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原名簡梅先
- 選任辯護人
-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92年度偵字第841號、第9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原名簡梅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負責人為戊○○)於民國90年1 月間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提出金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新台幣(下同)1 億2 仟萬元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 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開兩種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文件),才得有效投標。
二、簡梅先(行為時自稱簡珮先,現已更名為辛○○)與乙○○(對外自稱李榮和或小李或蔡賜鴻;與原名簡梅先即辛○○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戊○○欠缺資金,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之堂弟丁○○基於幫助乙○○、簡梅先(即辛○○)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 月初,由丁○○(按丁○○涉犯本案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向戊○○表示,簡梅先(即辛○○)、乙○○等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良好的關係,可以透過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可私下借款1 億5仟萬元現金給予戊○○,供戊○○存入合作金庫以供作擔保,簡梅先(即辛○○)並會負責促使合作金庫於短期內出具所須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云云,惟戊○○必須給付簡梅先(即辛○○)、乙○○以每月1 分計算之利息。戊○○聽聞後不疑有詐,復經丁○○之勸進,遂於同(1) 月8 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 萬元),並為辦理系爭文件,遂於開戶後即將辦理系爭文件所需之上開存摺、明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在上開明昇公司交付丁○○,嗣由丁○○轉交簡梅先(即辛○○),簡女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向戊○○表示可於一、二日內,即可取得合作金庫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系爭二份保證書;並經丁○○告知戊○○須付利息15 0萬元,戊○○乃於90年1 月9 日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以公司之袋子裝置預備供交給丁○○之友人簡梅先(即辛○○);其餘30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乙○○、簡梅先另行基於共同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聯絡意,先於不詳地點,共同偽造明昇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保證文件共2 式各3 份;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丁○○至上揭明昇公司向戊○○表示其友人簡梅先(即辛○○)於該公司樓下,隨後戊○○即與丁○○至公司樓下與簡梅先(即辛○○)見面,簡梅先(即辛○○)當場即向戊○○偽稱前開保證書業已處理妥善,去合作金庫即可取上開系爭保證書,而要求戊○○交付利息款項150 萬元,惟許詳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戊○○於同(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附載簡梅先(即辛○○)共同至台北市○○○路○ 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國外部,由簡梅先(即辛○○)向戊○○謊稱要為戊○○辦理系爭證明文件,並單獨進入合作金庫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於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2 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1) 及偽造保證函2 式(即記載為:「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 000000 ;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一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一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一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證2 內容;另一記載為:「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一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一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一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內容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3頁,亦為證2) 各3 張給不知情之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楊淑惠」、王春美等本人,致戊○○誤為真實,即於同(11)日上午11時許當場於戊○○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之第1 個月借款利息150 萬元現金;隨後簡梅先(即辛○○)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向戊○○表示有事先行欲搭乘捷運離去。
三、戊○○於同(1)月12 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系爭偽造保證書文件2 件後,竟於同(90)年2 月5 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 日中供字第90B9400136號函副本(正本:送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說明無從就戊○○所寄送之系爭證明文件予以對保(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4頁,證3 內容),戊○○聞訊大為震驚,再請丁○○與乙○○、簡梅先(即辛○○)聯絡,簡梅先(即辛○○)一再向戊○○保證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為取信於戊○○,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與乙○○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不實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 57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 日 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證物詳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5頁,證4),並將之寄交不知情之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戊○○收受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乙○○、簡梅先(即辛○○)業已負責處理。迨至90年2月16 日 ,戊○○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傳真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一組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 年2月12日(9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影本)」(證物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6頁,證5),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乃要求丁○○聯絡簡梅先(即辛○○)先處理;隨後簡梅先(即辛○○)乃與自稱為「李榮和」之乙○○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保證前開保證書係真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內部作業疏誤所致,簡、李2 人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信以為真。
四、迨數日後,自稱為「李榮和或小李」之乙○○仍基於同前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向明昇公司負責人戊○○請求給付第二個月利息1 百50萬元,戊○○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給付,嗣經雙方爭議後,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仍深信不疑,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戊○○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第2 個月之利息一部分之50萬元,匯入乙○○所指定之「蔡賜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乙○○詐欺得手;詎明昇公司負責人戊○○於電匯付款給予乙○○指定帳戶「蔡賜鴻」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後,明昇公司隨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1日中供字第90B9400244號函稱(正本:明昇公司;副本: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均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如上,請查照。」(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9頁,證7 內容),致明昇公司負責人戊○○至為訝異,遂經由丁○○緊急聯絡簡、李2 人;越數日後,簡、李2 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丁○○之父己○○(不知情,未參與或幫助本案)住處向戊○○說明解釋,經戊○○嚴詞質問簡、李2 人,惟簡、李2 人則謊稱上揭保證書絕非偽造,保證會請合作金庫澄清誤會,致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仍誤認為真;迨至90年3 月2 日簡梅先(即辛○○)又於不詳時地與乙○○共同偽造,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之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內容不實函文影本(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 個;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頁,證8) ,親自交予不知情之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林田本人),企圖安撫戊○○;惟經戊○○(事後已於95年1 月26日死亡)向中華電信公司一再查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進度,發現仍然未能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
五、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1、訊據被告簡梅先(即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 、其本人並未拿到明昇公司的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證件;其本人並未偽造明昇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內的存摺或合作金庫銀行出具的保證書,也不知道是乙○○偽造的。(2) 、其本人並未拿上開偽造的文件交給明昇公司的負責人戊○○,也不知道戊○○為何在第二個月還要匯利息款項給乙○○。(3) 、其本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當天上午是先到前開臺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許家紀念基金會,了解該基金會之慈善事業;隨後始順便搭乘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之便車到台北市○○○路合作金庫國外部,去幫客戶詢問有關土地貸款事宜,但因合作金庫國外部都是辦理相關國外信用狀業務,與土地貸款項目不符,故未辦理成功,當時戊○○就先自行開車離去(本院卷第1 宗第117 頁、第166 頁)。當時合作金庫國外部門口是禁止停車,故戊○○不可能在合作金庫國外部門口等其本人十五分鐘。(4) 、其本人並未向戊○○拿前開150 萬元現款,如有拿,其本人理應會寫收據給戊○○才對。其本人與戊○○前後只見過三次面,故戊○○應不可能將上開大筆款項交給其本人。(5) 、本案其本人完全不知情云云。
2、辯護人辯稱:(1) 、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戊○○之指訴並不實在,因戊○○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他的合作金庫存摺、印鑑交由丁○○轉交給被告簡梅先,但事實上丁○○到庭作證證述並沒有這件事情。(2) 、另外戊○○也說存摺是他親自到合庫辦理的,承辦人是楊淑惠,戊○○看到存摺上面有一億五千萬元的存款紀錄記載也有蓋上楊淑惠的印章,才交給被告簡梅先一佰五十萬元;但合庫的業務經理庚○曾經在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中證述存摺是洪金珠承辦,他們公司沒有楊淑惠這個人,可見戊○○的指訴都是不實在的。(3) 、另外從九十年一月八日戊○○跟營業部的襄理王春梅簽立一個『不撤銷存款或不得提款的保證書』,從合約書裡面可以知道立合約書人是明昇公司,而且是負責人戊○○的親自簽名,但是比對卷證裡面的簽名,應該是同一人的簽名,可知『不撤銷存款或不得提款的保證書』是戊○○跟合庫簽的,應屬真實;是戊○○拿中華電信公司的契約書去向合庫借錢一億二千萬元,事後從存摺裡面看,『不撤銷存款或不得提款的保證書』是九十年一月八日簽的,而存摺內的存款紀錄是在九十年一月九日,這些文件都是戊○○自己去辦的與被告無關,請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
1、同案被告丁○○對於其所犯上開幫助被告簡梅先(即辛○○)與共犯乙○○共同詐欺明昇公司負責人戊○○前揭款項一節,業據其(丁○○)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30頁、第34頁至第44頁);復經其(丁○○)本人於偵查中供稱,89年底簡梅先(即辛○○)、乙○○等人有到臺北市○○路「許家基金會」找其本人談賑災之事,戊○○之明昇公司與上開基金會同在一處,但戊○○不管前開基金會之事,而於基金會內介紹簡梅先(即辛○○)、乙○○等人與戊○○認識;曾經在之後某一天,簡梅先(即辛○○)有在戊○○之明昇公司樓下1 樓大廳與戊○○在談論事情,當時其本人也在場;當時其本人有介紹戊○○,但有無辦理保證事宜不清楚等語在卷(91年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56頁正、反面;同上第1154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同上第273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問:簡梅先是你介紹給戊○○接洽業務?)是。」、「(問:如何認識李榮和之人?)、、、,是他自己介紹叫李榮和。」、「(問:知道李榮和住何處?)、、、,我只知乙○○,曾經在我出國時幫我看房子。」(91年度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各等語明確在卷。
2、又同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是於案發前約半年,因聚會之故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該綽號『小李』之乙○○,嗣再經由綽號『小李』之乙○○介紹認識被告簡梅先;在其印象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時一月間有在臺北市○○路九號五樓,明昇公司與其父親己○○所主持的許加基金會介紹其堂兄戊○○與被告簡梅先認識。據其所知,被告簡梅先與綽號『小李』之乙○○彼此間是朋友關係,雙方互動密切;其本人知悉在九十年一月初,其堂哥戊○○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的事情,因該投標案,其堂哥戊○○需要資金(即投標保證金);惟因之前,在九十年一月初時,戊○○另有一個投標案,是由其本人與其父己○○、及其妹許力今已提供臺北市○○路九號十七樓的建物、土地供戊○○當作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土地、建物等資金供其堂兄戊○○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乙○○來找其本人,雙方約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其本人於無意間有向該『小李』之乙○○提到,其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其堂哥戊○○當作擔保物;另還有提到其堂哥戊○○需要投標中華電信『T1光介面多工設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該『小李』之乙○○就表示有關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幫忙,並表示他要去問問看,大約過了一、二天後,該『小李』之乙○○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有關投標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他可以調得到資金,但條件就是需要一佰五十萬元的利息費用,故需要其堂哥戊○○到合庫去開戶,其本人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其堂哥戊○○說,嗣經其堂哥戊○○同意該『小李』的條件。因該『小李』之乙○○曾對其表示,被告簡梅先和乙○○與國民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金,私下借用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給其堂兄戊○○,故由其本人再轉告其堂兄戊○○該事。後來,該『小李』之乙○○又打電話跟其本人說,他會請人到其堂哥戊○○臺北市○○路九號五樓的公司拿一佰五十萬元款項,以辦理其堂哥戊○○要投標要的文件,並經其本人轉告其堂哥戊○○。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其本人到其堂兄戊○○前揭台北市○○路九號五樓的明昇公司辦公室,向其同兄戊○○說當天早上有一位簡梅先小姐會來拿一佰五十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系爭標案文件;該一佰五十萬元是該『小李』之乙○○要被告簡梅先來向其堂兄戊○○拿的。嗣於當天上午十點多左右,簡小姐打手機給其本人說她已經到達,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其本人乃與其堂哥戊○○一起下樓;迨見面時,簡梅先小姐要求其堂哥戊○○將一佰五十萬元拿給她(簡梅先),再由簡小姐去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其本人、戊○○、簡梅先共三人;當時其堂哥戊○○聽簡梅先說要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件後,覺得不妥,後來戊○○與被告簡梅先交談了一下之後,其堂哥戊○○便提出要與簡梅先一起去,並由其堂哥戊○○自明昇公司樓下地下室駕駛小客車上來載被告簡梅先一起去,其本人就留在明昇公司的辦公室;迨經過約一小時後,其堂兄戊○○回到公司,其本人就問其堂兄戊○○辦好沒有,其堂兄戊○○就說辦好了;當時其本人有問其堂兄戊○○怎麼去那麼久,合庫不是在隔壁,其堂兄戊○○表示,是到台北市○○○路的合庫國外部,其本人聽了之後就離開明昇公司辦公室。嗣約過了十幾天,將近兩個禮拜左右,就其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後,其堂哥戊○○有打電話給其本人,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出問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假的,才會對保不成,當時其本人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其本人遂趕緊打手機聯絡該『小李』之乙○○,向該『小李』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要趕快出來幫其堂哥戊○○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面的社區公園旁一家小咖啡廳,在場者有戊○○、明昇公司的業務經理甲○○、簡梅先、『小李』乙○○、及其本人,當時其本人僅在場走來走去,並未參與討論,主要是由其堂兄戊○○、甲○○與對方『小李』之乙○○及被告簡梅先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故其本人並不知談論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在談上開系爭標案的解決方式。迨約經過一個禮拜左右,其堂兄戊○○因為上開系爭標案的事情還沒有辦法解決,故又打電話通知其本人,要其本人打電話給該『小李』之乙○○,約在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系爭標案對保的事情,當時在明昇公司的有其堂兄戊○○、丙○○、甲○○、『小李』之乙○○及其本人,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決,當時其本人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故只知道他們在談前揭系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清楚內容。嗣其本人於九十年二月底去美國探親,將近二十天的時間,於出國期間,其本人曾經請該『小李』之乙○○幫忙看顧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二號十二樓住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另將其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小李』使用,而將該『小李』之乙○○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臺灣時,其本人有打電話問該『小李』之乙○○有關前揭系爭標案事情是否已幫其堂哥戊○○處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其堂哥戊○○也有打電話找其本人,主要也是問前揭系爭標案的事情,當時其堂哥戊○○有對其表示,該『小李』之乙○○都未將事情處理好;而且其堂兄戊○○也對其表示,他又匯五十萬元給該『小李』之乙○○,當時其本人聽了之後就愣住了,並問其堂兄戊○○為何還要再匯五十萬元給『小李』,當時其堂兄戊○○就沒有再說了。又其堂兄戊○○剛開始認識該『小李』之乙○○與被告簡梅先時,最先都是經由其本人與該『小李』之乙○○、被告簡梅先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嗣於本案發生後,其本人即將該『小李』之乙○○與被告簡梅先等人之聯絡電話告知其堂兄戊○○,由其堂兄戊○○直接與該『小李』之乙○○等人直接聯絡;該『小李』之乙○○就是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33頁貼有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得人沒錯;另外對於其堂兄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述之內容大致差不多;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其本人與其堂兄戊○○及張崇遠等人錄音帶對話之勘驗內容沒錯;其本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之供述內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供述內容均實在無意見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1 44頁、145 頁;第153頁)。
3、證人即明昇公司負責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述,其本人是經由丁○○介紹認識被告簡梅先;丁○○向其本人表示有辦法幫忙,故由丁○○先找被告簡梅先(即辛○○);其本人係於90年1 月9 日由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以公司之袋子裝置交給被告簡梅先(即辛○○),另外30萬元留供公司開支費用;其本人第一次於90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一家合作金庫,親自將款項費用1佰50萬元交予被告簡梅先(即辛○○)各等語綦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91年偵字第27 3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6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91年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同上第1154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證人戊○○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委託丁○○找簡梅先代辦。」、「(問:到底何人騙你?)簡梅先。」、「(問:是否簡小姐辦的?)是沒錯,(當庭指認)」、「(問:你交一百五十萬給簡梅先時,(許力)尹有看到?)我當時拿到合作金庫保證函,才交簡梅先。」、「是我親自開戶交簡梅先的。」、「(問:公文何人給你的?)是簡梅先寄給我的,我回去找存袋。」、「(問:保證函何人交給你?)全是簡梅先交給我的。」「(問:以何電話通知聯絡?)都透過丁○○聯絡。」(90年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背面);「(問:你錢都交簡梅先?)是,另有一筆是小李叫我匯的,五十萬元、、、、,且簡梅先也是丁○○介紹的。」「(問:廠商委託書找何人辦理?)先與丁○○他父親商量,丁○○說有辦法幫忙,他先找簡梅先,費用我親自交簡梅先。」「(問:為何信任她(即簡梅先)?)丁○○說她(即簡梅先)有辦法。」、「(問:何人叫你開帳戶?)是(許力)尹叫我,我再去開了;簡梅先通知丁○○,丁○○通知我。」、「(問:有無找到「小李」之人?)有,乙○○有出面說要解決,第一次在台北市○○○路與光復路口一合作金庫交簡梅先一百五十萬元,日期90年1 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交她的。」、「(問:你如何聯絡簡梅先?)都是透過丁○○聯絡的。」、「90 年1月9 日我領出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交給簡一百五十萬元。」、「用公司的袋子裝。」、「與她((即簡梅先)談條件時,丁○○都在場。」(91年度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 頁)。「當時要辦廠商資格履約保證書等,之前丁○○有說有一「簡」小姐是金主,後來交保證書那一天,我有領了150萬元,許(力尹)人先至我辦公室,再一同下去樓下與「簡」女會合,之後我再開車載「簡」(梅先)去合庫國外部,許(力尹)沒有一同去。後來簡(梅先)拿了履約連帶保證書給我,我才交付150 萬元給她(簡梅先)。」;「(問:何時見到「蔡賜鴻」?)何金宗開車載「簡」(梅先)及「蔡」來。我與「甲○○」及許(力尹)一同去到公司後面咖啡廳。後來過了幾天,「蔡」自己打我0000000000手機跟我說,再匯入150 萬元,但我只肯匯入50萬元。」,「、、、,之前是「許」(力尹)叫我去合庫開戶。」,「(問:當初「尹」用何名義介紹「簡」女?)那時「許」(力尹)說對方金主,且至某一天「尹」有帶了「簡」女來我公司一樓,並叫我下樓,我當場有帶了150 萬元,「簡」(梅先)有跟我說有將押標金及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弄好,之前「尹」已叫我去合庫開好戶。」(91年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正反面)等語綦詳。再者,被告簡梅先與同案被告綽號『小李』之乙○○對於明昇公司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付詰問時證稱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 宗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41 頁)。又按明昇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訊問後,業於95年1 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 第287 頁),併予敘明。
4、又被告簡梅先(即辛○○)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本人是經由丁○○介紹認識戊○○;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乙○○;90年1月11日有在戊○○之明昇公司樓下與戊○○談了10多分鐘,當時丁○○也在場,後來再與明昇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各等語在卷(同上第1154號偵查卷第48頁;91年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我只認識「乙○○」,是朋友介紹,是作土地買賣。」,「(問:90年1 月11日有與許(祥哲)去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有,許(祥哲)去談圍標工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丁○○」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我要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各等語在卷(91年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簡梅先確實有與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戊○○在上開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戊○○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簡梅先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等情節甚明。
5、又證人丙○○係明昇公司的顧問,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的一件標案,資金不足,故透過丁○○的介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戊○○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其與戊○○及丁○○三人有在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戊○○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造一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實在;被告簡梅先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次,當時證人丙○○在明昇公司見到被告簡梅先時,而與被告簡梅先在談話時,綽號『小李』之乙○○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被告簡梅先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的地下室;被告簡梅先到明昇公司的會議室大約是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後,當時是被告簡梅先先到,後來綽號『小李』之乙○○也有到明昇公司來,綽號『小李』之乙○○丙○○最少看過兩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 宗第242 頁至第246 頁)。
6、證人即案發時為明昇公司之業務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揭系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工設備」投標案之必備之文件,是經由丁○○取得後,在投標前,由明昇公司總經理戊○○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其本人辦理寄交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標案,嗣經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因對保不成,發現上開系爭保證書文件係偽造,故先以電話通知其本人,再發函通知其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系爭保證書是偽造;當其本人接到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上開通知函之後,即報告明昇公司的總經戊○○;隨後於九十年二月上旬,丁○○與戊○○及其本人有在明昇公司後面陸近之咖啡館討論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247 頁至第251 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丁○○確實有從中幫助被告簡梅先與乙○○二人對於告訴人明昇公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已明。
7、再者,證人即明昇公司負責人戊○○確實於90年1 月9 日由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一節,有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可稽(91年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44頁);再者,證人戊○○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50萬元電匯入同案被告乙○○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帳戶內,亦有匯款人戊○○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 月18日,(90)港匯銀(建)字第008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同上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93頁、第96 頁、第10 7頁;同上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40頁即證6 證物;同上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2頁)。
8、下列(1)至(4)所述之文件均屬偽造,說明如下:
(1)、前開90年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 個。
(2)、甲:「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 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一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一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一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乙:「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 00 ;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一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一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一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
(3)、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
(4)、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文影本(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
(5)、上開(1) 至(4) 等各文件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情(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證1 至證2 、證4 、證8 等文件),除據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訴綦詳外(同上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8 頁背面、第9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庚○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上開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 00 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是你們銀行所蓋之章?)不是,我們銀行無楊淑惠,且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內1 萬元開戶後未有變動,開戶是洪金珠開辦的。」;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內第12頁至第13頁之保證書,即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我們從90年1 月2 日已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金庫銀行,原來之作廢有新聞稿。」;證人即90年2 月13日之前仍任職於合作金庫營業部經理林田於偵查中證稱:「(問:第15頁公文(即上開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 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是否你們合庫所發?)不是,與我們的格式不同。」各等語明確(同上第115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 紙,並非該合作金庫營業部所出具,均屬偽造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 月12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1 紙在卷足憑(同上第1154號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之證1 、證2、證4 、證8 等偽造之文件在卷可稽(同上第115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13頁;第15頁、第20頁)。
(6)、由上開(1) 之說明可知,被告辛○○(即簡梅先)與綽號『小李』之乙○○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1) 所述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一個後,再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 000 0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 個。
(7)、由上開(2) 之說明可知,被告辛○○(即簡梅先)與綽號『小李』之乙○○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章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一個之後,再接續蓋於上開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至明。
(8)、由上開(3) 之說明可知,被告辛○○(即簡梅先)與綽號『小李』之乙○○顯然係利用上開(7) 已偽造之同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再蓋於前揭(3) 所述偽造之「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甚明。
(9)、由上開(4) 之說明可知,被告辛○○(即簡梅先)與綽號『小李』之乙○○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章之後,然後再蓋於上開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
9、綜上調查,由被告辛○○(即簡梅先)上開相關供詞、證人戊○○之指訴與證述、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關之前開偽造為書證件以觀,足認被告簡梅先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梅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辛○○(即簡梅先)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庚○證明所謂九十年一月八日廠商資格履約保證書均為庚○所辦理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2、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4、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55條、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適用法律與量刑:
1、按被告辛○○(即簡梅先)與該綽號『小李』之乙○○共同對告訴人明昇公司之負責人戊○○先後詐取如事實欄第二段、第四段所述之款項各150 萬元及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簡梅先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即簡梅先)與該綽號『小李』之乙○○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
(1)、查被告辛○○(即簡梅先與該綽號『小李』之乙○○共同偽造前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一個、「王春美」方形印章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一個、「林田」之簽名章一個之後,再分別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01、09 ; 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 000 0 」、上開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 78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被告簡梅先與該綽號『小李』之乙○○共同偽造上揭印章之行為,再予蓋於上開存摺內頁之存款欄、結餘欄或前揭偽造之文件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梅先與該綽號『小李』之乙○○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辛○○(即簡梅先)就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私偽造文書罪。被告簡梅先與該綽號『小李』之乙○○間,就所犯上開行使私偽造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先後多次行使私偽造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被告辛○○(即簡梅先)就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之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辛○○(即簡梅先)與共同被告綽號『小李』之乙○○共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偽造前述印章再進而偽造上開被害人明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款項、「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不實文件,矇騙被害人明昇公司之負責人戊○○,共詐騙被害人明昇公司款項計二百萬元,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上開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一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外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三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2、上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一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一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三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三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三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三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按「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三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3、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三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三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三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三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三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4、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共計二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5、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一個;另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 05之1 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一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楊淑惠」小長方形章壹個與蓋於其上之偽造之「楊
淑惠」印文參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證1 ,即前開90年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
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
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含
明昇公司90 年1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
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
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楊
淑惠」小長方形印文參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
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0頁)。
二、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
襄理」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
長條形印章壹個;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參個、蓋於上開
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
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個(按「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一式共有三張,即依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 月11日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
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
三、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
(簽名)共參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
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
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
個(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一式共三張,即依如事實欄第
二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 月11日出具之「押
標金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
1154號偵查卷第13頁)。
四、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
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壹個(共計貳
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
第15頁)。
五、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壹個;另
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
之1 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壹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