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六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第一五二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庚○○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止,與庚○○共同或單獨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二巷十一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竊得之多功能事務印表機、V8攝影機一臺、對筆一組、鋼筆一支、手錶一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時所攜帶之L型扳手一支、T型扳手三支及手套一雙(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㈡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正要開店營業之被害人乙○○發覺,丁○○旋迅速逃離,惟匆忙間遺留所騎乘之QWZ─327號輕型機車及螺絲起子一支(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
㈢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為被害人己○○發現而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六巷十四號頂樓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螺絲起子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辛○○、丙○○○、乙○○、己○○及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八張、機車行照影本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末時刻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勘驗明確,自皆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撬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烘乾機錢箱三個,侵害法益僅為單一,屬單純一罪。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撬毀烘乾機錢箱之目的乃為竊取箱內之錢幣,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間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之次數不少,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雖尚無證據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然其犯行對社會治安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手錶三十一只、手機一支、對筆四支、工具一批及土造釘槍等物,惟其中所謂「工具一批」,實際上包括L型扳手一支、T型扳手三支、手套二雙、磨砂機一臺、電鑽二支、鐵鎚一支、老虎鉗四支、一字型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螺帽九個等物,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堪驗明確,除其中如前所述之L型扳手一支、T型扳手三支及手套一雙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四犯行後所遺留在現場之手機一支,雖同遭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新莊市中│甲○○│與庚○○基於意圖為│現金約二│刑法第三百二│九十三年度核退│ │ │月二十六日上│平路一七九巷四│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百元。 │十一條第一項│偵字第四三六號│ │ │午七時十七分│號之洗衣坊 │ │聯絡,共同攜帶客觀│ │第三款、第三│、九十三年度偵│ │ │許 │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 │百五十四條 │字第二0一五號│ │ │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 │ │ │ │L型扳手一支進入上│ │ │ │ │ │ │ │ │址洗衣坊內,撬毀店│ │ │ │ │ │ │ │ │內烘乾機之錢箱三個│ │ │ │ │ │ │ │ │後竊取其內之硬幣得│ │ │ │ │ │ │ │ │手。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新莊市幸│辛○○│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電腦液晶│刑法第三百二│同右 │ │ │月二十五日夜│福路五十七號之│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螢幕一臺│十一條第一項│ │ │ │間十一時許 │日中樂透彩投注│ │編號一所示之L型扳│、多功能│第三款 │ │ │ │ │站 │ │手,乘上址投注站鐵│事務印表│ │ │ │ │ │ │ │捲門開關盒未上鎖之│機一臺、│ │ │ │ │ │ │ │際,徒手啟動鐵捲門│現金四千│ │ │ │ │ │ │ │進入該夜間無人所在│元、樂透│ │ │ │ │ │ │ │之投注站內行竊(侵│彩彩券等│ │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物 │ │ │ │ │ │ │ │訴) │ │ │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樹林市龍│俞廖翠│獨自攜帶客觀上均足│攝影機一│刑法第三百二│同右 │ │ │十五日下午三│興街四十六巷三│華 │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組、對筆│十一條第一項│ │ │ │、四時許 │十五號四樓 │ │二編號二所示之T型│一組、鋼│第三款 │ │ │ │ │ │ │扳手三支,並戴上扣│筆一支、│ │ │ │ │ │ │ │案之手套一雙,勾開│手錶一只│ │ │ │ │ │ │ │上址鐵門門鎖後入內│ │ │ │ │ │ │ │ │行竊(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四 │九十三年五月│台北縣新莊市新│乙○○│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十元硬幣│刑法第三百二│九十三年度偵字│ │ │三十日夜間四│泰路三七九號四│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一袋約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五二一七號│ │ │時三十分許 │樓 │ │編號三所示之螺絲起│千元、五│第一款、第三│ │ │ │ │ │ │子一支,利用上址鐵│十元硬幣│款 │ │ │ │ │ │ │門已拉起一小段之機│一袋約三│ │ │ │ │ │ │ │會,鑽入上址屬夜間│千元 │ │ │ │ │ │ │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 │ │ │ │ │ │ │行竊(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五 │九十三年七月│台北縣三重市光│己○○│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抽屜一個│刑法第三百二│九十三年度偵字│ │ │三十日夜間九│明路九十六巷十│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內有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二一號│ │ │時十分許 │四號二樓 │ │編號四所示之螺絲起│錦富之身│第一款、第二│ │ │ │ │ │ │子三支,毀損鐵門之│分證、駕│款、第三款 │ │ │ │ │ │ │鐵條後,於夜間越門│照各一張│ │ │ │ │ │ │ │進入上址住宅內行竊│、現金約│ │ │ │ │ │ │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一千五百│ │ │ │ │ │ │ │分未據告訴) │元。)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量 │扣案之偵查案號 │持以犯案之編號 │ ├──┼───────────┼─────┼───────────────┼──────────────┤ │一 │L型扳手 │壹支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六號、│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 │ │ ├──┼───────────┼─────┼───────────────┼──────────────┤ │二 │T型扳手 │參支 │同上 │附表一編號三 │ ├──┼───────────┼─────┼───────────────┼──────────────┤ │三 │手套 │壹雙 │同上 │附表一編號三 │ ├──┼───────────┼─────┼───────────────┼──────────────┤ │四 │螺絲起子 │壹支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七號 │附表一編號四 │ ├──┼───────────┼─────┼───────────────┼──────────────┤ │五 │螺絲起子 │參支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 │附表一編號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