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十扣案物欄內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多次,詳細之竊盜方法、所竊財物、查獲情形、扣案物等事實,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嗣於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該住宅之安全設備大門門鎖而侵入(毀損、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之扣案物欄所載)。
二、案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呂學明所供述及被害人壬○○、乙○○、癸○○、丁○○、庚○○、子○○、呂學明、辛○○、甲○○所指述,及證人陳國勳、林吳金玉、蕭名良、陳允進、朱新城、毛進豐、己○○、柯武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癸○○提供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失竊時間,其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丁○○)、被告丙○○之自白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照片二張、被告被告丙○○協同警察至犯罪地點之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五六五一七號鑑驗書、被害人甲○○具領車號EU─三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汪碧霞具領車號MCQ─○五六號重型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四張、臺北縣永和忠孝街三十四巷二弄二號住宅之大門門鎖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五及十所示扣案物欄內所載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與呂學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攜帶竊盜犯行達九件,惡性非輕,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如附表編號五、十之扣案物欄內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查獲時,扣有刀子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無其他證據該扣案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用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壽勤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明 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方法 │查獲情形 │扣案物 │ ├──┼────┼────────┼───────┼─────────────┼───────┼────────┤ │一 │九十三年│臺北市中正區汀州│壬○○ │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嗣於九十三年三│無 │ │ │一月三日│路一七三號二樓 │ │害之兇器,破壞該住宅之安全│月三十日十五十│ │ │ │之夜間某│壬○○之住宅兼公│ │設備門鎖而侵入,竊取被害人│三十分許查獲沈│ │ │ │時許 │司 │ │壬○○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堯強後,依其供│ │ │ │ │ │ │同)二 萬元及支票一紙得手 │述及協同警察至│ │ │ │ │ │ │現金供己花用,支票一紙則丟│上開地點,而循│ │ │ │ │ │ │棄。 │線查獲。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臺北市中正區羅斯│乙○○ │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同右。 │無 │ │ │二月八日│福路四段八十六 │ │害之兇器,破壞該住宅之安全│ │ │ │ │之夜間某│號二樓住宅 │ │設備門鎖而侵入,竊取現金四│ │ │ │ │時許 │ │ │萬元、電腦主機三台、SONY攝│ │ │ │ │ │ │ │錄影機二台、錄放影機一台、│ │ │ │ │ │ │ │奧林匹克牌數位向機一台、空│ │ │ │ │ │ │ │白支票二本、存摺等物得手,│ │ │ │ │ │ │ │現金供己花用,支票、存摺丟│ │ │ │ │ │ │ │棄,其餘物品變賣得款花用。│ │ │ ├──┼────┼────────┼───────┼─────────────┼───────┼────────┤ │三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三│癸○○ │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呂學明│同右。 │無 │ │ │三月二十│段二四一號九樓之│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日夜間之│二癸○○經營公司│ │署偵辦),共同攜帶客觀上對│ │ │ │ │二十一時│之辦公室 │ │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兇器,破│ │ │ │ │四十六分│ │ │壞該辦公室之安全設備門鎖而│ │ │ │ │許 │ │ │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 │ │ │ │ │ │ │訴),竊取現金五萬元得手,│ │ │ │ │ │ │ │供己花用。 │ │ │ ├──┼────┼────────┼───────┼─────────────┼───────┼────────┤ │四 │九十三年│臺北縣新店市北新│丁○○ │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同右。 │無 │ │ │三月二十│路二段二十一號 │ │害之兇器,在該住宅大門鑰匙│ │ │ │ │六日之夜│三樓住宅 │ │孔挖洞,破壞安全設備之大門│ │ │ │ │間某時許│ │ │鎖而侵入,竊取桌上型電腦一│ │ │ │ │ │ │ │台、十七吋液晶螢幕一台、現│ │ │ │ │ │ │ │金九千餘元、保險箱一台(內│ │ │ │ │ │ │ │有金幣及文件)及光碟片等物│ │ │ │ │ │ │ │得手。 │ │ │ ├──┼────┼────────┼───────┼─────────────┼───────┼────────┤ │五 │九十三年│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庚○○ │竊取五樓住戶庚○○在一樓信│當場為該樓住戶│在其背包內起出其│ │ │三月三十│路四段一五九巷一│ 子○○ │箱內之中華電信、大眾電信帳│陳國勳、林吳金│所有供犯竊盜犯行│ │ │日十五時│六○號一樓 │ │單各一份及五樓住戶子○○在│玉發現報警查獲│所用之一字起子一│ │ │三十分許│ │ │一樓信箱內之中華電信帳單一│。 │支、開鎖工具一把│ │ │ │ │ │份。 │ │、T字板手一支、│ │ │ │ │ │ │ │固定板手一支、瑞│ │ │ │ │ │ │ │士刀二支。 │ ├──┼────┼────────┼───────┼─────────────┼───────┼────────┤ │六 │九十三年│臺北市大安區羅斯│戊○○ │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呂學明│依丙○○、呂學│無 │ │ │四月間某│福路三段二九八號│ │,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明知供述而循線│ │ │ │日之夜間│八樓戊○○經營之│ │體有危害之兇器,破壞該辦公│查獲。 │ │ │ │ │公司辦公室 │ │室之安全設備門鎖而侵入(侵│ │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竊│ │ │ │ │ │ │ │取液晶螢幕五台、電腦二台、│ │ │ │ │ │ │ │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變賣花│ │ │ │ │ │ │ │用。 │ │ │ ├──┼────┼────────┼───────┼─────────────┼───────┼────────┤ │七 │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新泰│格蘭英語中心 │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經警據報前往現│無 │ │ │六月二十│路一三二號三樓格│ │害之兇器一字起子,破壞該辦│場,在該現場電│ │ │ │四日夜間│蘭英語中心辦公室│ │公室安全設備之門鎖而侵入,│腦桌上禮品形狀│ │ │ │之凌晨某│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撲滿上採得指紋│ │ │ │時許 │ │ │,竊,竊取電腦一台得手,嗣│,經送鑑驗比對│ │ │ │ │ │ │因聽見樓上有人開門聲音,旋│發現係丙○○左│ │ │ │ │ │ │即逃離現場,並將已竊得之電│食指、左中指之│ │ │ │ │ │ │腦一台丟置在二樓至三樓之樓│指紋,而查悉上│ │ │ │ │ │ │梯間。 │情。 │ │ ├──┼────┼────────┼───────┼─────────────┼───────┼────────┤ │八 │九十三年│臺北縣中和市宜安│辛○○ │攜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登│嗣於同年十一月│無 │ │ │十月三十│路一巷六號前 │ │記在汪碧霞名下、為其子即被│二日二時十五十│ │ │ │一日夜間│ │ │害人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分許為警查獲沈│ │ │ │某時許 │ │ │MCQ─0五六號之重型機車│堯強後,依其供│ │ │ │ │ │ │一輛得手。 │述及協同警察至│ │ │ │ │ │ │ │臺北縣永和市宜│ │ │ │ │ │ │ │安路、中正路口│ │ │ │ │ │ │ │,適被害人黃晉│ │ │ │ │ │ │ │國在該處,並於│ │ │ │ │ │ │ │中正路八十八號│ │ │ │ │ │ │ │前尋獲上開機車│ │ │ │ │ │ │ │一輛,而循線查│ │ │ │ │ │ │ │獲。 │ │ ├──┼────┼────────┼───────┼─────────────┼───────┼────────┤ │九 │九十三年│桃園縣龜山鄉新領│甲○○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嗣於九十三年十│無 │ │ │十月三十│村東萬壽五十四號│ │體有危害之兇器T字板手,以│一月三日十六時│ │ │ │一日十六│前 │ │轉開車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在臺北縣中│ │ │ │、十七時│ │ │甲○○所有車號為EU─三二│和市○○路與國│ │ │ │許 │ │ │三六號、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光街口為警查獲│ │ │ │ │ │ │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毛進豐駕駛該自│ │ │ │ │ │ │並借予友人毛進豐使用(另經│用小客車,而循│ │ │ │ │ │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線查獲。 │ │ ├──┼────┼────────┼───────┼─────────────┼───────┼────────┤ │十 │九十三年│臺北縣永和市忠孝│該棟全體住戶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於侵入至該住宅│扣得其所有供犯編│ │ │十一月二│街三十四巷二弄二│,惟毀損、侵 │體有危害之兇器鉗子,破壞該│三樓梯間時,為│號七至十所示竊盜│ │ │日二十時│號住宅 │入住宅均未據 │住宅大門之門鎖(毀損門鎖、│住戶柯武虎、黃│罪所用之鉗子、手│ │ │五十五分│ │告訴。 │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 │文興返家發現,│電筒、活動螺絲起│ │ │許 │ │ │ │見其舉止有異加│子、活動板手、銼│ │ │ │ │ │ │以詢問,其心虛│刀、四角套筒、六│ │ │ │ │ │ │逃跑不慎跌入水│腳板手各一支及自│ │ │ │ │ │ │溝,而經巡邏警│製萬能鑰匙二支。│ │ │ │ │ │ │員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