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第五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同年八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同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連續於左列時地,由己○○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作為工具,打破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竊取車內財物,嗣將竊得之汽車音響拿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販售,乙○○並於行竊之際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給己○○作為報酬,茲敘述彼等之犯罪事實如左: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晚間十二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四十三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三G-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由己○○把風,乙○○持一字型起子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足生損害於庚○○,進而竊取庚○○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及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後逃逸。
(二)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十一號前,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遂以前開同一手法,由己○○把風,乙○○持一字型起子擊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手錶一只、及汽車CD音響一台,得手後逃逸。
(三)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二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二T-二0三三號自用休旅車停放路邊,以前開相同手法,由己○○把風,乙○○持一字型起子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VCD一台,得手後逃逸。
(四)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巷十弄二十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AV-0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以前開相同手法,由己○○把風,乙○○持一字型起子擊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戊○○,進而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一百元)、工具箱一組、及先鋒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後逃逸。
(五)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0巷口,見林銘泉所有之車號DN-二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由己○○把風,乙○○持一字型起子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並剪斷引擎內負極線,使該車警報系統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林銘泉,進而竊取車內林銘泉所有之賽車椅一座、六點式快拆安全帶一套、搖控大腳模型車一台,得手後逃逸。
(六)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弄六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六C-七六九九號自用休旅車停放路邊,以前開相同手法,由己○○把風,乙○○持一字型起子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panasonic 汽車音響(含VCD)一組,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九之一號十二樓乙○○住處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彼二人竊得之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丁○○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庚○○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許銓源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Alpine汽車音響面板一塊、國際牌汽車音響面板三塊、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二塊、新力牌汽車音響面板一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上開第五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庚○○、丁○○、丙○○、戊○○、林銘泉、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上開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上開第五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汽車照片八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上開第五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同案被告乙○○在竊取被害人林銘泉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在引擎蓋上所留下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20018517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起子為金屬製工具,一端呈尖銳狀,且有一定份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與乙○○於前接時地下手行竊時,既由乙○○持一字型起子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或車門鎖,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示破壞車窗玻璃或車門鎖之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加重竊盜及三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共同連續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查該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僅表示要告訴竊盜部分,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前開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與他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同案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