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О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另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壹個、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時日執行完畢。詎甲○○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一五巷十四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等物;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四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一個、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另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一個、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處刑,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四樓為警查獲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而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二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憑,該物係一同查獲之被告陳財旺所有之物,有陳財旺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然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一五巷十四號所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另案被告陳財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有前述之警詢筆錄為憑,與本件被告犯罪無涉,應於另案被告陳財旺施用毒品案件中一併宣告沒收為宜。又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一個、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