九萬元、票號為0六六五0三號)及讓渡書各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胡國光、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票、汽車讓渡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借款予丙○○、丁○○,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尚短、所得不法利益非多、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 、型號為三三一0號)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本票(面額九萬元、票號為0六六五0三號)及讓渡書各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丙○○簽發之本票二紙,並未扣案,且證人丙○○業已清償借款,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借款五萬元予急需用款之甲○○,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天一期,利息九千元,戊○○將第一期利息九千元預扣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交付四千一百元予丙○○,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甲○○固然有打電話向伊討論借款之事,但最後沒有向伊借錢,因此伊未向甲○○收取重利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案外人李家豪及「林先生」等人借款,並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家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判決書一份可稽,是被告所辯,尚有所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重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