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暨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一雙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九號「寶雅生活館」前,戴用手套,以徒手將機車座墊掰開後伸手入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財物之方式,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MDA-一四二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一張、臺北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惟此情均為斯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六號茶語泡沫紅茶店靠窗座位用餐之乙○○、丙○○二人所目睹。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前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戴用手套著手行竊廖春玫置於其所有車號:QFY-二0一號輕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時,當場經「寶雅生活館」安全課主任丁○○發現後報警查獲而未遂。後己○○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頂好超市」前重施故技,戴用手套以前開方式下手竊取庚○○置於其所騎乘車號:BHC-六八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五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經甫購物完從該超市走出之庚○○發現而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行竊時戴用之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九號「寶雅生活館」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同年月十八日伊雖曾至「寶雅生活館」前,惟並未打算行竊,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伊雖曾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頂好超市」前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寶雅生活館」前竊取車號:MDA-一四二號重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黑色皮包一只之犯行,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據證人乙○○及丙○○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綦詳,觀諸證人乙○○、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第一次見過他(即被告己○○)在三月十六日下午五點多在永和市○○路二三九號前看到他戴黑色手套在拿一輛機車座墊內東西,當時距離較遠沒看到他拿何物,待他走近我們時看到他手上拿一黑色皮夾在翻動」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本件事發之前,我們不認識被告,也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永和市○○路三二六號茶語泡沫紅茶店用餐時,我們看到被告偷停在馬路對面騎樓下的機車,當時被告戴手套徒手掰開機車置物箱,前後不到五分鐘,被告是用手將機車座墊撐開,手伸進去,之後就把皮包抓出來,之後被告就走到我們這邊來,並且在距離我們不到十公尺的位置打開皮包,於是我們就看到皮包裡面有卡片其他物品,被告當時是一個人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乙○○及丙○○二人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已屬相符,且衡之證人乙○○、丙○○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焉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屢屢誣攀被告之理?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前開時地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財物之不法犯行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前開「寶雅生活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著手行竊車號:QFY-二0一號輕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經發覺而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廖春玫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據證人即「寶雅生活館」安全課主任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結證屬實,觀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寶雅生活館的安全課主任,當天是門口搬運貨物的員工要我們注意被告的舉動,我們派四個人到店裡面往外監視被告,我們發現被告正留意一些來購物的客人機車,行為鬼祟,之後我們就看到被告走到一個監視器死角,在此之前約十分鐘,我們就報警,被告在門口就戴上手套,當他走到監視器死角正在掰開機車置物箱但尚未拉起時警察就到了,那台機車就是車號QFY-二0一號機車,被告之前對另二台機車也有興趣,從監視器可以看出被告已經用手觸摸該二台機車座墊,但是並沒有掰開機車置物箱的動作,當時被告是徒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並沒有見到被告使用查扣物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復衡之證人丁○○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倘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經發覺而未遂之不法情事,證人丁○○焉有到庭指證被告犯罪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被告斯時確有已著手行竊惟未遂之不法犯行無訛,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頂好超市」前重施故技下手行竊車號:BHC-六八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犯行,復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觀諸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所指證:「我當時從頂好超市買完東西出來,正巧看到一個人正在撬開我所有之重機車(BHC-六八九,警訊筆錄誤載為VHC-六八九)行李箱,此時我大喊:你在做什麼!嫌疑人嚇一跳便將從我行李箱內所竊取之皮夾丟下跑走,我便前去追趕將他抓住,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員便到場處理」、「(問:你損失的財物為何?)一只白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五千一百元整」之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七頁),復衡之被害人庚○○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倘被告無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得手之情事,被害人庚○○何以於警訊時指證被告「將從我行李箱內所竊取之皮夾丟下跑走」等情?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將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既遂之竊盜犯行無誤,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並有被告行竊時所戴用之手套一雙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亦確有此部分之不法竊盜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頂好超市」前竊盜之犯行起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六支、瑞士刀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又扣案之電話晶片卡(SIM卡)九張,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九號文華麵包店櫃檯上,趁被害人戊○○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其置於該麵包店櫃檯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藍色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丙級廚師執照一張及新臺幣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考。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被害人戊○○之皮包,伊不知道戊○○之藍色皮夾為何出現在伊住處陽台冷氣機上,伊並無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竊盜罪,無非以前開被害人戊○○所失竊之藍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丙級廚師執照一張)係在被告住處陽台冷氣機上方起獲為其主要論據。惟衡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盜贓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取得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自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斷竊盜犯行,亦不能因行為人對於贓物來源交代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發覺真實之原則。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皮包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未能合理交代何以被害人戊○○所失竊皮包內之藍色皮夾竟出現於被告住處陽台冷氣機上,即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是此部分既查無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竊取被害人戊○○皮包之不法事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尚難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合法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