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229、3230、3231、3404、10814 、11839 、15141 、16162 、17640 號、91年度偵字第2938、5362、5922、8284、8582、12415 、23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應分別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貳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③偽造「鄭光峰」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楊哥」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仍自民國89年6 月初起至90年2 月7 日止,受「楊哥」僱用,依「楊哥」之指示,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以申請電話號碼、架設080 免付費電話轉接器等工作,並對外化名「鄭光峰」、自稱「鄭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於89 年6月初起至90年1 月中旬止,自行僱用明知上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丙○○(經本院依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計劃,共同分擔丁○○依「楊哥」指示之工作,嗣丁○○於丙○○於90年1 月中旬某日辭職後,自行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電話公司徵外務員)之方式,於90年2 月6日僱用明知上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乙○○(經本院依幫助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 年確定),負責收取存摺資料、購買預付卡等事項。是丁○○即自89年6 月初起至90年2 月7 日止夥同丙○○(丙○○係自89年6 月初起至90年1 月中旬止),與「楊哥」所組成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或自己或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向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及王銀達之國民身分證(玊銀達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楊哥」,復指示丙○○持該王銀達之身分證及另於不詳時地所收購之張勇雄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稱係「王銀達」受「張勇雄」之委託代理「張勇雄」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門號、並以「王銀達」之名義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話門號(王銀達、張勇雄本人於出售其身分證予他人使用時,就他人持以申請電話、帳戶等行為,均不違其本意)。嗣於90年1 月中旬某日起,丙○○決定不再為丁○○工作而脫離該常業詐欺集團,丁○○隨即於自由時報刊登徵員之廣告,另徵他人替補丙○○之工作,適乙○○於90年2 月3 日,依丁○○前開刊登之廣告,而與化名「鄭哥」之丁○○聯絡,丁○○即先以月薪4 萬元之代價僱用明知上情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故意之乙○○,並於90年2 月6 日18時許,以電話指示乙○○至不詳地點向丑○○收取帳戶資料,再於翌日(即90年2 月7 日)12時許,通知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建北局前之建國北路高架橋下見面,並交付16,000元予乙○○,丁○○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誤認丁○○本名為「鄭光峰」之乙○○,以「鄭光峰」之名義匯款5,520 元至正鑫廣告社,並購買14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乙○○隨即依丁○○之指示,在丁○○之利用下,至臺北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在不知丁○○本名之情形下,以「鄭光峰」之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偽造「鄭光峰」之署押,並填寫匯款金額5,520 元、匯入正鑫廣告社設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再持該匯款單向銀行員工行使,表示係鄭光峰辦理匯款之意思,而將匯款如數匯予正鑫廣告社,足以生損害於鄭光峰本人、正鑫廣告社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乙○○再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全虹通訊行購買14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隨即依丁○○之電話指示,轉往臺北市○○○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建北局前,向丑○○收取資料(即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②所示之署名宇○之信封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匯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經丁○○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路之兄弟飯店附近轉角處見面,欲將丑○○所交付之前開資料轉交「鄭哥」丁○○時,於90年2 月7 日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丁○○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丁○○所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電話號碼均提供「楊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為下述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
㈠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成年人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以「東億國際產業投信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彩券、海報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將稅金、入會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楊心慧於89年8 月21日接到號碼為368058號之彩券後,撥打海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7)0000000 號、(07)0000000 號、(07)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7)0000000 號、(07)0000000 號、(07)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林振裕」、「張國偉」、「王課長」、「林會長」、「簡培賢」、「蔣得厚」之人與楊心慧通話、回電及供其查證,稱楊心慧對中60萬元,並以需繳交稅金、會員費、權利金及楊心慧再中獎需給付佣金等費用為理由詐騙楊心慧,使楊心慧陷於錯誤,於89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匯款59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後因對方要求楊心慧再匯款159 萬元,楊心慧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本院調取包鳳玲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89年7月15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7 筆款項,計1,001,00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44元。
㈡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等項目匯入其所指定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黃明德、B○○、李豐裕、辛○○名義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辰○○於89年12月8 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80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再以對方告知之電話(07)0000000 號、(06)0000000 號、(07)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3)0000000 號(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05)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與對方聯絡,對方有自稱「劉興國」、「陳副理」、「汪經理」、「陳月英」、「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吳組長」之人,先後與辰○○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理由詐騙辰○○,使辰○○陷於錯誤,於8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匯款176 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嗣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又辰○○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明德、B○○、李豐裕各該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各於匯入之同日將6 萬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轉入上開申○○帳戶內;又於89年12月6 日、11日、12日、14日,將前開李豐裕之郵局帳戶內詐騙所得之金額,經該常業詐欺集團人員分別將5 萬元、50萬元、8 萬元、35萬元、4 萬9 千元轉帳匯入前開黃○○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辛○○之帳戶亦於89年12月18日,經該詐欺集團人員轉帳45萬元進入上揭丑○○之帳戶內,並於同日經丁○○指示丑○○持金融卡,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誠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將前開自己帳戶內之10萬元轉帳至吳慧珍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後 ,丑○○復將前揭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送至臺北市○○○路附近,交予丁○○,丁○○再將該金融卡交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利用該金融卡自丑○○上開帳戶分5次各提領2 萬元,共計10萬元,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經警方及本院先後調取黃明德、李豐裕、辛○○、B○○、申○○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黃明德帳戶自89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為上述常業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17筆款項,計102 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36元;李豐裕之帳戶自8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該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17筆款項,計2,706,02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82元;辛○○之帳戶自8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匯入10筆款項,金額計1,881,050 元,於同年12月18日止經提領僅餘46元;B○○之帳戶自8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為上述常業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入21筆款項,計2,986,00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809 元;申○○之帳戶自89年11 月22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上述常業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6 筆款項,計515,000 元(起訴書附表之五:洗錢金額誤載為715,00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81元。
㈢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大發代書事務所」名義,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與該事務所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宙○○(原名鄭輝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劉杜鈺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戊○○於89年11月27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5 百萬元,對方有自稱「曾權隆」、「高嘉育」、「高老闆」(或「陳老闆」)之人,於89 年11 月27日至90年4 月間止(丁○○參與部分僅止於90年2 月7 日前之常業詐欺、洗錢部分),先後與戊○○通話及回電,分別以可增貸至9 百萬元、4 千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費用之理由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於89年11月28日起至90年4 月27日止(丁○○參與部分僅止於90年2 月7 日前之常業詐欺、洗錢部分,亦即如附表二編號3 之所示①部分之80萬元部分),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共計匯款16,989,000元進入其等所指定如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各該匯款於匯入當日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隨後戊○○因貸款始終未經核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劉杜鈺、宙○○(原名鄭輝彥)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劉杜鈺之帳戶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0年1 月20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存入31筆款項,計2,505,400 元,經提領於90年1 月20日尚餘69,986元;宙○○(原名鄭輝彥)之帳戶自89年9 月15日起至90年4月10 日 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28筆款項,計2,351,46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4 元。
㈣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資料,以「港商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名義,郵寄刮刮樂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兌換彩券單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將入會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1、巳○○於89年10月5 日接到刮中55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2)00000000、0000000000與該詐欺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周文吉」之人與巳○○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及再兌中香港賽馬彩券為由詐騙巳○○,使巳○○陷於錯誤,於89年10月7 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共計匯款170 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部分匯款明細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巳○○」部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2、壬○○○於89年11月10日接到刮中港幣159,000 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與該詐欺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張經理」之人與壬○○○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壬○○○,使壬○○○陷於錯誤,於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 月間止,共計匯款6,483,000 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89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將532,100 元匯入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壬○○○」部分),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3、午○○於89年11月21日接到刮中港幣159,000 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宋先生」之人與午○○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午○○,使午○○陷於錯誤,先後於89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共計匯款20萬元至其等所指定之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午○○」部分),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㈤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即利用該等電話,共同承前犯意聯絡為下列之常業詐欺犯行:以「信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未○○於90年1 月2 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50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再撥打(02)00000000號、(04)0000000 號,對方先後有自稱「蔡孟鴻」、「李麗娟」、「呂冠良」、「王建偉」、「蔡文雄」、「林明火」之人與未○○聯絡或接受其查證,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未○○聯絡時,並提供未○○查證之電話號碼其中之一即為:(07)0000000 號(由自稱「林明火」之人接聽),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又刮中馬票(3,180 萬元)之簽牌費、權利金、抽成費等理由詐騙未○○,使未○○陷於錯誤,於90年1 月2 日、3 日,共計匯款1,035,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45,300 元)進入其等指定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將款項領提殆盡,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㈥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黃○○、洪祥期名義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徵男公關、伴遊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7)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應徵者應先將保證金、交易仲介費等費用匯入包括黃○○、洪祥期名義之上開帳戶在內之帳戶,再告知伴遊對象,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寅○○於89年11月16日,看到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有自稱「劉小姐」、「張孟華」之人與寅○○通話,對方要求寅○○經仲介後,所得之公關、伴遊報酬,雙方五五拆帳,但寅○○應先給付35,000元之擔保金,且於每次仲介時,應先將全部公關、伴遊報酬之半數,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致寅○○陷於錯誤,而自8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將63,000元(起訴書誤繕為57,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因對方未實際仲介伴遊,寅○○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黃○○、洪祥期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黃○○帳戶自89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82筆款項,計170 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1 元,洪祥期帳戶自8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78筆款項,計114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60元。
㈦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應徵電訪員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要先將第1 個月底薪1 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應徵者之帳戶,但該應徵者之帳戶至少需要有1 萬元之存款,且指示應徵者至自動提款機按照集團成員所述之方法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不知自動提款機無法使他人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應徵者,陷於錯誤,經由自動提款機之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包括上開黃○○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卯○○於90年1 月18日14時許,因觀看中國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邱經理」之人以上述手法詐騙卯○○,使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沈墨欽借用郵政儲金簿之金融卡,使用基隆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按照電話中「邱經理」之指示操作,分別將1 萬元及5,700 元轉入黃○○上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卯○○隨即發現沈墨欽帳戶僅剩7 元,卯○○即再撥打電話與「邱經理」聯絡問明究竟,「邱經理」要求卯○○再找一個有1 萬元存款之帳戶,始可取回15,700元,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黃○○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90年1 月18日起至90年2 月9 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轉入6 筆款項,計107,45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403 元。
㈧丁○○所參與之由「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承前犯意聯絡,以「香港電訊通電信聯盟」之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辦理會員證、繳付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呂文和、吳春嬌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庚○○於89年12月1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66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07)0000000 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鍾明雄」之人,先後與庚○○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應辦理會員證、繳交保證金、及庚○○又中獎應加付手續費等理由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於8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匯款395,000 元進入其等所指定帳戶(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而透過此一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隨後因無錢匯入庚○○之帳戶,庚○○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呂文和、吳春嬌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呂文和帳戶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 月16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42筆款項,計6,557,204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974 元,吳春嬌帳戶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0年1 月16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21筆款項,計1,688,000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33元。
二、查獲過程: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警根據辰○○之匯款紀錄,先於90年2 月5 日16時30分許,趁黃明德至板橋市南雅郵局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時,查獲黃明德,並根據黃明德之供述,得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予地○○,隨於90年2 月6 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0號之天堂鳥泡沫紅茶店,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地○○到案,再依地○○之供述,得知丑○○從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事,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於90年2 月6 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7 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將丑○○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補發拘票),並於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6 號6 樓7 室之居處,扣得丑○○所有供其紀錄其收購金融帳戶用之記事簿1 本。黃○○適於同年月6 日22時10分許,至丑○○上開住處,亦為警查獲。又申○○上開帳戶隨後為郵局設定為警示、監控帳戶,90年9 月11日15時許,申○○至文林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為郵局人員通知員警到場,員警請申○○至警局說明,並通知沈呈輝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丑○○經警於90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根據丑○○記事簿之記載,發現有包鳳玲上開帳戶資料,經通知包鳳玲到案說明,包鳳玲承認租借帳戶物件予甲○○之事。又經楊心慧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楊心慧之匯款紀錄,調取包鳳玲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通知包鳳玲到案說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91年度偵字第20398 號),經本院核對包鳳玲該帳戶帳號與丑○○記事簿記載者相符,丑○○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包鳳玲之帳戶為甲○○售予者。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戊○○報警後,經警根據戊○○之匯款紀錄,通知劉杜鈺、宙○○(原名鄭輝彥)到案說明,劉杜鈺供稱其帳戶係交予甲○○,宙○○(原名鄭輝彥)稱其帳戶是交予丑○○,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劉杜鈺之該帳戶物件係其交付予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經巳○○、壬○○○、午○○報警後,經警將林萬安等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停止交易」,使詐欺集團無法自林萬安之帳戶取款,丁○○即通知丑○○轉通知林萬安自中國大陸返臺辦理帳戶掛失,並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丑○○又轉託黃○○出面陪同林萬安辦理,林萬安嗣於89年12月11日12時許,由黃○○陪同至臺北市圓環郵局辦理時,為郵局人員通知員警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黃○○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90年度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依林萬安、黃○○之供述,並核對丑○○記事簿之記載,發現林萬安、林柏忠、夏陳良上揭帳戶資料皆與丑○○記事簿之記載相符,丑○○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等帳戶之物件係由其交予丁○○,並經丁○○告知轉通知林萬安返臺處理之事。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經未○○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電話號碼申請人之資料傳訊王銀達,王銀達供述其將國民身分證售予宙○○(原名鄭輝彥),再經宙○○(原名鄭輝彥)供述其將王銀達國民身分證轉售予丑○○。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經寅○○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其轉帳紀錄,並經警及檢察官先後詢(訊)問黃○○,黃○○坦承其將帳戶租予丑○○之事實。洪祥期部分,則經本院核對丑○○記事簿記載,發現洪祥期上揭帳戶資料與丑○○記事簿之記載相符,丑○○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亦有經手洪祥期帳戶物件。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經卯○○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其轉帳紀錄,並詢問黃○○,黃○○坦承其將該帳戶物件租予丑○○之事實。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經庚○○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庚○○之匯款紀錄,調取呂文和、吳春嬌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並詢問呂文和,經呂文和供述始得知其帳戶物件係交予丑○○。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並自92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同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依該施行法第7 條之2 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65 條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故在此之前,有關同案被告、被害人等相關證人於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對於同案被告、被害人等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所作成之筆錄,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本件係於92年1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本件除被告丁○○之外之人(如同案被告丙○○等人、被害人楊心慧等人、帳戶名義人包鳳玲等人及證人王銀達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依上說明,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306 頁),是此部分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受「楊哥」僱用,向丑○○收取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申辦電話、購買預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楊哥」係從事詐騙之事,伊僅係單純受「楊哥」僱用,幫忙跑腿拿資料,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楊哥」僅表示所收購之帳戶均係用於玩股票之類,至證人丙○○所稱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㈠被告丁○○雖有受「楊哥」指示,幫「楊哥」向丑○○等人收取物品、購買預付卡、存摺等工作,但確實不知「楊哥」係用以向他人詐騙及洗錢,且被告丁○○從未指示同案被告丙○○申請電話,縱認有亦係受「楊哥」指示所為,又被告丁○○就收取存摺一事,僅與同案被告丑○○有過接觸,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又被告丁○○從未聽聞起訴書所載有關以「香港電訊通、通訊聯盟」、「在中國時報刊登徵電訪員廣告,自稱邱經理」、「海德電子科技公司」、「在跳蚤雜誌刊登廉售手機廣告,自稱阿生者」、「信德實業國際控股公司」、「自稱楊哲賢、陳文賞以臺灣諾基亞公司在報紙刊登徵人啟事郵政信箱」、「在聯合報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自稱李代書」、「自稱彰化銀行之張先生、李先生」、「在中國時報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自稱王代書」、「在自由時報57版刊登銀行簡易信貸小廣告,自稱陳代書」、「自稱彰化銀行總行之張姓男子」、「以廣告刊登借款啟事,自稱業務員江先生」、「在中國時報刊登徵男公關、伴遊廣告之劉小姐、張孟華」、「自稱光明代書事務所之李代書」、「在自由時報刊登大發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自稱曾權隆」之情事,其與「楊哥」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㈡被告丁○○從未指示同案被告丙○○提領款項,縱認被告丁○○有將他人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丙○○,亦係受楊哥指示所為,並非用來提領他人款項或洗錢所需,被告丁○○實不知同案被告丙○○提領約100 多萬元之情。又被告丁○○亦從未以鄭光峰名義委託正鑫廣告社刊登廣告,亦不認識A○○,且未收受A○○、林信宏之帳戶。㈢本案犯罪流程為印製刮刮樂海報及中獎單、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申辦電話、專人負責聯絡並指示被害人付款、登報徵求外務人員等部分,而被告丁○○僅負責幫「楊哥」向特定人收東西、買預付卡、存摺等工作,但對所收取物品之用途並不知情,且就非其幫助範圍之刮刮樂海報、中獎單、通知中獎、指示匯款等詐財行為,更非在其認識範圍內。況人頭帳戶、申辦電話等問題,係國內普遍存在之事實,用途甚多,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之用途,被告雖有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但絕未認識刮刮樂詐騙及洗錢等行為。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被告丁○○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之角色並無不同,均係受人指揮,絕非立於指揮及主導之地位,況幫助故意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究係幫助正犯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正犯事後為何種犯罪行為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縱認被告丁○○成立犯罪,亦應與同案共犯丑○○並無不同,而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丑○○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有被告丁○○所有而供其聯繫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楊哥」等人間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㈢所附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帳戶名義人包鳳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偵七㈡字第44494 號偵㈩卷〈下稱偵㈩之A警卷〉第186 、187 頁、本院卷㈤第118 、119 頁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8 9號影卷警詢筆錄、本院卷㈤第98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8 號影卷偵查筆錄)。
3、證人曾國銓(介紹帳戶名義人包鳳玲將帳戶出租甲○○者)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㈤第125 至127 頁所附之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89 號影卷警詢筆錄)。
4、證人即被害人楊心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㈤第130 至133 頁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89 號影卷警詢筆錄、本院卷㈤第100 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8 號影卷偵查筆錄)。
5、「東億國際產業投信有限公司」之海報、被害人楊心慧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㈤第134 至137 頁)。
6、包鳳玲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7 、16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65 頁)。
7、丑○○記事簿所載「朱」、「包鳳玲帳戶資料」部分(見偵㈩之A警卷第22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8 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41、80頁,本院卷㈢之92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卷㈣之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之93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㈩之A警卷第22、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51頁,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6 頁,本院卷㈢之9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92年7 月11 日 審判筆錄)。
3、證人即同案被告地○○之供述(見偵㈩之A警卷第30至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35、36、80頁,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㈢之92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9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92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
4、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原名鄭輝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㈣之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41 號偵㈤卷第4、47頁背面、59頁背面、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546 號卷第3 頁背面、本院90年度偵聲字第627 號卷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9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㈢之9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
6、證人即帳戶名義人黃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㈩之A警卷第56至59頁)。
7、證人沈呈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38號偵㈥卷第53、54頁)。
8、證人即帳戶名義人辛○○、B○○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㈢之92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
9、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㈩之A警卷第162 至16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41 號偵㈤卷第32頁)。、詐騙集團寄與辰○○之信封影本、海報影本、彩券影本各1 份、辰○○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6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41 號偵㈤卷第33至45頁,偵㈩之A警卷第166 至179 頁)。、匯入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偵㈩之A警卷第13至15、6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38號偵㈥卷第4 、5 頁)。、申○○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41 號偵㈤卷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01 頁)。、丑○○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49、51頁,偵㈩之A警卷第12、13、15頁)。、辛○○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50、128 頁,偵㈩之A警卷第14頁)。、黃明德、吳慧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黃明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14 、130 頁,偵㈩之A警卷第60至62、265 、266 頁)。、李豐裕、B○○帳戶之往來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66 、153 至15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10 、118 頁)。、丑○○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之A警卷第224 、247 、24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4、18、20、23、25、26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宙○○(原名鄭輝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人頭帳戶名義人劉杜鈺、江偉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溫志強等19人涉嫌違反刑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之B警卷〉第6 、7 、11 、12 、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54 號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㈢之9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92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3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93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之93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將劉杜鈺帳戶之物件交予陳東安云云,但其於警詢中所述之交予陳東安之帳戶物件分別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者,並未及於劉杜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見偵之B警卷第9 頁背面),是應以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與丑○○供述相符之供述為據。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之B警卷第25、26頁)。
3、被害人戊○○匯款、存款之存入憑單、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影本56紙(見偵之B警卷第30至43頁)。
4、陳修泉、溫志強、林淑慧、黃傳林、林政勳、李利華、陳冠豪、劉杜鈺、陳修泉、洪淑芬、方政男、洪園、許淑貞、李國賢、宙○○、江偉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之B警卷第57至176 頁)。
5、詐騙集團存入戊○○帳戶之支票發票人百祈企業有限公司之退票明細資料(見偵之B警卷第177 至187 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帳戶名義人林萬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㈨影卷第32頁背面至37、131頁背面至133 頁、同署89年度核退字第1161號偵㈧影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㈢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93 年9月15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帳戶名義人林柏忠、夏陳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㈨影卷第3至6 頁)。
4、證人即被害人巳○○、壬○○○、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㈨影卷第6 頁背面、7 頁、38頁背面、39、117 、118頁)。
5、被害人巳○○、壬○○○、午○○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揭夏陳良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林柏忠帳戶之資訊查詢表、各該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表、刮刮樂海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㈨影卷第43至51、53頁反面至56、60頁反面)
6、林萬安、林柏忠、夏陳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16 、180 、181 頁)。
7、丑○○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卷之A警卷第228 、230 、24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25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之9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93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原名鄭輝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54 號偵卷第11頁反面、該卷所附高雄縣警察局警卷第1 、2 頁、本院卷㈢之92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3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93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出賣身分證之人王銀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偵卷所附上開警卷第3 頁)。
4、證人即出賣帳戶名義人廖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卷91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
5、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筆錄分見上開警卷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38頁)。
6、海報影本、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1 份、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杜明璋、吳哲鋐、呂彥廷、王聯錦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以上見上開高雄警卷第18至37頁)。
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3年5 月7 日東服三字第277 號函檢送之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07)0000000 號電話號碼之電話申請書2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93年4月20日板服(93)字第7491號函檢送之000000000 號、(02)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以上附於本院卷㈡第171 至176 頁)。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本院卷㈢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19 號偵卷第60頁、本院卷㈢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04號偵卷第12頁)。
4、報紙廣告、寅○○匯款及轉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份、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 紙、黃○○、洪祥期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104號偵卷第25至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第109 頁)。
5、黃○○、洪祥期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單,黃○○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19 號偵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21 頁)。
6、丑○○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之A警卷第246 、24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25、26頁)。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認(見本院卷㈢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㈢之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6 至8 頁)。
4、被害人卯○○以沈墨欽帳戶匯款之最近交易詳情、臺北銀行雙園分行90年3 月23日北銀雙園字第9060054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14至16頁)。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之證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㈢之92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92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原名鄭輝彥)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㈢之92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之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帳戶名義人呂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卷第2 頁背面、3 、23頁背面、27頁背面、37頁背面、偵㈩之A警卷第76至78頁)。
4、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度偵字第8009號偵卷第4 頁背面至6、24頁)。
5、刮刮樂彩券之海報、庚○○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呂文和、吳春嬌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卷第9 頁背面至12、16至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127 、131 頁)。
6、丑○○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之A警卷第247 、24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26、27頁)。
㈨事實欄一前段有關乙○○幫助及行使偽造之匯款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明確,並與下列事證互核相符: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卷㈢之92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㈠卷第42、235 頁,本院卷㈢9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92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
3、乙○○匯款予正鑫廣告社之匯款單、匯款帳戶明細便條紙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㈡卷第16、17頁)。
4、同案被告乙○○所有而持以被告丁○○聯繫犯本罪所用之手機1 支、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購買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4張(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①③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5、同案被告乙○○向同案被告丑○○所拿取之宇○名義存摺2 張及金融卡3 張(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②、④所示)。
三、至被告丁○○雖於本院時改稱:丙○○、乙○○皆係「楊哥」親自僱用,並非伊僱用,伊亦係由「楊哥」僱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係依「楊哥」指示才以鄭光峰名義匯款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親自僱用,乙○○亦係由被告丁○○自行刊登徵才廣告所召募,且其二人均係依「鄭哥」丁○○之指示辦事之情,已經證人丙○○、乙○○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楊哥說要我交代乙○○或我去向丑○○拿1包東西,另外當天早上楊哥拿6 千元要我以「鄭光峰」名義匯款給正鑫廣告社及1 萬元給我轉交乙○○去買臺灣大哥大預付卡,所以我要乙○○向丑○○拿那1 包東西,楊哥指示我回到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兄弟飯店向乙○○收取上述物品。楊哥叫我對外自稱「鄭光峰」,匯款時以這個名義匯款。楊哥曾跟我講,我們不是做正的,是做偏的,所以他交代我用姓鄭的名義對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㈡卷第4 頁反面、5 頁),並於偵查中供認:乙○○是我登報應徵的等語(同上卷第62頁反面),又稱:楊哥叫我登報找人來幫忙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之初明確供稱:我沒有介紹乙○○認識楊哥,丙○○應該沒有見過楊哥,楊哥都是透過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翻異所稱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丁○○雖辯稱:「楊哥」表示帳戶是用於投資股票之類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丁○○僅負責收受存摺、提款卡等工作,並非立於指揮主導地位,且主觀上就常業詐欺、洗錢等行為並無預見,並非正犯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丁○○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其負責將所收類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即係使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丁○○除向同案被告丑○○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外,同時亦在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電話之用,為被告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分別供承在卷。查國民身分證屬各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到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人要無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之需求,雖然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之不法用途非僅有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罪,但被告丁○○既係於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同時,亦同時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電話號碼之用,且多次指示同案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小額款項之方式,提領達100 多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指證明確,且被告丁○○尚親自僱用同被告丙○○、乙○○(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丁○○於「楊哥」所組成之常業詐騙集團內係負責於事前收購人頭帳戶、申辦電話,並待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負責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等情甚明,足認被告丁○○絕非單純受「楊哥」指示工作之人,而係「楊哥」所屬詐騙集團之主要正犯成員之一,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復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經查:被告丁○○及其所參與「楊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收購之帳戶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即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使檢警機關難由其等利用之人頭帳戶追查到被告丁○○等人自身,彼等有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甚明,實乃典型之洗錢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所為行為非屬洗錢行為,並非正犯等語,亦不足取。
六、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被告丁○○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事前之收購人頭帳戶、申辦電話及事後提領被害人匯款等行為,惟其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至90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既經由「楊哥」而與該集團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該集團於前開期間內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該「楊哥」詐欺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期間多次反覆為詐欺及洗錢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顯然以此犯罪為業,恃以為生,應論以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6 日施行,就常業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前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被告丁○○係以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同案被告乙○○偽造匯款單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犯行,與「楊哥」及其他成年人成員、同案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處斷。再如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審理同案被告謝何鳳併案部分依職權所知悉,並告知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楊哥」所組成之常業詐騙集團,期間長達半年以上,涉入之程度甚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本院斟酌被告前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於該詐騙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內容內容、犯罪期間之長短,認求處刑度尚屬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至被告本次雖以詐欺及洗錢為業,但被告前未有任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被告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而為共犯之「楊哥」詐欺集團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費失,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分別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2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③之匯款單上所偽造「鄭光峰」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偽造之匯款單已經行使而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丁○○所有、或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與對外訛稱係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廉售賣手機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阿生者(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被害人黃保霖於89年12月間起至90年1月13日止遭詐騙部分)、㈡自稱「楊哲賢」及「陳文賞」者(即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陳溢彥於90年4 月間遭詐騙部分)、偽以臺灣諾基亞(NOKIA)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各該報紙刊登徵人啟事郵局信箱第67之259 號(該信箱名義人為黃俊仁,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1所示90年6 、7 、8 月間之詐騙行為部分)、㈢於聯合報所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稱李代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陳代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自稱彰化銀行之張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3所示被害人子○○於90年7 月間遭詐騙部分)、㈣自稱彰化銀行襄理之李姓男子(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者(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4所示之被害人酉○○於90年8 月間遭詐騙部分)、㈤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聯絡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稱王代書者(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5所示被害人天○○於90年7 月30日遭詐騙部分)、㈥在自由時報第57版所刊登之銀行簡易信用貸款小廣告聯絡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稱「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陳代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者及自稱彰化銀行總行任職之張姓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號)(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6所示被害人玄○○於90年6 、7 月間遭詐騙部分)、㈦以廣告所刊登借款啟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業務員江先生者(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7所示被害人亥○○於90年6 、7月間遭詐騙部分)、㈧自稱光明代書事務所李代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者(即起訴書附表十五之㈠所示被害人己○○於90年3 月間遭詐騙部分)等不同之詐騙集團,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向丑○○等人收購郵局、帳戶資料及手機電話門號、市內電話、080 免付費電話等,連同其指使丙○○,申請辦至少百支以上之市內電話、080 免付費電話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隨身碼等,一併提供各詐騙集團,作為行騙時之洗錄帳戶及聯絡電話之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以洗錢罪為常業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戶名為:呂雲祥、林幼敏、金貴榮、黃光男、王天賜等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等共計約208筆部分(如地○○、宇○、黃○○〈除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林欽貴、劉榮華、沈呈輝、陳建名、王志仁、江慶榮、江中桓、王峻泓、蘇明鴻、鄧安朝、洪祥恩、洪連鍾、王良誌、林文永、丘世光、孫思超、牟文賢、施雯擰、侯曉宗、朱威典、林進興、陳伶如、王東棉、彭維逢-郵局者、陳智雄、吳淑萍、呂東易、張進發、張淑真、戌○○、楊先文、林志祥、黃予婷、謝阿祿、張淑圍等人,見偵㈩之A警卷第253 至264 頁),除前述經認定成立犯罪者外,就其餘銀行或郵局帳戶部分,檢察官迄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或再轉入)該等帳號帳戶內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所屬之「楊哥」詐騙集團有以上開帳戶此進行常業詐欺或常業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即否認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前開被害人子○○、酉○○、天○○、玄○○、亥○○、己○○等人所使用之上揭電話號碼係其收購提供者等情明確,而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為詐欺集團利用之電話號碼,與同案被告丑○○於其記事本上所記載收購之號碼相核對,亦無一相同,甚且有無具體電話號碼者,是檢察官對該等無具體電話號碼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是否確實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舉證顯難認定被告丁○○犯罪。
㈣另就起訴書所載之彭維逢之富邦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黃保霖遭詐騙匯款帳戶);黃俊仁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3、4所示被害人子○○、酉○○遭詐騙匯款之帳戶);黃俊仁之臺北市○○路郵局臺北郵政67之259 號信箱(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1所示)等部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供稱:上開彭維逢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係交予丁○○云云,被告丁○○因而附和稱該帳戶已交由楊哥云云,惟就交付帳戶予丁○○之時間,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稱:黃○○帳戶係89年6 月間交付云云,惟當時黃○○尚未申請取得該帳戶,此有該帳戶之明細資料可佐,是證人丑○○此一記憶顯然有誤,且證人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黃○○前開帳戶係交予甲○○等語,並稱:記事簿沒有記載就是給甲○○等語,再核以扣案之同案被告丑○○之記事簿並未記載黃○○此一帳號,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偵查所證則與事證不符,本院不予採信。又就黃俊仁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係供稱交予綽號「吳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就黃俊仁之臺北市○○路郵局臺北郵政67之259 號信箱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供稱: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非交予被告丁○○等語明確,足見同案被告丑○○並非將上開帳戶及郵政信箱轉售於被告丁○○,則此一帳戶遭人利用詐騙之情,即非被告丁○○所屬之「楊哥」詐騙集團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㈤再者,被告丁○○自90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羈押至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放後,即未再與「楊哥」聯絡之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其透過「楊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即告終止,就其後所發生之常業詐欺或常業洗錢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陳溢彥於90年4 月間遭詐騙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二之1所示之90年6 、7 、8 月間之詐騙行為,起訴書附表十二之3至7所示之被害人子○○於90年7 月間、被害人酉○○於90年8 月間、被害人天○○於90年7 月30日、被害人玄○○於90 年6、7 月間、被害人亥○○於90年6 、7 月間,如附表十五之㈠所示之被害人己○○於90年3 月間遭詐騙部分),自不負共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丁○○指使同案被告丙○○持偽造之張勇雄身分證及王銀達身分證,在臺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市、臺中縣市、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等地,冒稱張勇雄、王銀達之名,在電信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署押,藉以申辦至少百支以上市內電話、080 免付費電話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足生損害於張勇雄、王銀達本人及電信公司之收費等權益;又被告丁○○並指示同案被告丙○○持王銀達之身分證,冒稱係王銀達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租賃房屋俾以架設080 免付費電話轉接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王銀達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未曾於高雄市申請(07)0000000 號電話對外使用,可能是他人以我名義申請,宙○○於89年9 月25日到我家,以3千元代價向我借用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及銀行帳戶,他說該等證件係做匯款用,這些證件並未還我,他是否拿我證件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我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見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移送書第81692 號偵卷第4 頁背面)。但國民身分證屬各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到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人要無花費金錢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必要,證人王銀達乃係有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收購其國民身分證極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包括申請電話),應有所預見,其竟收取代價將國民身分證出售予被告宙○○,任由其國民身分證在外流通,則其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宙○○之時,應已就有人會利用其名義及國民身分證從事申請電話號碼、開立帳戶等行為之認知及概括授權,且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丙○○持王銀達之身分證,以王銀達名義申辦電話,自難認係假冒王銀達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另就張勇雄部分,經本院遍查卷證,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4 紙存卷可證,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丙○○自稱係王銀達,代理張勇雄申請該4 支電話號碼使用,尚難遽認被告丙○○係持偽造之張勇雄身分證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申請書上之「王銀達」署押、「張勇雄」印文,非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060號併案意旨略以:黃○○於89年底某日,以2 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租予被告丑○○,被告丑○○再轉售予丁○○。嗣於92年8 月21日12時45分許,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向蔡坤生以臺語恐嚇稱:渠等跑路到大陸,要錢60萬元,若不給10分鐘後到公司開槍,且到高雄市剁你太太手指頭等語,蔡坤山因此匯款5 萬元至上開黃○○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上開黃○○之臺新銀行帳戶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親自交付予丑○○,惟依同案被告丑○○之記事簿記載並無該筆帳戶資料,是同案被告丑○○是否有將上開帳戶賣予被告丁○○,已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再者,被害人蔡坤生遭恐嚇取財之時間係92年8 月份,惟被告丁○○自90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羈押釋放後,尚有參與「楊哥」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向丑○○收購帳戶資料之明細): ┌──┬────┬────┬──────────────────────────┐ │編號│時 間 │地 點 │向丑○○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 │ 1. │89年7 月│不詳地點│丑○○於89年7 月上旬某日,向甲○○(經本院判決免訴確│ │ │上旬某日│ │定)取得「包鳳玲」於89年6 月27日向桃園縣八德麻園郵局│ │ │ │ │所開立之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 │ │ │ │以7,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 ├──┼────┼────┼──────────────────────────┤ │ 2. │89年10月│不詳地點│丑○○以每件郵局帳戶7,000 元、銀行帳戶3,000 元之代價│ │ │至89年12│ │出賣下列帳戶資料予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 │ │月間 │ │①丑○○於89年6 月21日之後某日,以3 月為1 期,每期租│ │ │ │ │ 金5,000 元之代價,經由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 │ │ │ │ 月、拘役40日)向黃明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 │ │ │ │ 之「黃明德」所申請之臺北縣板橋南雅郵局帳戶資料(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於89年8月15日,丑○○以3,500元之代價向沈呈輝(經檢│ │ │ │ │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 │ │ 刑7 月)所申請之臺北市北投文林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③丑○○於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24日左右,經由黃○○│ │ │ │ │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介紹,後各以3,000 │ │ │ │ │ 元之代價,取得「李豐裕」所申請之板橋永和郵局帳戶資│ │ │ │ │ 料(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辛○○」申請│ │ │ │ │ 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046738│ │ │ │ │ -9號),再以1,500 元代價租得「黃○○」所申請之臺灣│ │ │ │ │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④丑○○於89年10月12日左右,以3,000 元之代價向宙○○│ │ │ │ │ 仁(原名鄭輝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租得「│ │ │ │ │ B○○」所申請之臺北縣新店碧潭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丑○○」本人所申請之臺北縣新莊幸福郵局帳戶資料(│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⑥丑○○於89年12月4 日左右,取得「吳慧珍」所申請之臺│ │ │ │ │ 北縣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0069│ │ │ │ │ 45-4號)。 │ ├──┼────┼────┼──────────────────────────┤ │ 3. │89年8 、│不詳地點│丑○○以每份帳戶3,000元代價出售予丁○○: │ │ │9 月間 │ │①丑○○於89年8 月30日,以1,000 元之代價向「宙○○」│ │ │ │ │ (原名鄭輝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租得其所│ │ │ │ │ 申請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②丑○○於89年8 月10日以1,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以│ │ │ │ │ 1,000 元代價所購得之「劉杜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 分)所申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 │ │ │ │ 8686 號)。 │ ├──┼────┼────┼──────────────────────────┤ │ 4. │89年10月│不詳地點│丑○○以7,000 元之代價出賣下列3 份帳戶資料予丁○○:│ │ │間 │ │①丑○○於89年9 月間,以1,500 元之代價租得「林萬安」│ │ │ │ │ 所申請之臺北市圓環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②丑○○於89年7 、8 月間,以不詳價格取得「林柏忠」名│ │ │ │ │ 義所申請之桃園縣八德麻園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121│ │ │ │ │ 24-0、000000-0號)。 │ │ │ │ │③丑○○於89年7 、8 月間,以不詳價格取得「夏陳良」名│ │ │ │ │ 義所申請之桃園縣福林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5. │89年9 月│不詳地點│丑○○於89年9 月25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對面,│ │ │25日後至│ │以4,000 元之代價向宙○○(原名鄭輝彥)取得「王銀達」│ │ │89年11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原本1 枚。 │ │ │間某日 │ │ │ ├──┼────┼────┼──────────────────────────┤ │ 6. │89年9 、│不詳地點│丑○○以每份帳戶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丁○○: │ │ │10月間 │ │①丑○○於89年9 月間,以3,000 元代價,期間3 個月租得│ │ │ │ │ 「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9年9 月│ │ │ │ │ 2 日所申後請之臺北市○○路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 │ │ │ │ 0167-9、000000-0號)。 │ │ │ │ │②丑○○於89年10月1 日所取得以「洪祥期」名義申請之臺│ │ │ │ │ 北縣新店碧潭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045565│ │ │ │ │ -4號)。 │ ├──┼────┼────┼──────────────────────────┤ │ 7. │89年10月│不詳地點│丑○○於89年10月間以每月1,500 元之租金向「黃○○」租│ │ │間 │ │得其所申請之臺北銀行西園分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 │ │ │ │7441號),再以3,000 元代價出售予丁○○。 │ ├──┼────┼────┼──────────────────────────┤ │ 8. │89.11.24│不詳地點│丑○○以每份帳戶7,000元之代價出售下列帳戶予丁○○: │ │ │89.12.02│ │①丑○○於89年11月2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之1號之│ │ │ │ │ 桃園龜山郵局,經由宙○○(原名鄭輝彥)之介紹,以 │ │ │ │ │ 2,000 元之代價向呂文和租得「呂文和」所申請之桃園龜│ │ │ │ │ 山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丑○○於89年12月2 日,以不詳價格向「吳春嬌」取得其│ │ │ │ │ 所申請之臺北縣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0311│ │ │ │ │ 01-8、000000-0號)。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年月日)、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 註 │ ├──┼────┼───────────────────┼───────────┤ │ 1. │楊心慧 │89.08.22~89.08.25共匯出59萬元: │①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 │①89.08.24,10:57匯15萬元至「包鳳玲」郵│ 帳戶。 │ │ │ │ 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②、③並非同案被告高泉│ │ │ │②89.08.22,11:24匯9 萬元至「簡培豪」郵│林出售(租)之帳戶。 │ │ │ │ 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③89.08.25匯35萬元至「王庚豪」郵局帳戶│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 │辰○○ │89.12.11~89.12.14共匯出176萬元: │左列帳戶均係附表一編號│ │ │ │①89.12.11,10:30匯6 萬元至「黃明德」帳│2 所示之帳戶。 │ │ │ │ 戶(板橋南雅郵局: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將被害人所匯│ │ │ │ )。 │ 款項提領過程: │ │ │ │②89.12.11,14:47匯15萬元至「B○○」帳│①其中6萬元、10萬元、 │ │ │ │ 戶(新店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 10萬元轉匯入申○○郵│ │ │ │ )。 │ 局帳戶(局帳號:0271│ │ │ │③89.12.12,14:25匯35萬元至前開「B○○│ 06-7、000000-0)。 │ │ │ │ 」帳戶。 │②再將5 萬元、50萬元、│ │ │ │④89.12.12, 8:33匯20萬元至「李豐裕」帳│ 8 萬元、35萬元、49,0│ │ │ │ 戶(板橋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 00元轉匯入黃○○之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⑤89.12.14, 8:54匯50萬元至「辛○○」帳│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46738│ )。 │ │ │ │ -9 )。 │③將45萬元轉匯入丑○○│ │ │ │⑥89.12.14, 8:54匯50萬元至前開「辛○○│ 之郵局帳戶(局帳號:│ │ │ │ 」帳戶。 │ 000000-0、000000-0)│ │ │ │ │ ,丑○○再依丁○○之│ │ │ │ │ 指示將其中10萬元轉匯│ │ │ │ │ 入吳慧珍之郵局帳戶(│ │ │ │ │ 局帳號:000000-0、00│ │ │ │ │ 6945-4),丑○○再將│ │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轉交李│ │ │ │ │ 金財使用,由楊哥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持該金融卡分│ │ │ │ │ 5 次提領各2 萬元,合│ │ │ │ │ 計10萬元。 │ ├──┼────┼───────────────────┼───────────┤ │ 3. │戊○○ │89.11.28~90.04.27共匯出16,989,000元:│左列帳戶①至⑤均係附表│ │ │ │①90.01.12匯80萬元至「劉杜鈺」帳戶(聯│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至│ │ │ │ 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 │⑥至⑱部分之帳戶則非利│ │ │ │②90.01.17匯10萬元至前開「劉杜鈺」帳戶│用丑○○之管道所取得之│ │ │ │ 。 │帳戶。 │ │ │ │③90.01.19匯28,000元至前開「劉杜鈺」之│ │ │ │ │ 帳戶。 │→丁○○僅參與至90年2 │ │ │ │④90.01.19匯10萬元至前開「劉杜鈺」帳戶│ 月7 日前之部分,即為│ │ │ │ 。 │ 警查獲而經羈押在案,│ │ │ │⑤90.04.09匯30萬元至「宙○○」(原名鄭│ 與「楊哥」之詐騙集團│ │ │ │ 輝彥)帳戶(第一銀樹林分行0000000000│ 切斷犯意聯絡。 │ │ │ │ 4)。 │ │ │ │ │⑥89.10.27匯10萬元、89.12.30匯13萬元、│ │ │ │ │ 90.01.03匯4 萬元至「江偉新」帳戶(彰│ │ │ │ │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⑦89.11.28匯15萬元、25萬元、18萬元、89│ │ │ │ │ .11.29 匯55 萬、63萬元至「溫志強」帳│ │ │ │ │ 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74537│ │ │ │ │ 0000000)。 │ │ │ │ │⑧88.11.28匯50萬元、89.11.29匯996,000 │ │ │ │ │ 元至「林淑惠」帳戶(中信銀城中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⑨89.12.07匯100 萬元至「黃傳林」帳戶(│ │ │ │ │ 中信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⑩90.04.02匯15萬元、90.04.04匯10萬元、│ │ │ │ │ 7 萬元至「林政勳」帳戶(聯邦銀行營業│ │ │ │ │ 部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⑪89.11.30匯150 萬元、89.12.03匯54萬元│ │ │ │ │ 、89.12.04匯100 萬元、50萬元、89.12.│ │ │ │ │ 06匯53萬元至「李利華」帳戶(聯邦銀行│ │ │ │ │ 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⑫89.12.18匯6 萬元、89.12.19匯65,000元│ │ │ │ │ 、89.12.22匯10萬元至「陳冠豪」帳戶(│ │ │ │ │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⑬90.02.20匯10萬元、90.02.22匯8 萬元、│ │ │ │ │ 90.02.23匯15萬元、90.02.26匯10萬元、│ │ │ │ │ 90.02.27匯65,000元、90.03.01匯14萬元│ │ │ │ │ 、90.03.09匯10萬元、90.03.12匯7 萬元│ │ │ │ │ 、90.03.13匯5 萬元、90.03.14匯5 萬元│ │ │ │ │ 、90.03.16匯7 萬元、90.03.19匯7 萬元│ │ │ │ │ 、90.03.20匯3 萬元、90.03.21匯3 萬元│ │ │ │ │ 、90.03.22匯15萬元至「陳修泉」帳戶(│ │ │ │ │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⑭89.11.30匯30萬元、89.12.01匯80萬元、│ │ │ │ │ 70萬元、100 萬元、89.12.02匯130 萬元│ │ │ │ │ 至「洪淑芬」帳戶(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⑮90.04.27匯4 萬元至「方政男」帳戶(臺│ │ │ │ │ 灣企銀埔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⑯90.04.06匯85,000元至「洪園」帳戶(臺│ │ │ │ │ 灣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⑰90.01.20匯5 萬元、90.01.30匯9 萬元至│ │ │ │ │ 「許淑貞」帳戶(臺北國際銀行中興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⑱90.04.02匯25萬元、90.04.11匯35萬元、│ │ │ │ │ 90.04.13匯5 萬元、90.04.16匯10萬元、│ │ │ │ │ 90.04.26匯15萬元至「李國賢」帳戶(第│ │ │ │ │ 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4. │巳○○ │89.10.7 ~89.11.2 共匯出170 萬元(其中│左列①至⑦帳戶均係附表│ │ │ │部分明細如下): │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至│ │ │ │①89.10.5,11:39 匯15,000元至「林萬安」│⑧帳戶並非利用丑○○之│ │ │ │ 帳戶(臺北市園環郵局之局帳號:000111│管道所取得。 │ │ │ │ -4、000000-0)。 │ │ │ │ │②89.10.7,10:44 匯5 萬元至前開「林萬安│ │ │ │ │ 」帳戶。 │ │ │ │ │③89.10.11,14:34匯5 萬元至「夏陳良」帳│ │ │ │ │ 戶(桃園福林郵局之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 │ │ │ │④89.10.12,10:26匯10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⑤89.10.19,16:06匯40萬元至「林柏忠」帳│ │ │ │ │ 戶(桃園八德麻園郵局之局帳號:012124│ │ │ │ │ -0、000000-0)。 │ │ │ │ │⑥89.10.25,11:45匯40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⑦89.10.27,12:29匯30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⑧89.11.02,10:51匯40萬元至「許展端」之│ │ │ │ │ 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壬○○○│89.11.10~90.1月共匯6,483,000 元(部分│左列帳戶係附表一編號4 │ │ │ │明細如下): │所示之帳戶。 │ │ │ │①89.11.27,10:56匯532,100 元至「林萬安│ │ │ │ │ 」帳戶(臺北市園環郵局之局帳號:0001│ │ │ │ │ 11-4、000000-0)。 │ │ │ ├────┼───────────────────┼───────────┤ │ │午○○ │①89.11.23, 8:59匯3 萬元至「林萬安」帳│左列帳戶係附表一編號4 │ │ │ │ 戶(臺北市園環郵局之局帳號:000000-0│所示之帳戶。 │ │ │ │ 、000000-0)。 │ │ │ │ │②89.11.23,10:14匯7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③89.11.24,09:02匯4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④89.11.24,12:13匯4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⑤89.11.24,14:15匯2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5. │未○○ │90.1.2~90.1.3共匯1,035,300元: │左列帳戶並非利用丑○○│ │ │ │①90.01.02,11:02匯75,300元至「杜明璋」│管道所取得。 │ │ │ │ 名義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②90.01.02,14:49匯21萬元至「吳哲鋐」名│ │ │ │ │ 義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227│ │ │ │ │ 73-9) │ │ │ │ │③90.01.02匯7 萬元至前開「吳哲鋐」帳戶│ │ │ │ │ 。 │ │ │ │ │④90.01.03,09:46匯6 萬元至「呂彥廷」名│ │ │ │ │ 義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0)。 │ │ │ │ │⑤90.01.03,13:49匯62萬元至「王聯錦」名│ │ │ │ │ 義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371│ │ │ │ │ 79-7)。 │ │ ├──┼────┼───────────────────┼───────────┤ │ 6. │寅○○ │89.11.17~89.11.22共匯63,000元: │左列①至⑧帳戶均係附表│ │ │ │①89.11.17,19:45匯7 千元至「黃○○」帳│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 │ │ │ │ 戶(臺北市○○路郵局之局帳號:000167│ │ │ │ │ -9、000000-0)。 │ │ │ │ │②89.11.18,15:46匯3 千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③89.11.20,13:39匯6 千元至前開帳戶。 │ │ │ │ │(起訴書誤載為匯33,000元) │ │ │ │ │④89.11.20,17:25匯5 千元至「洪祥期」帳│ │ │ │ │ 戶(新店碧潭郵局之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 │ │ │ │⑤89.11.20,20:13匯1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⑥89.11.20,20:55匯3 千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⑦89.11.22,11:41匯8 千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⑧89.11.22,13:05匯7 千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⑨89.11.21,14:33匯6 千元至不詳人士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⑩89.12.08,13:05匯8 千元至不詳人士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7. │卯○○ │90.01.18以沈墨欽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局帳│左列帳戶係附表一編號7 │ │ │ │號:000000-0、000000-0)匯 款,共匯 │所示之帳戶。 │ │ │ │15,700 元 : │ │ │ │ │①90.01.18匯1 萬元至「黃○○」帳戶(臺│ │ │ │ │ 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 │ │ │ │ │②90.01.18匯5,700 元至前開帳戶。 │ │ ├──┼────┼───────────────────┼───────────┤ │ 8. │庚○○ │89.12.12~89.12.14共匯395,000 元(起訴│左列帳戶均係附表一編號│ │ │ │書誤載為共匯396,000 元): │8 所示之帳戶。 │ │ │ │①89.12.12,11:19匯3 萬元至「呂文和」帳│ │ │ │ │ 戶(桃園龜山郵局之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 │ │ │ │②89.12.12,14:51匯3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③89.12.13, 8:14匯9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④89.12.14,13:01匯24萬元至「呂春嬌」帳│ │ │ │ │ 戶(板橋大觀路郵局之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⑤89.12.14,13:03匯5,000元至前開帳戶。 │ │ └──┴────┴───────────────────┴───────────┘ 附表三(張勇雄名義申辦電話之明細): ┌──┬────┬───────┬────────┬──────────────┐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人名義 │電話門號 │申請書 │ ├──┼────┼───────┼────────┼──────────────┤ │ 1. │89.11.12│申請人張勇雄 │00-0000000 │癸○90偵17640號卷第22頁 │ │ │ │代理人王銀達 │ │ │ ├──┼────┼───────┼────────┼──────────────┤ │ 2. │89.11.21│申請人張勇雄 │0000000 │同上卷第25頁 │ │ │ │代理人王銀達 │ │ │ ├──┼────┼───────┼────────┼──────────────┤ │ 3. │89.11.22│申請人張勇雄 │0000000 │同上卷第21頁 │ │ │ │代理人王銀達 │ │ │ ├──┼────┼───────┼────────┼──────────────┤ │ 4. │89.11.23│申請人張勇雄 │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 │ │ │代理人王銀達 │ │ │ │ │ │ ├────────┼──────────────┤ │ │ │ │將上開號碼更換為│同上卷第24頁 │ │ │ │ │0000000 │ │ └──┴────┴───────┴────────┴──────────────┘ 附表四(王銀達名義申請電話之明細): ┌──┬────┬───────┬────────┬──────────────┐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人名義 │電話門號 │備 註 │ ├──┼────┼───────┼────────┼──────────────┤ │ 1. │89.11.21│王銀達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2. │89.11.24│王銀達 │00-00000000 │ │ │ ├────┼───────┼────────┼──────────────┤ │ │89.12.06│王銀達 │申請移機至高雄更│ │ │ │ │ │號為07-0000000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及扣案物品 │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 │90.02.07│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 │丁○○│癸○90偵3404號│ │ │14:30 │①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偵㈡卷第34頁 │ │ │ │②MOTOROL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 2. │90.02.07│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 │ │同上卷第35頁 │ │ │14:30 │①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乙○○│ │ │ │ │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4張。 │乙○○│ │ │ │ │③90.02.07匯款5, 520元予正鑫廣告社之匯│乙○○│③於「臺灣中小│ │ │ │ 款單1 紙。 │ │企業銀行跨行匯│ │ │ │④丑○○交付之宇○名義存摺3 本及金融卡│宇○ │款入戶電匯申請│ │ │ │ 3 張。 │ │書」之匯款人欄│ │ │ │ │ │偽造「鄭光峰」│ │ │ │ │ │之署押1 枚。 │ ├──┼────┼───────────────────┼───┼───────┤ │ 3. │90.10.15│臺北市中山區○○○路263號7樓之11: │丙○○│癸○90偵17640 │ │ │16:30 │①吸食組器1 組及DUNHILL 空盒1 個。 │ │號偵卷第10頁│ │ │ │②名片3 張。 │ │ │ │ │ │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1 張。 │ │ │ │ │ │④收據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