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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而遭吊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F八-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加油站前,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舉發,甲○○因恐受罰,乃向執勤警員表示其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街二七巷二二-三號」,使執勤警員據以掣發上載違規駕駛人為「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各一枚),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據而行使,主張係由「乙○○」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該通知聯一紙隨即由警員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KA-五九五號營業大貨車在基隆市基隆港西岸南櫃場前,遇警攔檢證件,甲○○因無駕駛執照,惟恐受罰,乃向執勤警員表示其為「乙○○」,使執勤警員據以掣發上載違規駕駛人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甲○○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各一枚),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據而行使,主張係由「乙○○」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該通知聯一紙隨即由警員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基隆港務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KA-五九五號營業大貨車在基隆市基隆港西岸南櫃場入口處,遇警攔檢證件,甲○○因無駕駛執照,惟恐受罰,又向執勤警員表示其為「乙○○」,使執勤警員據以掣發上載違規駕駛人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甲○○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各一枚),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據而行使,主張係由「乙○○」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該通知聯一紙隨即由警員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基隆港務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現遭冒名而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經警方循F八-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KA-五九五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資料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二件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 、交通違規通知單二件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各一件)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署押,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復將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乙○○」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是其一次簽名即有四枚偽造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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