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О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О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巳○○、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鴿網參張、鉛錘加反光彩帶肆組、滑輪加繩索壹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鴿網參張、鉛錘加反光彩帶肆組、滑輪加繩索壹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捕鴿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及麻藥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與乙○○及巳○○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山區架設網具,先由丙○○及乙○○連續攔捕竊得飛行經過上址之賽鴿後,再由巳○○依所竊得賽鴿腳環所示之號碼及電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鴿主壬○○等四十人(詳細姓名、匯款日期、款項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你的鴿子中網了,在我這裡,你如果匯錢,我隨即放鴿子」等語恐嚇鴿主,足使鴿主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致使壬○○等人心生畏佈,為取回賽鴿而分別匯款至巳○○所指定,由三人於同年七月間共同出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購得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王廉戰、帳號五七一О00000000ОО(起訴書誤載為五九一О00000000ОО)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賴淑儀、帳號一二六二ОО五八五七七六號之二個帳戶內,而得款共十四萬餘元;另遭恐嚇之鴿主丁○○及辛○○,則未付款。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於上址查獲丙○○、乙○○及至該處接應之巳○○等三人,並扣得鴿網三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並在巳○○車號三P─四五八九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被竊得之賽鴿四隻。
二、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山區架設網具一具,丙○○網得己○○、寅○○、癸○○、午○○、卯○○、丑○○、子○○、林崑星、未○○、辰○○、戊○○等十一人所有之賽鴿十二隻後,於同日八時五十八分許,經警埋伏發現,丙○○旋即將所竊得之賽鴿丟棄後逃逸,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賽鴿十二隻及捕鴿網一具、遮陽帽一頂。嗣再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二六之三號之住處,將丙○○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犯行,業經被告巳○○坦承不諱,僅以其打電話給鴿主,並未表示不付錢要將鴿子殺害等語置辯;被告丙○○及乙○○雖坦承竊取鴿子一節,惟均辯稱:沒有參與恐嚇鴿主的部分云云。另被告丙○○對於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則供認無訛。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且被告丙○○及乙○○均稱鴿網係二人所購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又供稱:(問:捕鴿的工具何來?)買的,誰付錢我不知道,我跟丙○○上山去架網。(問:網子誰帶過去的?)是丙○○帶過去的。(問:工具的錢何來?)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丙○○亦稱:(問:工具的錢何來?)工具的錢我不知道誰付的(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捕鴿工具既係渠二人購買而來,二人卻推稱不知由誰出資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處,所辯已值存疑。且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問:共獲利多少?如何分?)有十三萬元左右,我們三人均分。(問:彰銀、郵局、華銀民生分行戶頭何來?)我們看報紙,以一個五千元買來的,我們就叫鴿主把錢匯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О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鴿主匯的錢我們是一起分,丙○○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抓到鴿子,我再去接應,是丙○○教我打電話給鴿主。王廉戰、賴淑儀、鄭信忠的帳戶是看報紙買來的,鴿主總共匯款十三萬六千元給我,‧‧‧被害人的錢都是我去領出來的,錢除了買網鴿子的工具之外,我都是平分給丙○○、乙○○,買帳戶的錢是先出錢去買,然後再用帳戶的錢去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將鴿子賣給巳○○,知道他向鴿主要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對於竊鴿勒贖鴿主一事,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工合作,彼此相互利用、協力完成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丙○○、乙○○二人縱未實際撥打電話要求鴿主匯款,然仍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王廉戰、帳號五七一О00000000ОО號;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賴淑儀、帳號一二六二ОО五八五七七六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帳單一紙、照片影本二十四張在卷及扣案之提款卡三張、鴿網三副、鉛錘加反光彩帶四組、滑輪加繩索一組、行動電話三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至事實(二)之犯行,亦據被害人己○○等人指述綦詳,復有領據十一張、照片影本二十一張在卷及捕鴿網一具、遮陽帽一頂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以「你的鴿子中網了,在我這裡,你如果匯錢,我隨即放鴿子」等語恐嚇被害人,自足使鴿主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將受危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佈。且被害人嗣亦均為了取回賽鴿而分別交付贖款,自屬恐嚇取財無訛。核被告巳○○、丙○○及乙○○三人就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揭事實(一)犯行及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事實(二)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竊取鴿子之目的,係在向鴿主即被害人要求匯款以供得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被告巳○○、乙○○並無前科,三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犯罪後分別坦認部分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所得金額;另考量被告丙○○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警查獲,猶再度架設鴿網竊捕賽鴿,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事實(一)扣案鴿網三張、鉛錘加反光彩帶四組、滑輪加繩索一組,均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竊取鴿子所用之物;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含SIM卡)係共犯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渠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О九一七О九八三ОО之行動電話持機人係劉柏宏、0000000000號之用戶是邱莉鄉,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非被告所有;另丙○○、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恐嚇取財之用;以及無號碼之行動電話一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王廉戰、帳號五七一О00000000ОО號;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賴淑儀、帳號一二六二ОО五八五七七六號帳戶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桃園郵局戶名鄭信忠、帳號為О一二一一三一О二四四五二二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未供被告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能併予諭知沒收。事實(二)扣得之捕鴿網一具,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遮陽帽一頂,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三、至起訴事實(二)認被告丙○○另涉與陳姓男子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經查被告丙○○於竊得鴿子後,尚未交付與陳姓男子即為警查獲,是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打電話恐嚇鴿主要求付款,否則將殺害鴿子之事實,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惟起訴書認與竊盜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