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屏夏陳鴻清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三案件併執行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八巷五號之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豐」及「土豆」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國豐」及「土豆」所交付之紙盒一個,迨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因「國豐」及「土豆」迄未前來取回該紙盒,遂開啟該紙盒查看,旋發現其內置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之紙盒一個,詎其斯時明知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依「國豐」及「土豆」之原先請託,將之保管藏放於其住處內,而寄藏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警方據報赴上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警方線民多次電詢購買槍枝事宜,適友人鍾正憲於查獲當日攜帶槍枝至伊上開住處,乃由鍾正憲與該線民直接以電話接洽,嗣該線民即帶同警方前來查緝,伊並無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或制式子彈之情事云云。經查:前揭被告如何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前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甲○○及丁○○先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一致證稱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於被告住處內查緝暨當場被告並未指稱該等槍彈為他人之物品等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玩具手槍係由玩具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該顆子顆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一一九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寄藏上開槍彈,先前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警方刑求及為換取自身交保外出機會所致云云,惟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本院初訊時原供稱:「‧‧‧我不知家裡有槍,那是我朋友鍾正憲在查獲當天帶來的,他放在袋子裡,我不知有槍,警察查獲後,他不承認,警察說在我家扣到就是我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嗣於本院複訊時即改稱:「‧‧‧在查獲前二天,那名檢舉人打電話跟我講要買槍,他說要用十四萬元買槍讓我賺五萬元,我本來拒絕,但他一直打到查獲那天,剛好我朋友鍾正憲拿槍過來,我就問鍾是否可以賣,鍾也願意,所以我就請檢舉人過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翻稱:「‧‧‧查獲當天警察那邊是有一位線民一直打電話說要買槍,他之前一、二個禮拜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槍,我跟他說我沒有槍,他說有的話要讓我賺三萬元,他還是繼續打給我,一直到查獲當天,剛好我朋友有帶槍去我家,聽到我在跟那位線民買槍的事,我朋友就說他有,我就叫線民跟我朋友直接用電話講,後來那線民就帶警察過來查獲,我那朋友叫鍾正憲,他弟弟叫丙○○也有在場,我只聽到他們在電話中有講要用十二萬或十四萬買賣一枝槍,至於買什麼樣的槍及有無子彈,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綜上以觀,被告對於自身何時知悉住處內藏置有上開槍彈、該等槍彈留置於其住處之緣由、其是否居間接洽「鍾正憲」與「檢舉人」間之槍彈交易事宜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之內容竟有諸多明顯歧異矛盾之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解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被告於偵查初訊及複訊時,除自承寄藏上開槍彈犯行外,均未曾提及自身有遭警方刑求之情形(參見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嗣本院依其聲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查證結果,仍未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有何遭刑求之跡象(該記錄表之「外傷記錄欄」內並無任何傷勢情形之繪製或註記,其「有病或內傷記錄欄」內亦僅記載:「我無內外傷」等語),參諸被告自警方查獲持有槍彈時起迄檢察官複訊時止,從未爭執過自身持有上開槍彈之客觀事實,足見其辯稱先前所為自白係出於警方刑求所致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倘認自身並未涉犯持有槍彈之重罪,理應自警詢之初即強力為自身辯護,衡情尤無「承認涉犯重罪」以換取「交保」之必要,蓋此舉無異於以自己承認涉犯重罪之重大不利益作為僅暫時交保在外之交換條件,二者完全無法均衡,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先前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警方刑求及為換取自身交保外出機會所致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憑以遽認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產生動搖之情事;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提訊證人丙○○(鍾正憲之胞弟)到庭訊問查證結果,證人丙○○雖證稱本件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其胞兄鍾正憲於查獲當日攜至被告住處而遭警方查獲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惟鍾正憲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嗣於同年間即已知悉鍾正憲死亡一事,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當庭且未對此部分證詞表示任何異見(參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是被告於知悉鍾正憲早已死亡之情況下,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佯為聲請傳喚鍾正憲及丙○○到庭作證,嗣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際,果證稱上開槍彈均係目前已死亡之鍾正憲攜至被告住處云云,本院因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暨附和被告之證詞,殊難認與實情相符,亦無從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證人甲○○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與警方「線民」連繫販賣槍枝事宜之情事云云,然本院依彼等所提供之線索查證結果,並未查得彼等所述斯時與被告連繫之「線民」,且該等證述內容與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均無一相符,本院因認證人甲○○及丁○○此部分證詞尚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寄藏右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俾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處理,嚴重威脅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審理時猶一再狡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結果,雖認其於鑑定前原具有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其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