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認本件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且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國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後火車站附近某處所交付予丁○○之槍械乙支及子彈十顆,係仿貝瑞塔九○改造手槍,而非貝瑞塔九○制式手槍(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無任何槍枝子彈扣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四號之「冠極品模型玩具店」內,向甲○○誆稱其等有乙支貝瑞塔九○黑色制式手槍,欲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使甲○○不疑有他而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制式手槍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被告丁○○將前開改造手槍置放於手提袋內後,持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上址,被告丁○○為取信於甲○○,先將前開十顆子彈交付予甲○○,並將其所攜帶之手提袋打開,向甲○○出示前開改造手槍,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十三萬八千元交付予被告乙○○後,被告丁○○與乙○○旋即自上址逃跑,並將前開所得十三萬八千元朋分花用,甲○○至此始知上當受騙,而受有十三萬八千元之損失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闡示甚明。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乙○○二人,其等對公訴人起訴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為坦承認罪。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中所為供述,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惟觀之證人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始至終均係陳稱於案發時被告二人係因欲為購買玩具槍滑套阻鐵而至其兼模型玩具店面之住處,於其取煙欲請二人抽用之時露出褲袋內置放之十三萬八千元款項,即遭被告乙○○趁其不備之際搶奪手上之該筆款項,伊欲索回時又因被告丁○○持搶恫嚇「你別動,再動我就開下去」等語而不敢擅動,被告二人乃即為離開等語。則其上開供述實係指陳被告二人有搶奪並為防護贓物而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準強盜犯行,並非指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物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不相適合,故公訴人資為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開判意旨容非適法,而不得據此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罪雖均直承不諱,惟被告二人所為關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自白,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出入甚鉅,其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亦有明顯相左之處,尚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為採信:
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中,供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甲○○欲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制式手槍,伊雖無售槍之真意,然為騙取甲○○之錢財而虛為應允,為取信甲○○起見先將子彈十顆交付甲○○,並約定於三日內交易,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伊即攜帶貝瑞塔九○制式手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甲○○表示要去領錢,要求伊等於八、九時許再前來,伊等即在甲○○住處附近等候,約十時許甲○○返回,然僅領十三萬八千元,並要求不足之數額由伊向甲○○購買改造手槍抵充,伊認甲○○沒有誠意,遂臨時起意取出並無子彈之上開手槍指向甲○○喝令將該十三萬八千元交給被告乙○○,甲○○因而將該筆款項交予乙○○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另於同日解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屬實,並稱「我是臨時起意才搶的,我帶槍沒有槍子(閩南語子彈之意)。」等語(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查卷附記載上開警詢及偵查自白之筆錄,確係依被告丁○○當時之陳述內容所記錄,此經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查錄音帶查核無誤,有依錄音帶詢問及回答內容逐字記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丁○○於審理中尚辯稱警察借提詢問時表示甲○○係如此指述,且又稱會帶伊去見自己之子,在此般親情引誘之下方配合為上開自白,然事實上伊未曾持槍搶錢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告乙○○徒手將其手上之十三萬八千元搶走後,被告丁○○方取出手槍喝令「你別動,再動我就開下去。」等語,依其所述顯指其金錢遭被告乙○○徒手搶走之後欲為取回之際,被告丁○○為防護贓物而持槍相脅,此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一致;而被告丁○○上開警詢自白則係稱伊取出並無子彈之手槍指向甲○○喝令將該十三萬八千元交給被告乙○○,甲○○因而將該筆款項交予乙○○等語,其此項自白則為坦認被告二人持搶以強暴脅迫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使之交付財物,此與證人甲○○警詢中之指述顯不相符。茍警確係誘使被告丁○○依證人甲○○指述內容而為自白之情形,焉有可能使其為與證人指述內容並非一致之自白?此與事理顯有所違。況被告丁○○於當日警詢結束解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坦認警詢筆錄記內容屬實,直承臨時起意持槍行搶之事實,並明確陳稱:「‧‧‧我跟你說真的,我算是臨時起意啦‧‧‧」、「‧‧‧我事先去的時候是要騙他‧‧‧」、「(問:有帶槍嗎?)事先去的時候沒有,是後來才拿去。」等語(上開引述偵查中自白未記載於偵查筆錄,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並為被告是認無訛,參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勘驗筆錄及第一百五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茍警係以父子親情誘使被告丁○○為上述自白,則被告丁○○於借提解返後又何需再為相同之自白陳述?是被告此項因受利誘而為自白之辯解顯非屬實,且自被告於偵查明確肯認警詢自白之情形,尤足認其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任意所為。而被告丁○○此項關於被告二人初始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甲○○施用詐術欲騙取錢財,然於甲○○尚未交付款項前即變更為強盜犯意而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甲○○交付財物等情之自白,顯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詐欺取財之自白出入甚鉅,自難遽認其審理中關於詐欺取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其未曾因本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因通緝到案而由檢察官訊問)兩次應訊時,均陳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丁○○先前向甲○○以十三萬七千元購買兩把槍(價格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二千元),嗣因無法擊發而要求退款,乃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甲○○住處退貨取款,然當時甲○○交付之金錢不足,被告丁○○遂未將槍枝返還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此非但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符,亦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因甲○○欲購買槍枝為騙取其錢財而前往現場之情形完全相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詐欺取財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難得其確信。
⒊再就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自白觀之,其二人於本件起訴後,於審理中固均自承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誆稱欲以十五萬元出售真槍給甲○○,然因甲○○交付款項不足,乃約定待餘款補足後再交付槍枝,甲○○應允後其二人即取款離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一頁),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時,就如何離開現場之情節係稱當時甲○○付款後,伊與被告乙○○假稱要去取槍而藉機離開云云(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此與同日經分別訊問之被告乙○○答辯所稱當時甲○○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表示待款項補足後再交付槍枝,甲○○不同意欲取回已交付之款項,雙方發生爭執,伊與被告丁○○遂趁甲○○不注意之際快速逃離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明顯不符,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詐欺取財自白之真實性尤值存疑,而難遽信。
⒋是以被告丁○○、乙○○之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且相互扞格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自難能遽為採信,而應調查他必要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並未扣獲任何物證可資佐憑,全案僅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證人甲○○之指述作為證據,然供述證據於客觀上易受供述人主觀好惡、利害關係及記憶良窳之影響,其可信度尤應較之一般書證、物證等為嚴格之檢視,以避免認事錯誤,在別無他物證、書證可資佐參之情形下尤然。本件被告二人之供述存有前後不一且相互扞格之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所為自白亦有相為出入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全案唯一可作為其二人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僅有證人甲○○之證述,然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二人之自白顯然不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雖就部分細節所述並非毫無瑕疵,惟本件事發距今已二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記憶欠詳而無法正確陳述,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有明顯不實之情形。況茍證人甲○○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係為購買槍枝與其等交易而發生本案,其為避免自身招致刑責之危險,亦不無就部分事實隱匿之可能,於此情形下亦難期所為證述完整無瑕。從而證人甲○○之證述,即不適合為被告二人關於詐欺取財自白之輔助證據。而無論本件被告二人前往證人甲○○住處之緣由究係因被告謊稱售槍欲訛詐證人甲○○之金錢,抑或被告二人欲向甲○○購買滑套阻鐵?本件十三萬八千元之款項究係由證人甲○○係自行交付、被告乙○○趁其不備徒手搶得抑或由被告丁○○持搶喝令甲○○交付予被告乙○○?查本件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甲○○之證述,二人所述情節雖有被告乙○○徒手搶得款項之後被告丁○○再喝令甲○○不得擅動取回,或被告丁○○持搶命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之不同,然所述情節均屬甲○○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十三萬八千元款項之狀況,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稱以詐欺方式使甲○○自行交付款項云云,尤難認確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查明被告二人關於詐欺取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本院固未能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強盜或準強盜方式取得十三萬八千元之款項,然就詐欺取財部分,在本件僅有被告二人之自白,且其等自白不惟存有顯然瑕疵,復與被害人證述完全相左之情形下,循據前開之說明,自不得徒以其等自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就被告丁○○警詢中自承原以出售真槍為由誆騙甲○○欲詐取其財物,嗣於尚未交付款項前即臨時變更犯意,持槍命甲○○交付財物等語,依其所述被告二人雖已開始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然甲○○交付財物係因受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之緣故,並非因被告等詐術之施用而交付,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不無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然此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實亦僅有被告丁○○一人警詢中之自白,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復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乙○○關於詐欺既遂之供述及證人甲○○關於準強盜之證述迥異,其瑕疵亦甚灼然,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同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亦難逕認被告二人有此等未遂犯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僅有被告自白而別無其他證述可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卷存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另涉犯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罪嫌疑,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致無法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罪嫌疑,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院不得逕為審判及認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