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同年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阿明」、「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攜帶「奧迪」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八巷十八弄二之一號,甲○○之前曾任職之龍延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延公司),趁該公司人員已下班,夜間無人看守之機會,由甲○○以上開鐵棍撬開毀壞工廠鐵圍牆板後,共同踰越侵入廠內竊取桌上型電腦(含主機)三台、筆記型電腦三台、數位相機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二百張、電腦IC板七片、電腦記憶體十五片、滑鼠二個及現金新台幣約一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三十五弄五號前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龍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俊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作案使用之鐵棍一支,被告供稱鐵棍一支,頂部呈三角形狀,長約五十公分,鐵質實心,可供撬開鐵圍牆板,顯見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奧迪」、「阿明」、「阿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之次數,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鐵棍一支,係共同被告綽號「奧迪」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