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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肆拾陸包(淨重拾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巷三號租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為警於其租屋處查獲,並於該租屋處共用之浴室間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塑膠袋一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八支、分裝袋五個,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具保後飭回。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陳永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巷十四號六樓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陳黎芬所有之海洛因四十六包(淨重十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點九公克)、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包裝紙三十八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一支、電子秤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後,以火燒烤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復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查扣之白粉四十六包(淨重十點四公克)、透明晶體三包(淨重五點九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聯勤二○四廠只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為憑,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查扣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八支、分裝袋五個,乃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物品,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查扣之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包裝紙三十八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一支、電子秤一台,被告亦否認係伊所有,同時為警查獲之陳永祥供稱係陳黎芬所有,陳黎芬則稱係友人委託保管之物,足見上開物品確非被告所有,該等物品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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