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淨重伍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陸顆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淨重伍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陸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其餘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捌公克、包裝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褐色塊狀物壹塊(淨重柒點捌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以百分之壹計,純質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於八十四年間即緩刑期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思侮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明知丙○○平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丙○○之託,連續二次為丙○○連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賣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丁○○帶丙○○至交易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由丙○○向綽號「鱷魚」之人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丁○○明知大麻、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0巷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成年男子以六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五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六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號八樓之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砰一台、分裝袋五十個、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點九七公克、包裝重0點0二公克;其餘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點五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二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五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六顆、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褐色塊狀物一塊(淨重七點八五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0點0八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辯護人以公訴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丙○○、甲○○在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主張此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之犯行,無非係以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論據。雖丙○○、甲○○係與被告於右揭時、地一同為警查獲,並經警詢問後一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為本件偵查案之共同被告,惟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對於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即具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亦即共同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就被告丁○○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所涉之本案具證人之適格,惟丙○○、甲○○就此部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首揭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長腳」之人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六顆等物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是跟丙○○一起去跟鱷魚買海洛因,是一起出錢買的,不是幫助云云。經查:
⒈被告右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是何關係?)朋友關係,被查獲前半年才認識的」、「(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何在中和壽德街被警查獲?)當天我剛好去被告家裡打麻將,我是跟我女朋友去的」、「(檢察官問:被查獲那段期間有無施用毒品?)有的,是用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
認識被告的」、「(檢察官問:何時去勒戒的?)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年初,確定時間不記得」、「(檢察官問:勒戒之前,是施用何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很少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當時吸用的海洛因哪裡來的?)有時候丁○○幫我聯絡,因為他有朋友賣毒品」、「(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被告有賣毒品的朋友?)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用」、「(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請被告幫你聯絡賣毒品的朋友?)請被告幫我聯絡過二次而已,我去被告中和市○○街住處,請被告幫我聯絡,對方的綽號叫鱷魚,我記得有一次買五千元,好像都是拿五千元出來」、「(檢察官問:是否當場交給被告?)不是,是交給鱷魚,是被告帶我去三重龍門路找鱷魚,是跟鱷魚約好的地點」、「(檢察官問:既然看到鱷魚,為何不直接跟鱷魚買?)我不認識鱷魚,他也未必要跟我交易」、「(檢察官問:你有無請被告幫你買過安非他命或是叫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你?)我只是叫他帶我鱷魚那邊,我去跟鱷魚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同一次訊問裡面,你為何又說一次大約買三千到四千元不等?)因為我就是買三、五千元」、「(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問你時,你為何說聽阿明說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用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我知道被告有門路,所以叫被告幫我聯絡,被告就打電話給鱷魚。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幫我聯絡而已,這二次被告幫我聯絡,被告是帶我一起去」、「(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被告幫你約鱷魚去買毒品的時間為何?)不記得」、「(檢察官問:是在勒戒之前還是之後?)勒戒之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有如事實欄之科刑紀錄,且在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證人丙○○證稱因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並有門路而委請被告連絡販毒者等語,即屬有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找鱷魚之事實,復參酌被告與丙○○既係朋友,丙○○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證人丙○○證稱係伊勒戒出所後,查證人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入勒戒處所執行,於同年三月四日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查獲日即同年三月十四日間,併予敘明。
⒉被告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送驗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五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0608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六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明知丙○○有施用毒品,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受丙○○之託代為連絡賣主,並帶丙○○前往交易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自身雖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一一二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者為限,自不及於幫助施用之幫助犯情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MDA,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併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一塊,惟該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物係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七點八五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0點0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0608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點九七公克、包裝重0點0二公克;其餘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點五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二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五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六顆、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褐色塊狀物一塊(淨重七點八五公克、包裝重0點四四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0點0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0608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褐色塊狀物一塊,雖非與被告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就扣案物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砰一台、分裝袋五十個等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間止,先後約一星期二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以一包三千元至四千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號八樓之二,先後出售海洛因0點五公克及一公克予不詳姓名綽號「健興」男子換取摩托羅拉牌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以海洛因向綽號「健興」之人換取行動電話等情,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買來要自己用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本案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甲○○於偵查中就本案之供述,不得引為證據。至被告雖於警訊中曾自白以海洛因向綽號「健興」男子換取行動電話,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惟被告辯稱係買來供己施用,且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刑事裁定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買來供己施用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此部分並無其他必要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