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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一0二八

五、一0三六一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暨第七行「毀壞總務室之門鎖」應補充為:「毀壞總務室之安全設備即門鎖」,及證據清單編號二「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更正為:「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暨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漏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其先後與綽號「黑狗」、「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上進,竟多次行竊,且其攀爬牆垣進入校園及攜帶兇器竊盜,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及校園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係其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