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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物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零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1 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3 日期滿)。又於上開繼續戒治期內之89年8 月4 日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行1 年7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刑甫於92年8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悔意,深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0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3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1 巷20之2 號2 樓之友人住處等地,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3年6 月8 日22時30分許、同年8 月10日0 時10分許及同年9 月22日19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1 巷20之2 號2 樓、臺北縣土城市○○路137 巷8 號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7 號11樓為警查獲,並於93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扣得其所有之透明結晶物4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秤1 台、摩托羅拉牌及易利信牌手機各1 支、傳呼機1 台等物。嗣經警先後將前開3 次查獲後採集自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經本院將上開扣得之透明結晶物4 包送驗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097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於93年6 月8 日、同年8月10日及同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憑(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第9 頁、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4 頁、93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偵查卷第8 頁)。另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當警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物4 包,經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0975公克),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鍵識中心93年12月29日(93)安鑑字第0045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1 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行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3 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3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事實欄所敘及之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隨後竟又於上開繼續戒治期內之89年8 月4 日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刑甫於92年8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7756號、90年度偵字第2828號起訴書各1 份、本院87年度易字第3687號、90年度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處分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所施用者復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物4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0975公克),已如前述,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1 台、摩托羅拉牌及易利信牌手機各1 支、傳呼機1 台等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些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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