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第四二七四號)及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戌○○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鑰匙壹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戌○○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個人或與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被害人、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係屬尖刺狀之金屬製品,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自屬兇器之一。核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八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與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不斐,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移送併辦案件)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其他車輛所使用其所有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案件,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六四九號贓證物品清單)之鉗子、螺絲起子、大型起子、工具箱(含其內之剪刀一把)等物品,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保管箱內剪刀為其竊取T八-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惟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文昌」之友人所有等語,至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但未使用上開物品行竊等語,是其供詞不一,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另公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又認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盜犯嫌移送併辦。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或偵查中自白,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這些不是我偷的,是警察叫我扛下來等語。
(三)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部分: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失竊之事實,固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屬實,惟細繹上開被害人上揭陳述,渠等僅指述車輛失竊時間、地點,均曾未目擊行竊之人或車輛失竊之經過,是尚不足執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依據,而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亦僅足證明上開車輛有遺失報案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且此部分車輛(除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車輛外)並未經尋獲,自亦無贓物認領保管單以為佐證被告犯行之可言。至附表二編號十四號之車輛部分,雖有駕駛該贓車為警查獲之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車輛係向被告借用云云,惟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車或將該車借給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確係被告借給庚○○之情事,自難僅憑使用贓車之人庚○○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將該車借予庚○○之事實,況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以此部分之犯罪。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號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且上開車輛為警尋獲時,於車上所採得之毛髮及煙蒂,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一○一八七八七八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⑶綜上,附表二所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部分)或免訴(附表二編號十六號部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中一部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其餘部分(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部分),則尚非得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態樣及所得│被害人 │證據 │所犯法條│ │ │ │ │財物 │ │ │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以剪刀撬開三陽│辰○○ │被告於警│刑法第三│ │ │十一月八│橋市中正│喜美6T-4257 號│ │訊及本院│百二十一│ │ │日十八時│路四九三│自小客車車門,│ │審理中自│條第一項│ │ │許 │巷二號前│再以剪刀開啟汽│ │白、被害│第三款之│ │ │ │ │車之電門鎖發動│ │人於警訊│攜帶兇器│ │ │ │ │汽車引擎後竊取│ │中陳述、│竊盜罪 │ │ │ │ │該車。 │ │車輛失竊│ │ │ │ │ │ │ │現場翻拍│ │ │ │ │ │ │ │照片一張│ │ │ │ │ │ │ │、車輛竊│ │ │ │ │ │ │ │盜及車牌│ │ │ │ │ │ │ │失竊資料│ │ │ │ │ │ │ │個別查詢│ │ │ │ │ │ │ │報表一件│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以剪刀撬開三陽│癸○○ │被告於警│同右 │ │ │十一月二│華區長順│喜美DF-3525 號│ │訊及本院│ │ │ │十六日二│街底河濱│自小客車車門及│ │審理中自│ │ │ │十時許 │公園堤外│啟動電門後,竊│ │白、被害│ │ │ │ │便道 │取該車。嗣於九│ │人於警訊│ │ │ │ │ │十一年十一月二│ │中陳述、│ │ │ │ │ │十六日二十三時│ │臺北市政│ │ │ │ │ │三十分許,黃于│ │府警察局│ │ │ │ │ │倫將該車交予邱│ │車輛失竊│ │ │ │ │ │志偉(另案偵查│ │電腦輸入│ │ │ │ │ │中)駕駛,搭載│ │單一件、│ │ │ │ │ │戌○○及不知情│ │贓物認領│ │ │ │ │ │之邱志翔、林晴│ │保管單一│ │ │ │ │ │惠、陳思吟,行│ │件、證人│ │ │ │ │ │經臺北縣板橋市││邱志偉、│ │ │ │ │ │環河路因失控撞│ │林晴惠、│ │ │ │ │ │及堤防,致車輛│ │陳思吟於│ │ │ │ │ │翻覆全毀而為警│ │警訊之證│ │ │ │ │ │查獲。 │ │言。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以剪刀撬開三陽│戊○○ │被告於警│同右 │ │ │十一月二│橋市民生│喜美7B-1456 號│ │訊及本院│ │ │ │十七日凌│路三段二│自小客車車門,│ │審理中自│ │ │ │晨零時三│0四號前│再以剪刀開啟汽│ │白、被害│ │ │ │十分起至│五十六號│車之電門鎖發動│ │人於警訊│ │ │ │七時之間│停車格 │汽車引擎後竊取│ │中陳述、│ │ │ │某時點 │ │該車。 │ │車輛失竊│ │ │ │ │ │ │ │現場翻拍│ │ │ │ │ │ │ │照片一張│ │ │ │ │ │ │ │、車輛竊│ │ │ │ │ │ │ │盜及車牌│ │ │ │ │ │ │ │失竊資料│ │ │ │ │ │ │ │個別查詢│ │ │ │ │ │ │ │報表一件│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以剪刀撬開三陽│詹美珠所│被告於警│同右 │ │ │十二月七│店市百忍│喜美7K-0548 號│有,由歐│訊及本院│ │ │ │日上午三│街五十二│自小客車車門,│鴻霖占有│審理中自│ │ │ │時許 │號前 │再以剪刀開啟汽│使用中 │白、證人│ │ │ │ │ │車之電門鎖發動│ │即查獲該│ │ │ │ │ │汽車引擎後竊取│ │車時車上│ │ │ │ │ │該車。嗣於九十│ │之乘客黃│ │ │ │ │ │一年十二月十一│ │文玲於警│ │ │ │ │ │日十九時三十分│ │訊之證言│ │ │ │ │ │許,戌○○駕駛│ │、被害人│ │ │ │ │ │該車搭載黃文玲│ │宙○○於│ │ │ │ │ │,停靠於臺北縣│ │警訊中陳│ │ │ │ │ │板橋市○○街五│ │述、上開│ │ │ │ │ │一巷十號前,為│ │車輛之贓│ │ │ │ │ │警發現該車為贓│ │物認領保│ │ │ │ │ │車,戌○○棄車│ │管單一件│ │ │ │ │ │逃逸,其後於九│ │、車輛竊│ │ │ │ │ │十二年一月十四│ │盜及車牌│ │ │ │ │ │日十四時五十分│ │失竊資料│ │ │ │ │ │許,在臺北縣板│ │個別查詢│ │ │ │ │ │橋市○○路○段│ │報表一件│ │ │ │ │ │一九六號前,警│ │ │ │ │ │ │ │方執行交通稽查│ │ │ │ │ │ │ │勤務時,為警查│ │ │ │ │ │ │ │獲 │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以剪刀撬開三陽│寅○○ │被告於警│同右 │ │ │十二月三│橋市民生│喜美CV-8522 號│ │訊及本院│ │ │ │十日二十│路二段十│自小客車車門,│ │審理中自│ │ │ │二時三十│六號前四│再以剪刀開啟汽│ │白、被害│ │ │ │分起至同│八八號停│車之電門鎖發動│ │人於警訊│ │ │ │年月三十│車格 │汽車引擎後,竊│ │中陳述、│ │ │ │一日六時│ │取該車。 │ │車輛失竊│ │ │ │五十分間│ │ │ │現場翻拍│ │ │ │某時點 │ │ │ │照片一張│ │ │ │ │ │ │ │、車輛竊│ │ │ │ │ │ │ │盜及車牌│ │ │ │ │ │ │ │失竊資料│ │ │ │ │ │ │ │個別查詢│ │ │ │ │ │ │ │報表一件│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縣板│以自備剪刀撬開│巳○○ │被告於警│同右 │ │ │一月二十│橋市長江│三陽喜美9A-456│ │訊中自白│ │ │ │二日一時│路一段三│6 號自小客車車│ │、證人張│ │ │ │許 │十號前停│門鎖,再以剪刀│ │榮聰於本│ │ │ │ │車場內 │撬開電門發動引│ │院審理中│ │ │ │ │ │擎後,竊取該車│ │證述、被│ │ │ │ │ │。嗣於九十二年│ │害人於警│ │ │ │ │ │一月二十三日十│ │訊中陳述│ │ │ │ │ │四時二十分許,│ │、內政部│ │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 │警政署刑│ │ │ │ │ │大觀路一段二十│ │事警察局│ │ │ │ │ │八巷底,為警尋│ │九十二年│ │ │ │ │ │獲該車,並於車│ │二月二十│ │ │ │ │ │內採獲指紋,經│ │六日刑紋│ │ │ │ │ │警送驗結果與黃│ │字第0920│ │ │ │ │ │于倫指紋相符而│ │026292號│ │ │ │ │ │查獲。 │ │指紋鑑定│ │ │ │ │ │ │ │鑑驗書一│ │ │ │ │ │ │ │件、車輛│ │ │ │ │ │ │ │竊盜及車│ │ │ │ │ │ │ │牌失竊資│ │ │ │ │ │ │ │料個別查│ │ │ │ │ │ │ │詢報表一│ │ │ │ │ │ │ │件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壬○○ │被告於警│刑法第三│ │ │三月二十│店市寶高│取三陽喜美2G-0│ │訊、偵查│百二十條│ │ │一日二十│路八十號│212 號自小客車│ │及本院審│第一項之│ │ │一時許 │旁 │。嗣於九十二年│ │理中自白│竊盜罪 │ │ │ │ │三月二十二日十│ │、被害人│ │ │ │ │ │九時三十分許,│ │於警訊中│ │ │ │ │ │戌○○駕駛該車│ │陳述、上│ │ │ │ │ │行經臺北縣板橋│ │開車輛贓│ │ │ │ │ │市○○○街九二│ │物認領保│ │ │ │ │ │巷內,為警查獲│ │管單一件│ │ │ │ │ │。 │ │、臺北縣│ │ │ │ │ │ │ │政府警察│ │ │ │ │ │ │ │局車輛失│ │ │ │ │ │ │ │竊電腦輸│ │ │ │ │ │ │ │入單一件│ │ │ │ │ │ │ │、車輛竊│ │ │ │ │ │ │ │盜及車牌│ │ │ │ │ │ │ │失竊資料│ │ │ │ │ │ │ │個別查詢│ │ │ │ │ │ │ │報表一件│ │ │ │ │ │ │ │、竊車使│ │ │ │ │ │ │ │用之汽車│ │ │ │ │ │ │ │鑰匙一把│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以自備剪刀撬開│亥○○ │被告於警│第三百二│ │ │三月三十│安路自強│車號T8-4460 號│ │訊及本院│十一條第│ │ │日二十一│隧道口 │自小客車車門後│ │審理中自│一項第三│ │ │時三十分│ │竊取該車。其後│ │白、被害│款之攜帶│ │ │許 │ │將該車駛至臺北│ │人於警訊│兇器竊盜│ │ │ │ │縣三重市○○路│ │中陳述、│罪 │ │ │ │ │一一八巷內,因│ │扣案竊車│ │ │ │ │ │油料耗盡,將該│ │所使用之│ │ │ │ │ │車棄置現場。嗣│ │剪刀一支│ │ │ │ │ │於九十二年四月│ │(真實姓│ │ │ │ │ │四日十九時許,│ │名年籍不││ │ │ │ │為警於上開地點│ │詳綽號「│ │ │ │ │ │尋獲,並自車內│ │文昌」者│ │ │ │ │ │保力達蠻牛飲料│ │所有)、│ │ │ │ │ │瓶上採得指紋,│ │內政部警│ │ │ │ │ │經送驗結果與黃│ │政署刑事│ │ │ │ │ │于倫指紋相符而│ │警察局九│ │ │ │ │ │查獲。 │ │十二年五│ │ │ │ │ │ │ │月六日刑│ │ │ │ │ │ │ │紋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指紋鑑│ │ │ │ │ │ │ │定鑑驗書│ │ │ │ │ │ │ │一件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得財物 │被害人 │ 備註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6T-6178號自小客車一部 │天○○ │起訴部│ │ │十一月二│橋市民生│ │ │分 │ │ │十日七時│路三段三│ │ │ │ │ │五十分許│十六號前│ │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3A-0450號自小客車一部 │申○○ │同右 │ │ │十二月十│橋市英士│ │ │ │ │ │二日八時│路二十二│ │ │ │ │ │許 │號前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7C-2307號自小客車一部 │午○○ │同右 │ │ │十二月十│橋市銘傳│ │ │ │ │ │八日一時│街四十一│ │ │ │ │ │三十分至│之一號前│ │ │ │ │ │十二月十│ │ │ │ │ │ │九日十二│ │ │ │ │ │ │時之間 │ │ │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6C-5572號自小客車一部 │甲○○ │同右 │ │ │十二月十│橋市雙十│ │ │ │ │ │八日八時│路一段永│ │ │ │ │ │許 │安公園前│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DZ-8989號自小客車一部 │己○○ │同右 │ │ │十二月十│橋市縣民│ │ │ │ │ │九日零時│大道三段│ │ │ │ │ │許 │二七0巷│ │ │ │ │ │ │二號前 │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T7-3116號自小客車一部 │丑○○ │同右 │ │ │十二月二│橋市文聖│ │ │ │ │ │十日三時│街一四九│ │ │ │ │ │二十五分│巷二十號│ │ │ │ │ │許 │前 │ │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7A-7011號自小客車一部 │酉○○│同右 │ │ │十二月二│橋市溪頭│ │ │ │ │ │十日二十│街二六八│ │ │ │ │ │二時三十│號前 │ │ │ │ │ │分至二十│ │ │ │ │ │ │二日十四│ │ │ │ │ │ │時之間 │ │ │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縣板│車號P8-1748號自小客車一部 │丙○○ │同右 │ │ │一月六日│橋市縣民│ │ │ │ │ │二時五十│大道三段│ │ │ │ │ │分許 │二0五巷│ │ │ │ │ │ │口 │ │ │ │ ├──┼────┼────┼─────────────┼────┼───┤ │九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車號V8-4803號自小客車一部 │丁○○ │併辦(│ │ │二月八日│重市名源│ │ │九十二│ │ │十七時 │街五十三│ │ │年偵字│ │ │ │號前 │ │ │第一三│ │ │ │ │ │ │一八七│ │ │ │ │ │ │號) │ ├──┼────┼────┼─────────────┼────┼───┤ │十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車號DN-8267號自小客車一部 │辛○○ │同右 │ │ │二月十六│重市過圳│ │ │ │ │ │零時 │街十號前│ │ │ │ ├──┼────┼────┼─────────────┼────┼───┤ │十一│九十二年│臺北縣三│車號M2-1635號自小客車一部 │宇○○ │同右 │ │ │二月二十│重市正義│ │ │ │ │ │七日二十│北路二八│ │ │ │ │ │二時許 │巷口 │ │ │ │ ├──┼────┼────┼─────────────┼────┼───┤ │十二│九十二年│臺北縣中│車號ZE-8009號自小客車一部 │地○○ │同右 │ │ │三月八日│和市民享│ │ │ │ │ │十九時 │街一二一│ │ │ │ │ │ │號前 │ │ │ │ ├──┼────┼────┼─────────────┼────┼───┤ │十三│九十二年│臺北縣三│車號2G-7272號自小客車一部 │未○○ │同右 │ │ │三月九日│重市雙園│ │ │ │ │ │六時 │街九十二│ │ │ │ │ │ │號前 │ │ │ │ ├──┼────┼────┼─────────────┼────┼───┤ │十四│九十二年│臺北縣中│車號U4-6248號自小客車一部 │子○○ │併辦(│ │ │四月十五│和市民德│ │ │九十二│ │ │日十二時│路一八九│ │ │年度偵│ │ │許 │巷一號 │ │ │字第八│ │ │ │ │ │ │五二二│ │ │ │ │ │ │號) │ ├──┼────┼────┼─────────────┼────┼───┤ │十五│九十一年│臺北縣土│車號JK-5438號自小客車一部│玄○○ │併辦(│ │ │七月十一│城市金城│ │ │九十二│ │ │日十七時│路二段金│ │ │年度偵│ │ │五十分許│城立體停│ │ │字第七│ │ │ │車場內 │ │ │七二九│ │ │ │ │ │ │號) │ ├──┼────┼────┼─────────────┼────┼───┤ │十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板│車號BU-7680號自小客車一部│乙○○ │同右 │ │ │七月十日│橋市雙十│ │ │ │ │ │八時至九│路萬板大│ │ │ │ │ │時間 │橋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