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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三
被告
己○○ 男 三
共同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藍波刀壹把、西瓜刀貳把、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年間經乙○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竟與甲○○(俟到案後另予審結)、己○○、及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間萌強取他人車輛轉售牟利之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由甲○○提供之西瓜刀二把、丁○○提供之藍波刀一把等兇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攔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一輛,由己○○坐入右前座,其餘三人進入車輛後座,囑丙○○將車輛先後駛往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南港仔重劃區內,迨至當晚九時三十七分許,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四周無建物處,己○○持藍波刀、丁○○持西瓜刀抵住丙○○身體而予脅制,命丙○○交出前開計程車,至使丙○○不能抗拒,從命下車,任由甲○○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己○○、丁○○及「阿興」等人駛離;嗣丙○○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適接獲無線電台依據警局八號分機通知發布協尋通報之職業駕駛人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鄰近民權東路處,發現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行蹤而尾隨之,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攔阻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並報警當場查獲未及逃跑之丁○○及己○○,且自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內起出丁○○所有供強盜所用藍波刀一把、甲○○所有且供強盜所用西瓜刀二把、及塑膠手套三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應年約三十餘歲之男性友人「阿興」看車之邀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由臺北縣五股鄉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有紅綠燈設置之交岔路口與「阿興」會面,伊表示須待下班,方有閒暇看車,便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縣五股鄉工作處,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阿興」另駕駛一輛計程車帶同甲○○、己○○來接伊,伊上車後,由甲○○駕駛,未見有何刀械,嗣於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被另一輛計程車撞到而為警查獲,詎遭誤認涉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乙○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證人戊○○結證等情節相符,且有西瓜刀二把、藍波刀一把、及塑膠手套三雙等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不唯與其於警訊中供承伊當日提供自己所有之藍波刀一把供甲○○防身,隨甲○○、己○○等人搭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臺北縣蘆洲市○○路重劃內,經甲○○向丙○○表示因欠錢遭人追殺,須借車使用後,取得該計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齟齬,亦與其於偵查中辯稱刀械均為甲○○所有,甲○○不曾威脅丙○○,伊亦曾於當晚十時許以電話通知丙○○取回車輛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鑿枘不入,殊難置信;又被害人丙○○係遭乘坐在右前座之被告己○○持藍波刀及乘坐在後座之丁○○持西瓜刀抵住身體,亦據被告己○○供明(見偵查卷第六頁),與被害人丙○○陳明係遭坐在右前座之被告己○○持刀,及坐在後座之某一人持西瓜刀脅制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無不合,亦可信實,被害人丙○○猝遇刀械兩把加身,生命危在旦夕,顯然不能抗拒,被告等主觀上確基於攜帶兇器以脅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車輛之犯意,著手實施本案犯行,而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達於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及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灼然甚明;至被告丁○○、己○○雖謂共同被告甲○○於取車時,曾向被害人丙○○表示係「借車」云云,固經被害人丙○○於乙○審理時證實,惟被告等真意果在借車,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以二把刀械脅制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車輛﹖又為何未約明還車之時間、地點,及提供姓名、聯絡電話或處所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追索車輛無門之境﹖況且,被告等取得前開車輛之目的,乃因缺錢花用,欲將前開車輛轉賣牟利,尤據被告己○○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俱徵「借車」之說,無非共同被告甲○○臨場虛飾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論據;綜上,被告丁○○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己○○,與共同被告甲○○、成年男子「阿興」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捨此不由,結夥持刀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漠視踐踏他人尊嚴及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被告丁○○僅小學畢業,被告己○○為高中肄業,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偵訊筆錄人別欄註記)與素行(被告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猶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八十年間經乙○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但不構成本案累犯,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以及被告丁○○屢以不一之詞否認犯罪,仍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供認無隱,陳明知錯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儆懲。

三、扣案西瓜刀二把、塑膠手套三雙均係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丁○○、己○○一致陳明,被告己○○猶指證前開手套之用途,乃為避免在車內留下指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藍波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之供證(見偵查卷七頁)吻合,合依前揭論證,胥屬被告等攜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俟到案後,另予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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