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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及移七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搶奪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捌月貳拾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③及⑤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幫助竊盜犯行、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毀損犯行,其各次竊盜、幫助竊盜、毀損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各該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均未經告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③及⑤所示之竊盜行為、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幫助竊盜行為、及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毀損行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徐木連於警詢中證述之目擊附表編號①所示竊行之情形及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之正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丁○○、己○○、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等情節綦詳,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卷附之被害人丙○○、丁○○、己○○、戊○○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被撬開電動門開關盒、被毀損小客車玻璃)照片十八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幫助竊盜犯行、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如扣案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查為控制建築物進出門戶之電動鐵門開閉所設之開關盒,係設於電動鐵門側面之牆壁上,非屬鐵門之一部分,而應屬安全設備。又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毛記刷刷鍋店於被告侵入行竊時,已非該店之營業時間,被告進入時未見有人,固為被告供述在卷,惟該店後方相連之倉庫內尚有店內人員居住留守之事實,亦為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屬該店一部分之倉庫既有人留守,則該店於被告侵入行竊時,尚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查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地點,各係被害人丙○○、己○○經營動物醫院、飲食店之處所,均非住宅,且在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之凌晨時段,該等處所即無人在內居住或看守之情,此見被害人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明,並經被告供述其入內皆未見任何人在內之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③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②所示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④所示竊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⑤所示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毀損罪。公訴人公訴意旨誤附表編號①之處所係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此部分竊行,尚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之情狀,與事實不符,惟此加重條件,與被告所為之該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正犯犯行,一次幫助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正犯。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竊盜、幫助竊盜及毀損犯行,惟被告該等部分犯行,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搶奪罪,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壹年、貳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捌月貳拾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搶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竊行達五件,且有採取闖空門之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惡性非輕,及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竊行所攜帶、使用之工具,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竊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既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已丟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是該等螺絲起子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物,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被告乙○○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備 註││ │ │ │過 │ │├──┼───┼───┼─────────────────┼──────┤│ │九十一│臺北縣│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丙○○領回支││ │年十月│新莊市│絲起子一把,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附加於│票一紙、行動││ │十八日│公園路│電動門側邊牆壁上之電動門開關盒之外│電話二具、印││ │凌晨一│一六O│殼後,啟動開關打開電動門,入內行竊│章一枚、臺新││ │時許 │號一樓│,計竊取屬被害人丙○○所有之支票一│銀行及遠東銀││ │ │「丘源│紙(票號:GF0000000、票面│行存款簿各一││ │ │動物醫│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本、現金五百││ ① │ │院」(│)、行動電話二具、印章一枚,臺新銀│四十九元。 ││ │ │該時段│行、遠東銀行存款簿各一本、現金五百│ ││ │ │內中無│四十九元得手。隨因該址隔鄰(一六二│ ││ │ │人看守│號)騎樓處裝有監視器,鄰居徐木連經│ ││ │ │) │由監視器發現被告竊行,立即報警處理│ ││ │ │ │,為警於一六0號內之櫃檯下方當場查│ ││ │ │ │獲躲於該處之被告,並扣得螺絲起子一│ ││ │ │ │把及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 │├──┼───┼───┼─────────────────┼──────┤│ │九十二│臺北縣│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丁○○領回收││ │年一月│中和市│絲起子一把,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附加於│銀機一台、現││ │九日凌│民德路│電動鐵門側邊牆壁上之鐵門開關盒之外│金七百七十六││ │晨四時│三二八│殼後,啟動開關打開電動鐵門,入內行│元。 ││ │至五時│號「毛│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收銀機一│ ││ ② │許之夜│記刷刷│台(內有現金五千餘元)得手,並將現│ ││ │間(日│鍋店」│金花用僅餘七百七十六元。嗣於九十二│ ││ │出之前│(後方│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方│ ││ │) │倉庫部│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巷四號五樓B│ ││ │ │分有人│室調查乙○○與甲○○竊盜及違反毒品│ ││ │ │居住)│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乙○○之同│ ││ │ │ │意,入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②至⑤│ ││ │ │ │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 │├──┼───┼───┼─────────────────┼──────┤│ │九十二│臺北縣│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己○○領回打││ │年一月│中和市│絲起子一把,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附加於│卡鐘一個、玉││ │十五日│民德路│電動鐵門側邊牆壁上之鐵門開關盒之外│泉清酒一瓶、││ │凌晨三│三三O│殼後,啟動開關打開電動鐵門,入內竊│特級高梁酒十││ ③ │時許 │號之北│取己○○所有之打卡鐘一個、玉泉清酒│六瓶。 ││ │ │京薑母│一瓶、特級高梁酒十六瓶得手。查獲時│ ││ │ │鴨店(│間及經過同編號②。 │ ││ │ │該時段│ │ ││ │ │內中無│ │ ││ │ │人看守│ │ ││ │ │) │ │ │├──┼───┼───┼─────────────────┼──────┤│ │九十二│同③ │乙○○完成上開編號③犯行後,在臺北│己○○領回約││ │年一月│ │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遇│翰走路洋酒十││ │十五日│ │見友人甲○○,因甲○○向其表示也要│瓶。 ││ │凌晨三│ │偷,乙○○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帶│ ││ ④ │時許 │ │甲○○返回編號③地點,由甲○○獨自│ ││ │ │ │一人,利用乙○○先前已開啟電動鐵門│ ││ │ │ │之機會,入內行竊,竊得己○○所有之│ ││ │ │ │約翰走路洋酒十一瓶,乙○○則在屋外│ ││ │ │ │等待。查獲時間及經過同編號②。 │ │├──┼───┼───┼─────────────────┼──────┤│ │九十二│臺北市│持石塊砸破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戊○○領回男││ │年二月│萬華區│:二R-六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座│用手提包一只││ │十日二│成都路│車窗一面,足以生損害於戊○○,入車│、現金五百十││ │十一時│一六三│內竊取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五元、戒指一││ ⑤ │五十分│號前 │內有現金五百十五元、戒指一枚)得手│枚。 ││ │許 │ │,隨即因乙○○砸破上開車窗時,車內│ ││ │ │ │警報器響聲大作,為自屋內出外查看之│ ││ │ │ │戊○○發現追捕,拉住乙○○竊得之手│ ││ │ │ │提包,適遇警察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 ││ │ │ │乙○○,並扣得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財│ ││ │ │ │物。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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